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88號
TPHM,112,侵上訴,88,202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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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昇霖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1195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葛昇霖之刑、執行刑及陳柏宏之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之刑部分,葛昇霖各判決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陳柏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 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080號女子(已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 不揭露。
貳、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葛昇霖(下稱被告葛昇霖)、上訴人即被告陳 柏宏(下稱被告陳柏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4月11日新院玉刑禮1 11侵訴61字第0129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頁);又被告葛昇霖於本院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全部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被告 陳柏宏於本院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均已明 示均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葛昇霖陳柏宏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被告葛昇霖應執行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參、被告葛昇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
(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 296條之1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雖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經查:
 1.被告葛昇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2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5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72、177頁),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 告葛昇霖因上開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且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載明被告葛昇霖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論述被告葛昇霖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檢察官顯已於起訴書內就被告葛昇霖 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而主張被 告葛昇霖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本院 卷二第81頁),嗣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後,檢察官、被告葛昇霖及辯護人復均表示沒 有意見,有本院112年7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81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 被告葛昇霖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葛 昇霖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雖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案件,然與本案所論處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強制性交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仍有所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 以被告葛昇霖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葛昇霖就 本案犯行均具有特別惡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各該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葛昇霖所應 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檢察官於本院亦未具體指出 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爰均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減輕事由
(一)被告葛昇霖已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著手出賣告 訴人A女之行為,然因及時為警查獲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審酌被告葛 昇霖於本案所為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對告訴人A女人身 自由侵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又被告葛昇霖對告



訴人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亦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 ,致使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此等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均 難認輕微;再被告葛昇霖僅因行車糾紛即恫嚇告訴人鄭憲謙 並毀損物品,不僅侵害告訴人鄭憲謙財產法益,亦已危害社 會治安,是依被告葛昇霖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情狀,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皆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 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葛昇霖兵 役免役而主張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的價值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339頁),此縱令得作為對被告葛昇霖有利量刑因子之 考量(詳後述),然仍無從執之而認被告葛昇霖所為已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葛昇霖陳柏宏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按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 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 告葛昇霖於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固均屬可議,惟被告葛昇霖前 確曾因有智能偏低之情而經核定兵役免役,此有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112年6月1日東民字第1120009047號函及檢附資料附 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是原審於量刑時未衡 酌被告葛昇霖之智識程度有智能偏低之情,量刑因子之審認 即難謂允當。(2)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 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339、355頁、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堪認 被告陳柏宏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原審否認 犯行之情狀難謂相同;再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被告陳柏宏並已於11 2年7月5日給付完畢,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同 意書、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可稽),是原審就上開與被告陳柏 宏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 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據上,被告葛昇霖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陳 柏宏以其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葛昇 霖、陳柏宏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葛昇霖所定 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
(一)被告葛昇霖部分
 1.爰審酌被告葛昇霖張詩寒何沐軒張詩寒何沐軒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毋禎宇程志忠(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共同對告訴人A女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拘 禁告訴人A女時間甚長,且圖以出賣人口方式獲取利益之行 為,非僅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人身自由,亦危害社會治安重 大;被告葛昇霖為滿足一己私慾,未能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被告葛昇霖張詩寒何沐軒僅因行車糾紛即恫嚇告訴人鄭憲謙並毀損 物品,所為侵害告訴人鄭憲謙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 ,衡酌被告葛昇霖上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之參與程度,難認被告葛昇霖具有主導地位,告訴人A女 、鄭憲謙因本案分別所受傷害、損害,被告葛昇霖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A女、鄭憲謙



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A女、鄭憲謙諒解,兼衡其前 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 中肄業,本案發生時受僱負責於火災現場的復原清潔,日薪 1,500元,有時會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並參酌被告葛昇霖前曾因有智能偏低之情而經核定兵役 免役,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葛昇霖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 處罰,惟本院考量其所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將詢問被告葛昇霖要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且檢察官、被告葛昇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陳柏宏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柏宏不思理性處理伊與告訴人A女間之債務, 竟與程志忠藉機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 人A女取得財物,告訴人A女因被告陳柏宏此部分犯行所受損 害,被告陳柏宏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以15萬 元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款項完畢,已就其所為對告訴人A 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陳柏宏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本案發生時迄 今均擔任工地主任,月薪4萬3,000元左右,有母親及1個女 兒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不予被告陳柏宏緩刑宣告
  被告陳柏宏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 ),然本院既量處被告陳柏宏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參諸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陳柏宏所為應當予以非難,為使被告陳柏宏 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 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 刑,被告陳柏宏、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陳柏宏緩刑宣告云云 ,難認有據,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葛昇霖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葛昇霖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見原判決主文第3項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見原判決主文第3項 3 (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見原判決主文第3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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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