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顯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本案發生時之「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 至少應由專科醫師開立「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然 本案驗傷診斷書之檢診醫師當時並無專科醫師資格,且未經 專科醫師複核,該證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稱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之要件,該驗傷診斷書不得作為判斷 之證據。
㈡又於第一審程序時,審判長交代法官送被害人A女作智能鑑定 ,為何鑑定報告變為精神鑑定報告?精神鑑定與智能鑑定雖 同屬精神類,卻是不同分科與鑑定方法,法院委託桃園療養 院對被害人A女進行智能鑑定,最終出具之報告內容中鑑定 科目違誤,且無關防、騎縫等,內容更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之各項規定,連鑑定團 隊姓名都無記載。身心障礙者鑑定必須遵照身心障礙者鑑定 作業辦法及其附表一至三之規定辦理,本件鑑定報告與身心 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相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所稱「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之要件,不得作為判斷之證據。 ㈢本件DNA證物雖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惟並未驗證,不符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該DNA鑑定報告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稱「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之 要件,不得作為判斷之證據。
㈣綜上,無論是驗傷診斷書、精神(智能)鑑定報告或DNA鑑定 報告,均足以撼動原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毛顯剛( 下稱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 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 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以聲請人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沈雲貞、姚海濱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互核,復與 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A女手繪遭性侵 害時之現場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A女身心障礙手冊、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聲請人手繪本案社區及C棟大樓1樓平面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本案社區C棟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沈雲貞與被害人A女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 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 為憑。
㈡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將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及DNA鑑定 報告提示予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表示意見,且原 確定判決亦將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及DNA鑑定報告具 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證據一節,具體論證綦詳,復參酌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就聲請人涉有本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之犯行等情,
詳予剖析明確,足見上開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及DNA 鑑定報告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要非屬新證據。聲請人所 執上情,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 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相違。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泛稱本件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及DNA鑑 定報告未經合法調查,不得憑為判斷之證據云云。惟: 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條規定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使其辨認(第1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 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2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 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 能澈底了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 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該等證 據,如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 判斷事實之依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
⒉查上開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及DNA鑑定報告,業於本院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且詢問當事人關於證據之意見, 有本院107年10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106號卷第115至118頁),依上開說明,足見本院 於審理時,就上開證據資料業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屬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當得採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又上開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及DNA鑑定報告均係專業人 員依規定本於其專業就個案進行判斷所製作之專業文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雖泛指上開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 報告及DNA鑑定報告之製作程序於法有違,核屬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云云,尚委無可憑。
⒋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倘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得依 非常上訴之規定提起救濟。
㈣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