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簡陳由律師
受判 決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
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7
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關於被害人即代號0000 -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之處女膜傷勢,經該院函覆略稱「A女處女膜未有 傷勢」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6年11月1日亞社工字第106110 1017號函、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 「驗傷診斷書」)可證。是倘A女指稱受判決人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判決人」)係以每週2次之頻率 對伊為性交行為,時間長達2年等情為真,豈有處女膜毫無 傷痕之可能?足認A女之指述悖於常理,不足採信。然本院1 07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前揭 亞東醫院覆函內容,竟認縱A女之處女膜於驗傷時並無明顯 之新舊傷痕,惟可能係因伊處女膜太厚或天生開口過大,甚 至因傷口癒合速度較快所致,尚無法逕認A女所稱受判決人 有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之證述不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認定等語。顯係以臆測方式將A女之指述合理化,並 無具體理由否定亞東醫院前揭覆函所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 定。是原判決以受判決人每週對A女為2次性行為之推論,認 受判決人自103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共對A女為性行為 達202次,另於105年8月14日晚上為性交行為1次,共計203 次等情,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有悖於事實認定與前揭證據調 查之結果。
㈡受判決人於110年8月23日就被害人倘經過203次性行為,是否 處女膜仍可能呈現無傷痕之情節,就教本案為被害人A女驗 傷診斷之亞東醫院婦產科陳奐樺醫師,經陳奐樺醫師略稱: 女生處女膜有性行為之後,洞口會被撐開或裂開;200多次 性行為,處女膜當然應該是不完整的;我只會告訴你我當下 看到哪裡有受傷、有裂傷,而如果當時我看到有舊的傷痕、 有舊的缺口的話,我當然會寫幾點鐘方向有缺口等語。此有 受判決人與陳奐樺醫師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證。可證被 害人經歷203次性行為後,伊處女膜會被撐開或裂開,不可 能仍維持完整狀態,且依前揭醫師對驗傷診斷書內容之補充 說明,係依被害人驗傷時,在客觀上所呈現之狀態加以敘述 ,而當時確未發現被害人之處女膜有何傷口。據此,倘A女 確歷經203次之性行為,伊處女膜不可能在驗傷時仍呈現「 無明顯傷痕」之情況,則原判決仍認受判決人有性侵害A女 之行為乙節,所為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㈢綜上,前揭亞東醫院函覆結果及驗傷診斷書,認A女之處女膜 並無明顯傷痕,此係未經原判決判斷之新證據資料,且經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認受判決人並未對A女 為性交行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且准予開啟再審程序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諭知,並聲請傳 喚陳奐樺醫師作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之指述、證人A母、A兄、A導師、A輔導老 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鑑定證人即諮商心理 師李璨如之證述、A女就讀小學之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10月5日新北家防 護字第1073233538號函、106年11月9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63 234503號函及所附輔導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據以 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於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101年9月至00 0年0月間、105年8月14日上午,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 共85罪),另於103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105年8月14日 晚上,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共203罪),所 為論述均有所本。另參酌亞東醫院106年11月1日亞社工字第 1061101017號函說明何以A女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伊處女膜「 無明顯舊裂傷」之驗傷結果,不足資為有利受判決人認定之 理由;並已於其「理由」欄內指駁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所辯 A女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且與A母、A兄之證述不符,及受 判決人如對A女為乘機猥褻、強制性交之次數總計達數百次 ,期間長達4、5年,何以與A女同住一房,且睡在上下舖之A 兄均未察覺其情?A女又何以從未告知A母並求助?均不符常 情;另A女曾因交友及外出過夜問題,遭受判決人阻止而心 生怨懟,且在與伊同學之LINE群組中,有他人傳送色情、暴 力影片,A女或因此幻想或有多重人格,方誣指受判決人對 伊為乘機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辯詞,均不足採信(見本院 卷第55至83頁所附原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之「一」至「八」等部分所載);業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楊○○(下稱「聲請人」)固提 出亞東醫院106年11月1日亞社工字第1061101017號函、驗傷 診斷書,並提出受判決人在原判決確定後,另與陳奐樺醫師 之前揭對話內容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奐樺醫師到庭作證 ,作為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稱倘被害人 歷經203次性行為,伊處女膜不可能係驗傷當時所呈現「無 明顯傷痕」之情況,顯見A女之指述不足採信,受判決人並 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受無罪判決等語。惟原判決已援引 亞東醫院106年11月1日亞社工字第1061101017號函,並說明 :依A女於105年10月19日至亞東醫院驗傷之結果,伊處女膜 雖無明顯傷痕,亦「無明顯舊裂傷」,然經第一審法院函詢 亞東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處女膜為圈狀組織,且韌性好 ,除非太過粗暴,否則有過性經驗後,再次裂傷的機率不高
,甚至有些女性因處女膜太厚,或天生開口過大,即使經過 多次性行為都不易破裂,甚至因處女膜之血液循環好,傷口 癒合速度較快,故除非事後馬上檢查而看到有組織破損出血 ,否則時日一久,也無法看出有任何傷痕等語。是縱使A女 之處女膜於本案驗傷時,並無明顯之新舊傷痕,惟此可能係 因伊處女膜太厚或天生開口過大,甚至係因傷口癒合速度較 快所致,無從逕認A女所稱受判決人有以其生殖器插入伊下 體之證述內容不實等旨(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附原判決「 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八㈡ 」所載)。足認前揭亞東醫院函、驗傷診斷書業經本院前審 調查、審酌後,認仍無從據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聲請 人所提前揭證據,既經原判決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請人 雖提出受判決人在原判決確定後,與陳奐樺醫師之前揭對話 作為新證據。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女生處女膜在有性行為 後,固可能會有撕裂傷,但會癒合,不會再有新的裂傷,之 後就算再反覆多次性行為,亦不太會有新傷口;醫師在驗傷 時,僅會告知當下有無看到處女膜之裂傷,且有些女生之處 女膜開口較大,在性行為時不見得一定會有裂傷等情,核與 前揭亞東醫院之函覆意見略同。況本案A女之驗傷時間為105 年10月19日,此距本案受判決人最後一次對其為性交行為之 105年8月14日,已間隔逾2月,自難以排除A女之處女膜係因 傷口癒合而無明顯傷痕。是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事證,自形 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又聲請人所指受判決人在原判決 確定後,另與陳奐樺醫師之前揭對話內容,並不足以作為本 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傳訊證人陳奐樺醫師,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 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