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88號
TPHM,112,侵上訴,88,2023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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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志忠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1195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志忠恐嚇取財部分之刑及執行刑均撤銷。前開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志忠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 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準此,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080號女子(已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乙、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程志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4月11日新院 玉刑禮111侵訴61字第0129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頁);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 陳稱:原審判決主文判我恐嚇取財的部分,我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不上訴;原審判決主文判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的部 分,我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已明示關於 恐嚇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就恐嚇取財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被告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 此部分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丁、本院之判斷
壹、就被告所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部分,被告辯解不可採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11年10月13日行準備 程序時,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 書所載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87至291 頁;且起訴書已將張詩寒何沐軒於警詢中之自白列為證據 之一),經原審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前開 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時,被告於原審陳稱:請辯護 人表示意見等語,其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侵訴字卷一第292頁),揆諸前開說明,既已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當亦無准許撤回同意之理,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稱:否認同案被告張詩寒何沐軒於警詢時製作筆錄之 證據能力,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2頁), 自屬無據。據此,證人即共犯張詩寒何沐軒於警詢之陳述 ,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原審自白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其於原審判決後提 起上訴,於本院僅坦認有為私行拘禁A女犯行,但矢口否認 其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辯稱:沒有強制買賣人口,與 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應判處無罪云云。經查:(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



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 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 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 認定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見原判決第11至16 頁理由欄丙、壹、一、㈠至㈢所載】,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三)證人張詩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0年8月間,曾經用程志 忠名義、駕照資料去向iRent也就是和運系統租車,租車有 經過程志忠同意,前後大概4、5次,都是租不同輛車牌的車 子,也有用租來的車去載送A女,於111年8月時有去工程行 把A女帶走並送到毋禎宇那邊,因為A女欠陳柏宏錢,所以程 志忠委託我去把A女帶走,想辦法讓她還錢;我在做任何事 情之前,我都有跟程志忠講說我可能會怎麼做怎麼做,包括 我可能會送她出國,還是怎麼樣,我都有跟程志忠講過;因 為A女外在條件不佳,又沒有人可以幫她還錢,包括A女的家 人,我有問過A女說她家人有沒有辦法幫她還這條錢,她也 跟我說沒有,她也沒有朋友可以幫她還這條錢,所以才想說 把她送出國,這件事情我有跟程志忠講,我可能會直接送她 出國,因為沒有人可以幫她還這條錢,我有打電話、也有當 面跟程志忠講,我跟程志忠說可能會將A女送出國這件事時 ,程志忠沒有說什麼話,是全權我處理;至於將A女送出國 後續的計劃,送出國後具體要如何還錢、還錢的管道,還沒 有跟程志忠討論到,只有說把A女送出國,然後會有一筆錢 ,我會從裡面拿錢出來還給委託人;帶A女去辦護照,需要 小黃卡,要接種疫苗才有辦法飛出國,當時我有問A女她有 無小黃卡,她跟我說有在宿舍,可是我當時有請程志忠去宿 舍找,他們一直沒有把小黃卡給我,所以我才又帶著A女去 重新補辦小黃卡出來,在辦完之後程志忠才跟我講,他找到 小黃卡了;程志忠有詢問過我有沒有辦法把A女送出國工作 賺錢,我先前在警詢、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實在,我所為 關於自己涉案之部分、包含本案相關之其他人的行為的陳述



都實在,我跟本案涉及之人包含陳柏宏程志忠毋禎宇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等人,沒有任何恩怨、仇怨或糾紛 ,也沒有因本案與其他被告彼此之間有嫌隙或糾紛;當時委 託人陳柏宏急著拿這條錢,所以程志忠有問我,有沒有什麼 辦法可以讓她快一點還錢,我就有跟他講要賣戶頭或把她送 出國,程志忠就跟我講那把她送出國的話多久可以拿到錢, 我就有跟他講,人一到那邊,錢就進來了,就可以馬上還錢 ,因為送她出國之後,我會拿到一筆錢,會從這筆錢裡面, 拿出她欠陳柏宏的錢,我不知道她到那邊會去做什麼工作, 所以她會賺多少錢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我把人送出國,會有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酬勞,我從這20萬元裡面,幫她先 把陳柏宏的錢還掉,我有跟程志忠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5至94頁)。
(四)證人何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用程志忠的名義去iR ent租車,這部分是張詩寒在處理,我都在張詩寒旁邊,我 聽到的是這樣子,張詩寒應該是用電話取得程志忠同意,11 1年8月時,有跟張詩寒一起把A女帶走,是在她公司門口, 因為A女有欠錢,之後帶去很多地方,包括毋禎宇葛昇霖張詩寒的住家,樂立淨公司、美之城那邊;張詩寒有跟我 提到要將A女送出國,中間有跟程志忠提過要請他交付A女的 小黃卡,因程志忠當時是住在公司那邊,A女也是住在公司 那邊,我們就請A女的同事還是友人去尋找有沒有那張小黃 卡,確實沒有,這件事情都是我跟張詩寒在跟程志忠溝通比 較多,我是用出國的原因跟程志忠講,請他去找出A女的小 黃卡,我是跟程志忠講說因為A女要出國,所以要有小黃卡 ,我們是連絡程志忠,請程志忠叫他的同事去找A女的小黃 卡,程志忠事前不知道,之後知道送A女出國這件事,是等 我們跟他講說要拿小黃卡才知道、應該是這樣講,他委託我 們這件事情,我們做了,有些事情他都不知道,是我們私底 下再跟其他人再聯絡的,所以他部分都不知道,都不知情, 是後面事情爆出來的時候,他才知道確實要把A女送出國去 做博奕,事情都是我跟張詩寒在聯絡其他的人,他就一開始 負責把人交給我們,之後都是我們在發落的,前面他不知道 是應該的,後面他知道,我們就跟他講說為什麼要去怎樣之 類的,他才知道要出國這件事;我先前在警詢、偵訊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均實在,包括自己涉案之部分及跟其他被告有關 係、涉案的部分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2頁)。(五)依證人張詩寒何沐軒前開證述,就被告何時知悉要將A女 送出國乙事之證述雖稍有不同(按證人何沐軒證述被告係自 拿小黃卡後方知悉本案情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將A女



所簽發本票交予張詩寒處理債務事宜,被告對口單位即為張 詩寒,參諸主導本案強制買賣人口未遂者亦為張詩寒,張詩 寒就本案參與程度顯然較深,對於本案瞭解程度自應比何沐 軒更為全面,據此,本院認證人張詩寒於本院所證情節,當 較證人何沐軒之證述更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早已知悉張詩 寒要將A女送出國之事無誤。再A女於本案中之所以會遭拘禁 ,本即起因於被告將A女所簽發本票交予張詩寒處理債務事 宜以取回款項而起,參諸被告於原審業已坦認此部分犯行, 倘非其確已參與此部分犯行,實無坦認犯行而致己身陷囹圄 之理。況若非被告確已知悉本案欲將A女送出國以換取金錢 利益,又何庸依指示前往找尋小黃卡俾使A女能順利出國以 換取金錢,而無任何質疑。據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翻異前 詞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無為此部分犯行云云,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至證人何沐軒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知不知道程志忠是否知道要把A女送出國這 件事?)程志忠應該不知情」、「(問:你剛回答有關A女 出國的事情,問你知不知道程志忠知不知道,你剛回答應該 不知道,應該不知道是指,你不知道程志忠知不知道,還是 程志忠應該不知道?)應該是程志忠應該不知道」、「(問 :你應該的意思為何?)應該就是我不確定的意思,沒有說 百分之百」等節,依前開說明,證人張詩寒既已證稱伊有將 本案送A女出國之始末告知被告,且證人張詩寒於本院所證 情節,當較證人何沐軒之證述更為可採,均如前述,是證人 何沐軒此部分所證即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又被告與張詩寒 等人就A女被送出國後A女是否會有其他工作、作何工作、地 位如何等情,實均無礙於被告本案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之 認定,附此併敘。
三、被告雖曾具狀請求調查其補辦駕照日期、張詩寒以被告名義 租車之明細、取車、還車紀錄及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且主張 登記紀錄上之手機門號非其所有、調取A女私行拘禁處或出 入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然被告於本案就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與張詩寒等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上開各節,顯均無調查之必 要,不予調查,於此一併說明。
四、據上,被告辯稱其並未為此部分犯行云云,難認可採。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
(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 296條之1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經查: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緝 字第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82至183頁),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因 上開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五載明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論述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檢察官顯已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案所犯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 第35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81頁),嗣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復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2年7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 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詐欺案件,與其所犯本案各該犯行



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特別惡性,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所犯 本案各該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檢察官 於本院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 量,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二、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著手出賣A女之行 為,然因及時為警查獲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對A女人身自由侵害甚鉅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犯罪手段、情節難認輕微;再被 告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A女取得財物,不 僅侵害A女財產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是依被告上開犯 行之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參、上訴駁回(即強制買賣人口未遂部分)之理由一、被告確有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而提起上訴,自無可採。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與張詩寒何沐軒(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葛昇霖毋禎宇(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對A女為上揭犯 行,拘禁A女時間甚長,圖以出賣人口方式獲取利益之行為 嚴重侵害他人權益,行為模式、犯罪型態顯係危害社會治安 重大、情節嚴重之犯罪類型,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模式 、手段,所位居角色、是否具有主導地位等,暨A女受到之 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旨自明(見原判決第35頁理 由欄丙、貳、六所載),且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三、據上,被告就此部分執前開各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恐嚇取財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承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5、338至339、355頁 、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難謂相同,原審就上 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 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據上,被告就 恐嚇取財部分以其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 告恐嚇取財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定應 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受陳柏宏(本院另行判決)委託出面向A女討 債,竟不思理性處理,與陳柏宏共同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恫嚇A女取得財物,A女因此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財產上損害,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 今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 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在工地做打石工作,日薪1,800元, 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寒 
      何沐軒 
     葛昇霖 
     程志忠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毋禎宇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張世輝 
      陳冠男
     陳柏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6、119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詩寒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何沐軒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 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葛昇霖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四、毋禎宇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
五、程志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 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六、陳冠男共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七、張世輝共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陳柏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與代號BF000-A1110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心生怨懟,於索討交 往期間花費及債務未果後,明知其對A女之實際債權僅有新 臺幣(下同)1萬4,000餘元,竟委託程志忠出面討債,嗣與 程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19時許,與A女約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之0號「85度C」光復店,並推由程志忠對A女恫稱 「我們一定預估你會跑,所以本票我們一定要求你簽比原本 金額還高,你沒跑,金額就是14000元,你一跑要動資源找 你,所以一定要收錢,我們一定要收錢...我教你怎麼寫... 如果你沒還,還是跑掉,就照本票上的金額收」等語,以此 方式脅迫A女簽立50萬元面額之本票1張,在場聽聞之A女因 而心生畏懼、擔憂若不應允渠等之要求,恐遭不測,遂簽發 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號,已扣案)1張後交陳柏 宏收受。
二、嗣A女未如期清償後,程志忠遂將陳柏宏轉交之上揭本票( 票號:000000號)交予張詩寒並轉委託張詩寒向A女處理債 務事宜。程志忠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葛昇霖等人, 竟藉機為圖取得金錢,而萌生將A女賣予他人之意,程志忠 即另與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葛昇霖等人共同基於強制 買賣人口及私行拘禁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張詩寒於111年8月5日4時50分許,以程志忠之名義在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181巷旁之路邊停車格,利用iRent Ap p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應程志忠之要求 ,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何沐軒,前往A



女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由程志 忠在場脅迫A女上車後,張詩寒何沐軒即先將A女載往址設 新竹市○○區○○○00巷00號「樂立淨公司」,並聯繫毋禎宇到 場,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等人明知與A女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令人身自由已遭拘束之A 女簽立50萬元面額之本票3張,A女在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況 下害怕遭更不利對待而心生畏懼,遂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 本票(票號:348736、348737、348738,已扣案)共3張交 張詩寒收受。
㈡、嗣張詩寒等人即先後將A女載往毋禎宇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0巷000號住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晚 間、111年8月14日凌晨至同年8月15日約9時止)、葛昇霖位 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1 3日凌晨至同年8月14日凌晨)、張詩寒位於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000室租屋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15日)拘禁 ,全部拘禁期間自111年8月9日19時許起至111年8月15日12 時15分許止,變更拘禁處所時,均由張詩寒駕車載送,A女 無法自由進出,其等以上開方式監控A女,並於111年8月9日 上揭時間將A女帶走時,為防A女對外求援及趁隙逃離,即由 張詩寒取走A女手機,以順遂拘禁A女及下述買賣A女事宜。㈢、A女遭拘禁期間,張詩寒因不滿A女不配合說出健保卡放置位 置、不回答問題等,於111年8月12至13日間之某時許,復另 與葛昇霖何沐軒駕車搭載A女至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土地 公廟要A女懺悔,並於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葛昇霖持 電擊棒電擊A女手臂、何沐軒則持空氣槍射擊A女腿部並以寶 特瓶敲擊A女頭部,致A女受有四肢瘀傷、右臀瘀傷、右腳第 1趾傷口0.5×0.3公分、頭頂撕裂傷0.6×0.3×0.3公分、左大 腿2度灼傷等傷害後,嗣再將A女載回毋禎宇住處。㈣、並再由張詩寒透過友人張世輝聯繫陳冠男要交易A女一事  ,張世輝陳冠男即共同基於媒介買賣A女之犯意聯絡,而 由陳冠男向境外之買方即呂明翰黃堃宥(此2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聯繫將A女賣出事宜,並與前揭買方達成以40 萬元為交易A女之對價(張世輝陳冠男可分得20萬元;張 詩寒可取得20萬元,然尚未與何沐軒程志忠葛昇霖、毋 禎宇等人討論實際分潤),將A女出賣至泰國。嗣張世輝即 於111年8月9日23時許,前往毋禎宇前址住處會見A女,並於 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致電要求張詩寒帶A女施打疫苗及補辦 疫苗接種小黃卡;陳冠男復依呂明翰黃堃宥指示,分別於 111年8月11日13時許、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先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0樓「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縣○○鎮○○街000號「信泰旅遊 」,辦理人別確認、申辦護照等出境手續;並於111年8月12 日14時許,前往毋禎宇前址住處,要求A女與買方黃堃宥進 行視訊通話。
  張詩寒另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指示何沐軒偕同程志忠, 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便宜租車行」,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於111年8月15日9時許,由張詩寒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何沐軒葛昇霖,從毋禎宇住處將A女先 押往林安復小兒科施打Covid-19疫苗,再押至小森林診所補 辦疫苗接種小黃卡。  
  張詩寒何沐軒程志忠葛昇霖毋禎宇其等分別以上揭 強暴(此部分僅有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脅迫、監控 等方式欲以上揭代價賣出A女,嗣因張詩寒何沐軒另涉恐 嚇、毀損案件,經警執行拘提並搜索張詩寒前址租屋處發現 遭拘禁之A女後,始未能將A女移至買方之實力支配下而未能 遂行。
三、毋禎宇在上揭私行拘禁期間之111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另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 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已經表示拒絕,並加以推拒、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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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