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09號
TPHM,112,原上訴,10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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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輝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庭宋柏輝(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32、233、407至40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陳仲庭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仲庭係原住民,自小生活於北橫公路山區,該區之原 住民本即以採集為生,被告陳仲庭撿拾遭他人盜伐、遺棄路 旁之貴重木,以涵養林木之角度而言,該貴重木保護之法益 在遭盜伐時已受侵害,被告陳仲庭縱有撿拾貴重木,對於涵 養林木法益亦無更加侵害。請審酌被告陳仲庭屬於社會底層 ,教育程度不高,生活拮据,撿拾本件貴重木相較於他人, 應適用刑法第59條在罪責上給予更輕微之處置,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宋柏輝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宋柏輝於案發逃逸時受傷,其後係自行向警方報案,經 送醫治療後告知警方案情,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陳仲庭就事實欄一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 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宋柏輝就 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 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余慧仁張健偉施緯杰就上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 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2人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陳仲庭 
  被告陳仲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 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 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 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 、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46頁),爰就其所犯妨害公務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仲庭於 本案另犯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贓物部分,因考量被告陳仲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



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對於本案 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宋柏輝
 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宋柏輝有如起 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罪等情,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尚難認被告宋柏輝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 毋庸因此加重被告宋柏輝之刑。  
 ⒉自首部分
  被告宋柏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在陳仲庭駕車衝 過攔檢點,並撞到攔檢點旁邊的警車,之後往前開沒多久, 車子就停在路邊,車上的其他人就拉著後座的人下車,之後 就來開我前座的門,把我拉下去,拉著我往旁邊的山坎跳下 去,跳下去後我就暈倒了,我醒來後就自己報警說我掉到山 坎下,警察用定位尋找我的位置,將我送醫治療,吊完點滴 後,我就被帶回派出所,故本件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然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 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 ,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 ,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 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 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詢被告宋柏輝之查 獲經過,該局於111年11月1日以溪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宋柏輝自述跳落邊坡後, 暈倒不省人事,於隔(5)日3時自行打119、110求救,惟處理 員警到場時,宋嫌並未向現場員警告知其為逃逸犯嫌之一, 係處理員警察覺被告跌落地點與員警設置臨檢站地點相近, 通知本(南雅)所承辦員警前往醫院辨認,確定其為自小客12 59-FP號車上乘客之一,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查獲 其到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此外,原審另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有無被告宋柏輝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號之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1 月7日以桃警勤字第1110087251號函覆表示: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進線本局110受理報案臺計2通,其中1通係 由119轉接至本局,爰未有該報案錄音檔等情,有前開函文 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錄音 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3至72頁),觀諸前開錄 音對話譯文所示,被告宋柏輝在向警方報案求救之過程,除 隱瞞個人真實姓名,反向員警謊稱姓「何」外,且於通話過 程中,對於其有涉及與他人一同違反森林法或其於案發當時 有乘坐在衝撞警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 隻字未提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9、70頁),足見被告宋柏輝 在報警求救後,在電話求救之通話過程或是員警到場進行援 救之經過,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涉嫌本件犯行,反係負責救 援員警察覺有異懷疑被告宋柏輝涉案,通知承辦本案員警到 場確認被告宋柏輝是否案發當時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人,益徵被告宋柏輝並無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員警坦承犯行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 宋柏輝辯稱本案符合自首規定云云,顯難憑採。又被告宋柏 輝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宋柏輝 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到庭,證明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 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 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仲庭使用車輛搬運之 臺灣肖楠價值甚高,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且被告陳仲 庭為避免事跡敗露閃避警方攔檢,竟不顧員警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以駕車衝撞攔檢警用車輛之強暴方式,妨礙警方 公務之執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及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之行 為,惡性非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酌,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仲庭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⒋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同上結論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 誤。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 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 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 ,被告陳仲庭宋柏輝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



木3塊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 資源之保護,率爾於保安林內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盜伐之森林 主產物臺灣肖楠,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於國家森林資 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嚴予非難,而被告陳仲庭為避免 事跡敗露閃避警方攔檢,竟不顧員警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以駕車衝撞攔檢警用車輛之強暴方式,妨礙警方公務之執 行,足見被告陳仲庭公然挑戰執法單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輕,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木數量 為3塊、材積共為0.13立方公尺,重量共為128公斤等情,復 審酌其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被告陳仲庭妨害公務相關前科,已 構成累犯加重之部分,量刑時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陳仲庭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55萬9,0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 就被告宋柏輝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255萬9,0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 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其等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 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應予改判之 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被告2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 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死者,處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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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