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24號
TPHM,112,交上訴,124,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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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宏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宏錡 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第 54至5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判決認 定在案,並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清祥傷重死 亡,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姿穎及其 他被害人家屬戴佩玉陳姿文(下稱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之態度,兼衡其並非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其他行為人陳志 鴻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智識程度(自述二專畢業)、生 活狀況(自述未婚、現從事攝影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至5萬元、租屋居住、須扶養母親)、無前科素行及告 訴代理人所陳述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騎車疏 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和解賠償,難謂有積極悔改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 。嗣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尊重告訴人有 關量刑之意見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品行端正,無不良素行,犯後亦已自



首,並坦承犯行,且依鑑定結果,我只是肇事次因,違反義 務情節非重,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其他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云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過 失之程度、犯後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始終坦 承犯行,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賠 償之態度,暨其素行紀錄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查),並取得其他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後,因原判決業已酌情從輕量刑,自不影響原判決量 刑之結果。縱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主觀上 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其他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 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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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