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福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新福於民國110年11月2 7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國民運 動中心」地下2樓停車場,見告訴人林翊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該車牌(下 稱本案車牌)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翊評警詢 供述、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參加喜宴喝醉後 ,要搭乘友人之車輛離開,因友人到地下停車場尋車及繳費 前,有先告訴伊車號,但伊走錯方向,且停車場視線昏暗, 將告訴人林翊評之車輛誤認為友人之車輛,欲再看清車牌號 碼時,不慎將車牌拔下,發現不是友人的車輛後,即將車牌 丟在地下室繳費處鄰近區域,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拔下本案車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7-12、59-63頁、原 審原易卷81、85-8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翊評於警詢筆錄指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在卷可憑(偵卷9、23、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五、被告是否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乙節,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抵達該地下停車場之目的,係在參加喜宴 後,為搭乘其朋友李美子所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因而到達該 地下停車場,且被告確有搭載其友人車輛離開該地下車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朋友李美子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27 -28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4 6-47頁)。而審酌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擷取畫面照片編 號3、4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取照片所示,該車 所停位置是在地下停車場的柱子旁,當時該處光線並非明亮 ,現場監視器所顯示時間自當日23時11分33秒起迄35秒止, 被告是站立於本案車牌正前方,以低頭微蹲姿勢面向車牌處 ,似有在察看本案車牌之情狀,現場監視器所顯示時間於當 日23時12分37秒時,被告已與其友人在繳費室繳費,此時未 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偵卷9、46-47頁;調偵卷11-13頁), 是被告在拔下本案車牌後,約1分鐘內即與其朋友會合繳費 ,並搭乘其朋友之車輛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係在此期間將本 案車牌置於他處,並未攜至其朋友車上。
㈡而查本案車牌係由中壢國民運動中心的員工在地下一樓停車 場內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訛,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23-25頁),核與被告 供稱其稱當日晚上係飲酒,為了看清楚車牌號碼而不慎拔起 車牌,本來將該車牌放在車底下,但怕車主找不到,隨即將 之放置於停車場繳費室鄰近區域等語相符(原易卷81、86頁 ),難認被告有將本案車牌據為己有之犯意。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如為辨識車輛,不需要拔下車牌, 或放在車輛原處,不應放在別處,故依此可認被告確實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被告若有意竊取上揭車牌,於 附近並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下,直接攜走該車牌,或將該車 牌藏放於隱密之處之後再取,均可達到目的,然其卻將本案 車牌放在告訴人車輛所停放之地下二樓之繳費處附近,可讓 他人輕易尋獲,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仍難遽認被告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 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 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 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