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秉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刑罰邊際 效應、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展望、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 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3之 案件是係屬編號2之案件,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審 判程序筆錄中,法官發現一審判決附表二未將抗告人列入起 訴,遂請檢察官於判決後重新起訴,然抗告人早已坦承犯行 ,僅因程序上之瑕疵,導致於案件被拆開來做了兩次判決, 抗告人對於此合併執行之結果實有不甘,爰提出抗告,懇請 鈞院撤銷原裁定,將上述情形納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 ,另為適法諭知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刑 法授權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 ,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 人格、性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
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簡單的算術 ,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 言之,法院應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 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暨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 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體察法律規範目的,兼衡罪責相當及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5月1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原審則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以上各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 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
㈡原審法院在為裁量前,已發函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見審卷第21至23頁),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原審雖已具體說明:附表編號1-2之刑經該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附表編號3之刑經該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3年7月以下定應執 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空密接,但行為 數高達50次,侵害社會及國民健康法益甚鉅,且抗告人經 各該判決2次定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不宜於定刑時再 過度酌減其刑,次斟酌抗告人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展望、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情狀後等語(見原裁定理由欄所載),而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固非全屬無見。
㈢然依抗告人前揭意旨所指,似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是在其組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集團期間 內,而反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只是遭到檢察官分別起
訴,以致分別被法院判決、分別被定其應執行刑。準此而 言,抗告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似可因抗告人犯 罪動機之關連性而予以結合整體考量,俾符合以比例及罪 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則原審裁定以前揭抗告人分別被起訴、分別被定 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3月、5年4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 7月之基礎為裁量,是否允當?且據此認為抗告人已經各 該判決2次定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不宜於定刑時再過 度酌減其刑等語,是否過於嚴苛?如此長期監禁,客觀上 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以上各情,均非無再 行研求重新酌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 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