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林靜葳
被 告 鄭愉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8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 時仍貿然左轉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交岔路口新榮路南側,欲北向左轉至垂楊路時,亦 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 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 駛人分段行駛,於上開設有機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未先 行駛至機車待轉區以分段左轉,而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前額擦挫傷併血腫及第一薦 椎神經根病變傷害。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 經鈞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爰依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5,757元。 ⑴原告已支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自105年2月9日至105年12月 21日共6,55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 ⑵後續醫療費用:149,199元。
原告因本車禍受有前額擦挫傷併血腫、頭部損傷腦震盪、 頭暈、腰椎間盤突出、第一薦椎神經病變、腦波異常之傷 害,需持續至醫院復健、回診,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 149,199元。
2、機車毀損費用:44,800元。
原告因本車禍機車毀損,修繕費用需44,800元,此有報廢 證明書、估價單可稽。
3、手機維修費用:8,400元。
原告因本車禍手機修繕費用共8,400元,此有估價單可稽 。
4、無法工作之損失:91,043元。
⑴被告任職於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因 腦震盪休養三個月,以車禍前三個月薪資推算薪資損失額 ,被告104年12月薪資25,522元、105年1月薪資24,334元 、105年2月薪資15,727元,原告共請求65,583元,此有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可稽。 ⑵被告晚間任職於新月直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 ,因腦震盪休養三個月,以車禍前三個月薪資推算薪資損 失額,被告104年12月薪資7,670元、105年1月薪資10,120 元、105年2月薪資7,670元,原告共請求25,460元,此有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郵局入帳存摺影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
5、慰撫金:50萬元。
原告自車禍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前額擦挫傷併血腫 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傷害,並留有諸多後遺症,對騎機 車也有心理上的恐懼,為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9日11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路○○○路○於號誌 時仍紅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機車,自 上開交岔路口新榮路南側,欲北向左轉至垂楊路時,兩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前額擦 挫傷併血腫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傷害等」之事實。有本 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 )。又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折算1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亦經調閱上 述刑事卷證查明無誤。另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9-41頁)。是被告之過 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 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訴訟上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不待查證,而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當事人合 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 身所為者無異,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 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215號)。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 認定,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105年2月9日至105年12月21日,因本件 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6,558元,有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前額擦挫 傷併血腫、頭部損傷腦震盪、頭暈、腰椎間盤突出、第一
薦椎神經病變、腦波異常,其出院後仍確有持續至醫院復 健、回診之必要,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可證(本院卷第 39、41頁),從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49,199元,亦 因被告視同自認,應予准許。合計原告之醫療費用為 155,757元(6558+149199)。 2、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後已休養三個月,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可證(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任職於首席公司,車 禍前三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4年12月薪資25,522元、105 年1月薪資24,334元、105年2月薪資15,727元,合計為 65,583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可稽(本院卷第55 、59頁)。
⑵原告晚間又任職於新月公司,其104年12月薪資為7,670元 、105年1月薪資為10,120元、105年2月薪資為7,670元, 有在職證明書、存摺匯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57、95 )。原告以推算車禍前三個月之薪資損失共為25,460元, 自應准許。
⑶合計原告因此車禍受傷休養三個月之工作損為91,043( 65583+25460)。
3、慰撫金:原告係79年次,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有 存款,沒有不動產,有汽車但尚在貸款,現任職美髮業務 ,晚上做在新月直銷的工作,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 第126、127頁);另被告係80年次,大學畢業,未婚,現 於服飾工作,此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1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 院卷第71-77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 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原告另請求機車毀損費用44,800元,手機維修費用8,400 元。此部分固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呈易通訊手機維修收 據、機車報廢單為證(本院卷第49-53頁),惟查: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 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據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544號刑 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於105年2月29日11時 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垂楊路與新榮路之 交岔路口因過失撞傷原告」,此有本院105年嘉交簡字字 第15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陳述如前。則依前揭犯 罪事實所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原告 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財產法益。是原告之機車、手機毀 損之維修費用,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之損 害,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 分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5、以上合計原告受損額為346,800元(155,757+91,043+10 萬)。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本件車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嘉義市垂楊路與新榮路路口,欲北向左轉至垂楊路 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 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於上開設有機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 ,未先行駛至機車待轉區以分段左轉,而貿然左轉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兩造就此車禍均 同為肇事因素,此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均為2分之1,則本件按過失比例 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73,400元(346,800×0.5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刑事案件開庭時,當庭於105年 12月2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本院 105年嘉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5頁)。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40 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173,40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 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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