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毋禎宇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1195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毋禎宇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決如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 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080號女子(已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之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而不揭露。
貳、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毋禎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4月11日新院 玉刑禮111侵訴61字第0129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頁);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 陳稱:原審判決主文判我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的部分,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不上訴;原審判決主文判我強制性交的部分, 我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已明示關於 強制買賣人口未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就強制買賣人口未遂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參、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 以外(加重、減輕事由亦不引用)之理由(如附件)。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依憑被告自白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證人A女於 111年8月15日及111年9月2日警詢、111年8月16日及111年9 月2日偵訊、原審之證述等證據,且說明(1)證人A女證述內 容,就被告以何方式對伊強制性交之過程係為具體、明確之 證述,就該次行為經過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A女已經就伊 當時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乙情證述明確,A女既甫於1 11年8月9日遭張詩寒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拘禁於被告住處, 與被告不僅素不相識,被告復為限制伊行動自由之人,實難 想像A女何以會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辯稱A女是自願 云云之證述不可採,(2)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A女就第2次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然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所為犯行,與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之行為無涉,A女就111年8月11日被告之行為已經為 具體、明確之證述,且前後並無明顯瑕疵,佐以當時A女係 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被害人,足徵A女所述內容應堪可採 ,被告空言所辯尚無足採信等節加以勾稽後,認定被告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 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陳詞而辯稱A女有同意與其性交,並非強制性交云云,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二、刑之加重事由
(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 296條之1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經查: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7 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89至190頁),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因上開 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五載明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論述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檢察 官顯已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35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81頁),嗣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復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2年7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 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各該犯行之 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特別惡性,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 各該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檢察官於 本院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 ,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著手出賣A女之行 為,然因及時為警查獲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對A女人身自由侵害甚鉅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又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 ,亦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致使A女身心受創,此等犯行之 犯罪手段、情節均難認輕微,是依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 ,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 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且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均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 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強制買賣人口 未遂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5、339、355頁、本院卷二第76
至80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原審 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情狀難謂相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完畢,有和解協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是原 審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 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就 強制性交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且就其所犯本案2犯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 坦認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原判決 就其所犯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 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強制買賣人口未遂部分之刑及被告強 制性交犯行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強制買賣人口未遂部分之刑及強制性交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之。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與張詩寒、何沐軒(張詩寒、何沐軒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葛昇霖及程志忠(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 對A女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拘禁A女時間甚長 ,且圖以出賣人口方式獲取利益之行為,非僅嚴重侵害A女 人身自由,亦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 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參諸被告業 於本院坦認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 已對A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衡酌被告上開強制買賣人口未 遂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受僱在 早餐店工作,月薪3萬元出頭,沒有家人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既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 無益勞費,因認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夥同張詩寒、程志忠、何沐軒、葛昇霖等人,為圖 取得金錢,而萌生將A女賣予他人之意,於111年8月9日19時 起至111年8月15日12時15分止,將A女拘禁在新竹市○區○○路 0000巷000號、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000室等地,被告及張詩寒(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A女遭拘禁期間,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於111年8月10日將A女載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 西門服務中心,強逼A女以其名義辦理0000000000及0000000 000門號供張詩寒使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 之事,且張詩寒至111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前,擅自使用上 開門號消費共計4,9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且認其所涉強制罪嫌與本案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 行,均係於A女遭拘禁期間發生,且同基於為自A女處取得利 益之目的,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 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故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 審理云云。
二、經查:就原判決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部分,被告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所認定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被告上 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 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毋禎宇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見原判決主文第4項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毋禎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見原判決主文第4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寒
何沐軒
葛昇霖
程志忠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毋禎宇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張世輝
陳冠男
陳柏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6、119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詩寒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何沐軒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 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葛昇霖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四、毋禎宇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
五、程志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 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六、陳冠男共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七、張世輝共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陳柏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與代號BF000-A1110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心生怨懟,於索討交 往期間花費及債務未果後,明知其對A女之實際債權僅有新 臺幣(下同)1萬4,000餘元,竟委託程志忠出面討債,嗣與 程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19時許,與A女約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之0號「85度C」光復店,並推由程志忠對A女恫稱
「我們一定預估你會跑,所以本票我們一定要求你簽比原本 金額還高,你沒跑,金額就是14000元,你一跑要動資源找 你,所以一定要收錢,我們一定要收錢...我教你怎麼寫... 如果你沒還,還是跑掉,就照本票上的金額收」等語,以此 方式脅迫A女簽立50萬元面額之本票1張,在場聽聞之A女因 而心生畏懼、擔憂若不應允渠等之要求,恐遭不測,遂簽發 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650201號,已扣案)1張後交陳柏 宏收受。
二、嗣A女未如期清償後,程志忠遂將陳柏宏轉交之上揭本票( 票號:650201號)交予張詩寒並轉委託張詩寒向A女處理債 務事宜。程志忠與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葛昇霖等人, 竟藉機為圖取得金錢,而萌生將A女賣予他人之意,程志忠 即另與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葛昇霖等人共同基於強制 買賣人口及私行拘禁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張詩寒於111年8月5日4時50分許,以程志忠之名義在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181巷旁之路邊停車格,利用iRent Ap p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應程志忠之要求 ,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何沐軒,前往A 女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由程志 忠在場脅迫A女上車後,張詩寒及何沐軒即先將A女載往址設 新竹市○○區○○○00巷00號「樂立淨公司」,並聯繫毋禎宇到 場,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等人明知與A女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令人身自由已遭拘束之A 女簽立50萬元面額之本票3張,A女在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況 下害怕遭更不利對待而心生畏懼,遂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 本票(票號:348736、348737、348738,已扣案)共3張交 張詩寒收受。
㈡、嗣張詩寒等人即先後將A女載往毋禎宇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0巷000號住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晚 間、111年8月14日凌晨至同年8月15日約9時止)、葛昇霖位 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1 3日凌晨至同年8月14日凌晨)、張詩寒位於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000室租屋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15日)拘禁 ,全部拘禁期間自111年8月9日19時許起至111年8月15日12 時15分許止,變更拘禁處所時,均由張詩寒駕車載送,A女 無法自由進出,其等以上開方式監控A女,並於111年8月9日 上揭時間將A女帶走時,為防A女對外求援及趁隙逃離,即由 張詩寒取走A女手機,以順遂拘禁A女及下述買賣A女事宜。㈢、A女遭拘禁期間,張詩寒因不滿A女不配合說出健保卡放置位
置、不回答問題等,於111年8月12至13日間之某時許,復另 與葛昇霖、何沐軒駕車搭載A女至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土地 公廟要A女懺悔,並於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葛昇霖持 電擊棒電擊A女手臂、何沐軒則持空氣槍射擊A女腿部並以寶 特瓶敲擊A女頭部,致A女受有四肢瘀傷、右臀瘀傷、右腳第 1趾傷口0.5×0.3公分、頭頂撕裂傷0.6×0.3×0.3公分、左大 腿2度灼傷等傷害後,嗣再將A女載回毋禎宇住處。㈣、並再由張詩寒透過友人張世輝聯繫陳冠男要交易A女一事 ,張世輝、陳冠男即共同基於媒介買賣A女之犯意聯絡,而 由陳冠男向境外之買方即呂明翰、黃堃宥(此2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聯繫將A女賣出事宜,並與前揭買方達成以40 萬元為交易A女之對價(張世輝與陳冠男可分得20萬元;張 詩寒可取得20萬元,然尚未與何沐軒、程志忠、葛昇霖、毋 禎宇等人討論實際分潤),將A女出賣至泰國。嗣張世輝即 於111年8月9日23時許,前往毋禎宇前址住處會見A女,並於 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致電要求張詩寒帶A女施打疫苗及補辦 疫苗接種小黃卡;陳冠男復依呂明翰、黃堃宥指示,分別於 111年8月11日13時許、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先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0樓「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苗栗縣○○鎮○○街000號「信泰旅 遊」,辦理人別確認、申辦護照等出境手續;並於111年8月 12日14時許,前往毋禎宇前址住處,要求A女與買方黃堃宥 進行視訊通話。
張詩寒另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指示何沐軒偕同程志忠, 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便宜租車行」,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於111年8月15日9時許,由張詩寒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何沐軒、葛昇霖,從毋禎宇住處將A女先 押往林安復小兒科施打Covid-19疫苗,再押至小森林診所補 辦疫苗接種小黃卡。
張詩寒、何沐軒、程志忠、葛昇霖、毋禎宇其等分別以上揭 強暴(此部分僅有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脅迫、監控 等方式欲以上揭代價賣出A女,嗣因張詩寒、何沐軒另涉恐 嚇、毀損案件,經警執行拘提並搜索張詩寒前址租屋處發現 遭拘禁之A女後,始未能將A女移至買方之實力支配下而未能 遂行。
三、毋禎宇在上揭私行拘禁期間之111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另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 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已經表示拒絕,並加以推拒、抵抗, 仍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 ,而以前揭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四、葛昇霖在上揭私行拘禁期間之111年08月13日20時許,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內褲,以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五、張詩寒於111年8月1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何沐軒,葛昇霖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隨行在旁,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及○○路口,因 故與鄭憲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 車糾紛,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何沐軒在新竹市○區○○路0段及○○路口,持空氣 槍(不具殺傷力)朝鄭憲謙之車輛車窗射擊鋼珠彈2發;張 詩寒、葛昇霖則駕車分別在後追趕,葛昇霖於途中,持棍棒 敲擊該車左、右照後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憲 謙,使鄭憲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車車窗、 左右照後鏡毀損。嗣因鄭憲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便宜租車行」拘提張詩寒、何沐軒並扣得空氣槍1把後,嗣 並於程志忠處扣得A女之舊小黃卡,始查悉上情。六、案經A女及鄭憲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之處,已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 第546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說明。另起訴書意旨就被告張 詩寒、葛昇霖、何沐軒部分漏論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 ,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說明其等亦成立傷害罪,並 與買賣人口未遂罪等部分為一罪關係,合先敘明。乙、證據能力:
壹、本件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張世輝、陳冠 男、程志忠、陳柏宏之供述,被告等人及被告張詩寒、何沐 軒、葛昇霖、毋禎宇、程志忠、陳柏宏等人之辯護人均未主 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一、查本案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張世輝、陳 冠男、程志忠、陳柏宏等人,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張世輝、陳冠 男、程志忠、陳柏宏及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程志 忠、毋禎宇、陳柏宏等人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毋禎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 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以及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 霖、毋禎宇、張世輝、陳冠男、程志忠、陳柏宏等人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至被告毋禎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張詩寒、何沐軒 、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以及證人A 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主張前揭證人警詢證述屬於傳聞 證據,偵訊部分則主張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㈠、證人即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及證 人A女於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 陳冠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均係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其等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 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亦未見警員有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 舉措,況且其等於審理中所述,亦部分有與警詢所述有所出 入之情形,其等警詢所為證述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均甚為接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且未直接面對被告, 受影響之因素及心理壓力顯然較小,較無受外界干擾之可能 ,是其等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綜上,本院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 張世輝、陳冠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毋禎宇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等之警詢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於偵 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