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96號
TPHM,112,交上訴,96,2023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亦(原名邱基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刑之部分撤銷。
邱建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僅就原判決關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之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邱建亦明知其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視同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觀音區 (以下同市區)大觀路三段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 大觀路三段與富坡路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富坡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李琮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大觀路三段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邱建亦駕駛之A車因閃煞不及,遂與李琮勇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李琮勇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股骨幹 骨折、意識不清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 受理確定)。詎邱建亦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李琮 勇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李琮勇施以必 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A 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李 琮勇以新台幣8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2年8月1日先行給付9 萬元之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足佐( 本院卷第51、81頁),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行逃逸,遺棄被害人於原地,且肇事之 具體時間及地點,不排除亦有使被害人受有二次傷害之可能 性,被告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已 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9萬元, 並參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家庭與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6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既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被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