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2號
TPHM,112,原上訴,32,2023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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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名豐


劉育賢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32號),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名豐劉育賢均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名豐劉育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共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而均裁定羈押。嗣因認原勾串之虞之原因應已消滅,倘 命被告等提出保證金及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應 已足形成拘束力,因而裁定命被告等於提出相當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1年12月21日) 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並函請境管機關執行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強制 處分。案經第一審桃園地院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等共同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而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論處被告等相關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石名豐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劉育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檢察官 並未上訴,僅被告等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 調查審理後,於同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石名豐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關於劉育賢部分,則駁回上訴,被告等均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同年8月16日繫屬於最高法院,繫屬時所餘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 項規定,均應延長為1月,至同年9月15日屆滿,核先說明。三、茲因前開法定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請辦理 延長事宜後,指定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6 法庭踐行相關調查程序,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 筆錄可參,足認本院於裁定前業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告倘被訴重罪或遭法院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蓋然性,此乃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常,被告等 僅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既經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衡情顯非無因此開啟逃匿境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及執行刑罰之動機,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告等 有逃亡之虞。再被告等倘出境後拒不返國接受審判或刑罰之 執行,勢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考之限制出 境、出海對於被告等所造成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相對於第 一審先前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而言,已有大幅降低,既未逾 必要程度,自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又本案現因被告等 上訴而繫屬於第三審審理中,審酌被告等之基本權利因限制 出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等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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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