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25號
TPHM,112,侵上訴,12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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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代號AD000-A1101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民國110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阮○○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附近,因見酒醉之A女 獨自搭乘計程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白色小客車(下稱甲車)尾隨該計程車至新北 市五股區(地址詳卷)A女住處社區前,見A女搭乘之計程車 停車後,旋上前開啟後車門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郭正勲佯 稱自己為A女之友人,將會送A女上樓返家云云,再帶同酒醉 之A女至自己所駕駛之甲車,並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將A 女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紫虹汽車旅館,利用A女 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在上開旅 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計程車司機郭正勲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 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 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無有上揭例外情形之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 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第4715號 判決意旨參考)。
 ㈡上訴人即被告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A女、郭正勲於偵訊時所 為之證言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 告並未說明A女、郭正勲於偵訊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外部情 況。本院衡酌A女、郭正勲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及 其等所述內容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整體考量,認其等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 能力。又原審於審判程序,有依職權傳訊A女、郭正勲,並 給予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 卷第175至189、203至207頁),是本件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 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A女、 郭正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二、A女友人羅○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羅○妤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 於112年7月27日捨棄傳喚羅○妤,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故羅○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甲車尾隨A女搭乘之計 程車至A女住處社區前,再自該處以甲車將A女載往上址紫虹 汽車旅館後,在該旅館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 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本來以為A女是我的 朋友,才會駕車尾隨計程車至A女住處,後來她自己走到我 的車上,並同意跟我去汽車旅館休息,當時A女的精神狀況 清楚、正常,不僅能與我聊天、對話,還主動問我是否想與 她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們就發生關係,我並未乘機性交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錢櫃KTV忠孝店附近 ,駕甲車尾隨A女搭乘之計程車至A女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 處社區前,並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將A女載往上址紫虹汽 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02、103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郭正勲於 偵訊及原審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7、87至91、149、 150頁、原審卷第176至179、203至207),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SUBARU台灣意美汽車公務車借用協議書公務車輛 借用點交單暨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 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車輛軌跡紀錄擷圖1張、道 路監視器畫面4張、入住記錄翻拍照片1張、電梯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張、汽車旅館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59頁)。又採自A女外陰部陰道深 部之棉棒所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00026007號 鑑定書、110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00051498號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79至81頁),被告駕車跟隨A女 搭乘之計程車至A女住處社區前,再將A女帶上其所駕駛之甲 車及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進入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等過 程,亦經原審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電梯監視器畫面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5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A女所為性交行為係為合意之性行 為,抑或係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利用A女受酒精影響 ,知覺遲鈍且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行為? ⒈A女就本案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228連假時,我跟朋友去SOGO錢櫃 唱歌唱到天亮,當時我已經蠻醉的無法叫車,所以110年2月 28日上午6點多我朋友羅○妤用我的手機叫車,我自己一個人 坐車回家,我只記得我到了一個紫紫紅紅的地方,以及我在 那邊有說「不要」,但我不記得過程,也不記得我在那邊多 久,只是有被性侵的感覺,被告應該是用下體放入我的陰道 內性侵,但是細節我不記得了,後來是被告送我回家的,那 時候我已經半醉半醒,不知道為什麼有跟被告要LINE,我回 家後先睡著,醒來後就趕快跟羅○妤說我好像被人帶走,一 開始我以為是計程車司機,就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說我好像被 司機性侵,後來司機說他沒有做這件事,是另外一個人把我 帶走,並提供他的行車紀錄器給我,說被告是在錢櫃附近的 巷子,從我上車就跟車到我家,然後忽然來幫我開車門,跟 司機說他是我的朋友,要接我回家,當下司機有問我說被告 是不是我朋友,但我太醉沒有回應,我沒有上被告車子時的 記憶,是後來看行車紀錄器及司機跟我說,我才知道過程, 我在之前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7至91頁)。 ⑵於原審證稱:110年2月28日我有前往錢櫃KTV忠孝店,到KTV 前我在水煙館就有先喝酒,到KTV之後也有喝,後來我們在K TV待到快早上,要離開時我已經沒有意識,離開的過程我也 都沒有印象,一直到我隔天醒來後問朋友,才知道是朋友幫 我叫計程車離開KTV,我也不記得我是怎麼到汽車旅館的, 在汽車旅館時被告有撫摸我的身體,所以我知道被告想要跟 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不要」之類的,至於性行為的 時間或我有沒有脫去衣服,還有離開汽車旅館的過程,我都 沒有印象;我知道當天是被告送我回到家,但是過程我還是 迷迷糊糊的,印象中我有跟他對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只 記得我有跟他要LINE,後來一直到我在家裡睡起來的時候精 神才比較清楚,回想起來模模糊糊覺得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 ,但是不知道對方是誰,就先打電話問我朋友羅○妤昨天是 誰送我回來,再打電話到大都會計程車詢問司機,後來司機 在警察局有拿行車紀錄器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87頁)。
 ⑶經核A女於偵訊、原審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於案發當日 前往KTV飲酒後,因酒醉而意識模糊,直到返家休息後回想 ,始憶起在返家途中遭人帶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再經 詢問友人、計程車司機後,發覺係被告所為等構成本案犯罪 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理之處。
 ⒉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而可以憑信:



 ⑴郭正勳之證述:
  郭正勲於偵訊及原審均具結證稱:我是多元計程車司機,11 0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我有從SOGO錢櫃載A女返回五股住處, 當時A女是用APP叫車,我接到乘車資訊時上面就已經寫明目 的地地址,所以我沒有跟A女對話太多,只有問她是不是到 五股,她說對,我印象中A女上車時全身都是酒味,同行友 人有稍微陪在她旁邊,等她上車後才離開。抵達目的地時我 跟A女說到了,問她是不是這裡,她看了一下建築物後說對 ,此時後座的門突然被打開,有一個男生自稱是A女的朋友 ,說A女本來要叫他的車,但是他遲到了,所以A女才會叫計 程車回家,我跟A女說「你朋友來帶你下車」,A女轉過頭看 我一下,問說「他是誰啊?」,我說「他說他是你朋友」, 那個男生就拉著A女的手,並拿著A女的包包,快下車時,A 女又轉頭問我「他是誰啊?」,我詢問該男生是A女的什麼 人,男生還是說「是她的朋友,她家就住這棟大樓的樓上, 我等一下會載她到大樓地下室,再送她上樓」,我想說他好 像對環境很熟悉,就沒有再多說什麼,然後該名男生便攙扶 A女到他車上,我就離開了。當時A女感覺很醉,有時候呆滯 ,有時候好像可以講話,但講話時又會語無倫次,譬如一下 說快到她家了,一下又問這裡是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49、1 50頁、原審卷第203至206頁),依郭正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A女離開KTV時身上散發酒味,且反應呆滯、語無倫次,已 有明顯酒醉情形,於搭車過程中雖尚能回答簡單問題,然於 聽聞素未謀面之被告向計程車司機表示與自己是朋友關係、 當日與自己有約並知悉自己之住處等不實情節時,卻未能當 場加以反駁、拒絕,而僅係兩度詢問司機被告是誰,且在不 知道被告為何人之情況下,仍跟隨被告下車,顯見A女對於 現實狀況已無法如常反應、思考,失去自主判斷及表意之能 力。
 ⑵證人即A女友人羅○妤之證述:
  羅○妤於偵訊證稱:當天A女離開時喝得蠻醉,是我送她上計 程車的,後來我在上午6時48分許有打電話問A女到家了沒, 但我打了很多通A女都沒接,後來在上午7時11分時我們有通 話,A女說她人在不知道是哪裡的旅館,她想要離開,但是 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把她的內衣拿走,不讓A女走,後來我 聽到有一陣手機被拿走的聲音,之後我再打給A女她就都沒 有接聽,當時A女在通話裡的聲音感覺很緊張,但還是有酒 醉的感覺,後來A女直到上午9時44分時才傳訊息跟我說她拿 到手機在家了;當天晚上6時許我有再跟A女通話,她的聲音 感覺虛虛的,說不知道是何人把她帶去旅館,我一開始以為



是計程車司機,後來A女說計程車司機說到她家樓下時有一 名男子自稱是她朋友,還將她載到不知名的地方,後來我就 叫A女趕快報警,A女跟我說她因為喝醉無法抵抗,有與那名 男子發生性行為,A女之前喝醉時就會有斷片的情況,無法 記得酒醉期間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其所述與 A女聯繫之過程,核與卷附A女與羅○妤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9頁),堪可採信,是依羅 ○妤之證述,足認A女離開KTV時確實已經酒醉,且於案發當 下與羅○妤通話時,無法清楚描述自己身在何處、發生何事 ,事發後對案發過程、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為何人亦均無 印象且難以回想,可見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確已陷於 不能抗拒之情形。
 ⑶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時之電梯監視器之畫 面結果,A女進入電梯時腳步踉蹌,需被告攙扶,搭乘電梯 期間A女始終低頭,並有向前彎腰、步態不穩、身體左右搖 晃並以手摀嘴等舉止,被告則以拉住A女所穿大衣及自A女身 後環抱A女之方式,助其維持身體平衡,復攙扶A女走出電梯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0、133至138頁 勘驗筆錄暨附件),由上開情形可知,A女進入汽車旅館時 ,腳步不穩,且自行站立及行走顯有困難,精神狀態亦屬不 佳,核與A女上開證稱其當時係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相 符。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與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之電梯監視器 畫面結果,A女跟在被告身後自行走入電梯,並以手推及揮 打被告各1下後自行按下電梯按鈕,嗣後即轉身將身體、頭 部斜靠於電梯左側牆面,並始終維持該背部微彎、低頭之姿 勢,期間被告雖以手點A女並與A女攀談,然A女並未回應, 電梯門開啟後,A女跟在被告身後自行走出電梯,亦有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0、139至142頁勘驗筆錄暨附 件),足見A女離開汽車旅館房間時,雖已能自行站立、行 走,然仍須倚靠牆面,與被告間亦無明顯之交談、互動,此 情亦與A女前揭證稱其對被告送其返家之過程雖稍有印象, 但仍十分模模糊糊之情形相符。是以,依上開監視器畫面以 觀,A女抵達汽車旅館時確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步履蹣 跚,離開汽車旅館時之精神狀態亦難認良好,且進入、離開 汽車旅館之過程,均看不出二人為熟識之朋友,足徵A女在 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確係酒醉狀態。 ⑷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①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



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 ,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是屬於轉述待 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是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 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後來情況,則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②觀之卷附A女與其友人羅○筠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後 數日之110年3月2日曾傳送「我昨天回家走巷子好緊張唷; 緊張到我把包包弄斷」、「還是很怕的說,今天還要去警察 局」、「我覺得我想找心靈諮詢」、「很怕,然後在家在那 要裝沒事」等語(見偵卷第131頁),且羅○妤於偵訊時亦具 結證稱:案發後A女人變得容易緊張,會怕怕的,剛發生這 件事情時她很難過,好像有去上心理輔導課程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確實有害怕、難過之情緒反應 ,此情亦與A女於原審就本件案發情節作證時,仍有當庭哭 泣之情緒反應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綜合上情,顯見A 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 ,且有哭泣、低落、害怕之情形,且對於要到警局說明案情 ,亦有恐懼之情況,實難想像A女係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 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是由A女事發後受有相當程度心 理傷害之徵狀,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應非虛假。 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均與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足以補強佐證 A女證述之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對A女乘機性交,應屬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係誤認A女為其朋友,所以才尾 隨A女,A女也以為其為A女友人,A女自己上其所駕駛之甲車 ,且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於原審 則係辯稱其為了向A女搭訕,始自KTV尾隨A女搭乘之計程車 至A女住處,嗣A女經其搭訕後,同意搭乘其駕駛之甲車前往 汽車旅館並主動與其發生關係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與其先 前於警詢時所稱其係先在KTV向A女搭訕後,才駕車跟隨A女 返家云云(見偵卷第6頁),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當時正好



欲至A女住處附近訪友,嗣因誤認A女為其認識之友人,始上 前與A女交談云云(見偵卷第108、109頁)迥然不同,足見 被告就其跟隨A女搭乘之計程車前往A女住處之緣由所述已明 顯前後不一致,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上址KTV搭乘計程車時 已有醉態,並需友人陪同,明顯已經酒醉,被告見狀竟駕車 跟在A女身後,並於A女準備下車之際,向計程車司機謊稱自 己為A女之友人,並旋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顯非 如其所辯單純向A女搭訕成功,而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跟蹤醉酒之A女返家後,利用A女不知、不能抗拒之心理狀態 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搭車時知悉自己係要返回五股之 住處,抵達時亦知道自己已經到家,且A女就其在汽車旅館 時曾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發現手機不見,後來有找到、自 己沒有洗澡而是被告去洗澡等細節均記憶清楚,而被告當時 聽聞A女自述曾有隆乳一事,亦據A女自承屬實,且A女離開 汽車旅館時亦可以自行行走,綜上各情以觀,足見A女於案 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清楚,並無因喝醉而達到不省人事之地步 ,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 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 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 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 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斷之重點,在於被 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並非必 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需以被害人因酒醉而達於不省人事之地步始 會成罪,容有誤會,而A女於本件案發時業因飲酒而導致對 外界事物喪失判斷能力,因而處於無法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 行為之心理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A女當時情狀並非昏 迷,對外界刺激或有未加思索之本能反應形諸於外,自不能 僅以A女於酒醉狀態下尚能與外界為簡單之互動、交談,及 就事發過程尚有部分記憶,遽推認A女並未陷於無同意或抗 拒性行為之精神狀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 不相識,竟因見A女酒醉落單,即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 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利,導致A女蒙受心理傷痛, 亦嚴重影響A女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主張係A女主動與其發生性行 為,亦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或補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 良好;及斟酌被告所為造成損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原審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 、育有1子、需扶養母親及舅舅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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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