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鍾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徐詩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6、200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尹鍾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尹鍾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上訴範圍陳稱:「黃尹鍾部分,只有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黃尹鍾的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都不在上訴 範圍」(見本院卷第134頁),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尹鍾部分」,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尹鍾則 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 被告黃尹鍾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尹鍾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末端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認有何真誠 悔意;況被告黃尹鍾經營多家電子煙油店家,其所負擔之注 意義務應更重於普通一般人,被告黃尹鍾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後態度本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考量之事項,本案並無何
值得憫恕之情狀,原審量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黃尹鍾所犯過失意 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業已敘明審酌被告黃尹鍾應注意所欲 販賣之物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竟疏未注意,即意 圖販賣,率爾於不特定人得瀏覽、購買之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訊息而陳列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黃尹鍾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 網路零售並非大盤販賣、販賣禁藥之數量、獲利非鉅,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 所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前揭 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原判決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對被告黃尹鍾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屬於 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 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 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 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認: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 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黃尹鍾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又屬過失犯罪,然其自109年3月某日 起至同年9月29日遭查獲止,透過PChome商店街、露天拍賣 網站陸續出售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油,行為時間已達半年之 久,行為持續時間非短,此舉顯已造成相當之法益侵害,被
告黃尹鍾復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審判中始坦承犯 行,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黃 尹鍾諭知緩刑尚有未洽,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尹鍾之緩刑 宣告部分予以撤銷。
乙、被告徐詩雅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徐詩雅被訴過失販賣禁藥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黃尹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徐詩雅所在相關空間可聽聞買家詢問欲購買之電子 煙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則被告徐詩雅應可知悉電子煙油 可能含有尼古丁成分,又本案扣案之電子煙油內既同時註記 含有尼古丁,卻又勾選0尼古丁之標記,則被告徐詩雅本應 有查證義務,確認究竟何者為正確之標示。原判決逕就被告 徐詩雅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徐詩雅固坦認於000年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賣家 帳號「hcvapepopo123」,刊登「【狼煙】美國XNAPA KO系 列小主機專用30ML,規格:粉紅佳人2瓶」等販賣電子煙油 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下稱本案刊登訊息),並於109年10月7 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原判決編號2所示之粉紅佳人電子 煙油2瓶,寄至萊爾富桃慈店予喬裝買家之食藥署人員等情 。然而:依卷存本案刊登訊息(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並 未載有該商品乃屬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內容;且證 人黃尹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實際經營人,徐
詩雅僅是單純員工而已,露天拍賣賣場販售何種商品由我決 定,在網路上販賣之電子煙油均由我購買,徐詩雅並未處理 與中國大陸進貨煙油的事情,徐詩雅也沒有抽電子煙,徐詩 雅會在月底一次給我電子煙油之貨款等語(見偵一卷第88、 162頁;原審卷第194至197、200頁),核與被告徐詩雅於警 詢時供稱:公司老闆黃尹鍾跟我說所販售之電子煙油不含尼 古丁成分,拍賣網站上係販售公司的貨,我僅負責銷售,並 不清楚老闆向何人進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頁)相符。 則在徐詩雅不知悉前開電子煙油之進貨來源,又經黃尹鍾告 知所販售之電子煙油,未含尼古丁等禁藥成分之情形下,被 告徐詩雅能否預見其於上開時、地,販售予食藥署人員之電 子煙油有無含有尼古丁成分,已屬有疑。
㈡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煙油2瓶 ,其瓶身上載有「警告本產品含有尼古丁」等語,瓶身經劃 有「0MG」之黑色標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食藥署人員 收件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8頁;偵一卷第47至48 頁),可徵電子煙油瓶身外觀上,雖加註有警語,惟亦經他 人在「0MG」一項為黑色劃記,而被告徐詩雅業經黃尹鍾告 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煙油未含有尼古丁成分,亦與上開 瓶身標示吻合,自難認被告徐詩雅對於販售商品可能含有尼 古丁有所預見,且被告徐詩雅僅為受雇員工,不負責進貨事 宜,自難課予被告徐詩雅查證義務。至於被告黃尹鍾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店內販賣手機部門與販賣電子煙油部分僅隔 1道牆,並未完全阻隔2個區域,我販售電子煙油時,徐詩雅 有可能會在2個場所內穿梭,可能聽到我販賣電子煙油之內 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但被告黃尹鍾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一般來說,去你們店裡面要買 電子煙油的客人,他們要怎麼詢問這個電子煙油有無含有尼 古丁?)通常他們問煙油抽起來有沒有感覺,我會告訴他們 這邊抽起來極有感覺、涼感,但不會說有尼古丁」一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99頁),益徵被告黃尹鍾於店內販售電子煙 油時,並不會提及是否「含有尼古丁」,則縱使被告徐詩雅 有於店內販賣電子煙油部門穿梭,被告徐詩雅可否僅憑被告 黃尹鍾與客人間之對話,即預見販售之電子煙油可能含有尼 古丁等情,亦有疑慮。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徐詩雅逕以過失販賣禁藥罪相繩 。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 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徐詩雅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詩雅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徐詩雅之認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