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科刑部分撤銷。
林○○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拘役5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言明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 法律效果。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 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 等其餘部分,及原判決上述對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 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且告訴人僅 受輕微之挫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對於一時衝動之 犯行,深切反省,並於原審與告訴人方宇潔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足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爰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
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參、實體方面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違反保 護令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215頁),堪認被告 犯後尚知悛悔反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保護令犯行業已自白之 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行為,應依刑法第59項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主刑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2月、1日及1千元以上,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過重情事可 言,是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 關係,並知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 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 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及被告於原 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醫師,已與告訴人離婚及 育有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 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被告雖前案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推諉罪責 ,辯稱:其未有壓制告訴人,並未違反保護令,其所為是正
當防衛云云,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故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一節 ,並無足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