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曉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
婚登記,並育有子女黃瑩均、黃河清。然兩造當時實未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登記係原告自行前往辦理,雙方主觀
上欠缺結婚意思,故兩造婚姻應不成立。又依戶籍登載,原
告之父係鄭有文、母係林英,被告之父係黃水根,母係黃林
英,惟林英即係黃林英,原告與被告實係同母異父之兄妹,
屬旁系2親等血親,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第988 條第
2 款規定,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
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未舉辦結婚儀式,結婚登記係原告自行前 往辦理,惟據被告母親告知,原告並非其親生女,乃係抱來 養女,基此為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其間婚姻不成立乙節固不爭執,然兩造戶籍上既尚存有 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 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 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查兩造於64年10月24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 婚日期為64年2 月26日,但兩造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據本院向桃 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案卷影本在卷 可佐。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 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 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574條第2項所明定,惟法院依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始終自承兩造確未舉 辦結婚儀式,結婚登記係原告自行前往辦理,認同兩造婚姻 不成立等語,足徵兩造實無達成結婚意思合致亦無結婚儀式 甚明,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雖經向戶 政事務所登記於64年2 月26日結婚,然實無結婚意思亦未舉 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