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2年度,3號
TPHM,112,交上更一,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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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恒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恒毅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左轉市民大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 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適有洪黃淑麗沿 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李恒毅因而煞避不及 ,撞及洪黃淑麗,致洪黃淑麗倒地,因而受有左臉、下巴及 頭皮擦傷、左側頭皮下血腫併雙側眼眶瘀青、左肩挫傷、胸 口擦傷、左手背擦傷及瘀青、頭部外傷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延遲性出 血、左側顱骨骨折、上頷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氣腦、四肢 行動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永久後遺症之重傷害。李恒毅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洪黃淑麗及洪黃淑麗之配偶洪忠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洪瑩 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偵查卷第17 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32、51、52、56、57、65至69 頁)。又告訴人洪黃淑麗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臉、下巴及頭皮 擦傷、左側頭皮下血腫併雙側眼眶瘀青、左肩挫傷、胸口擦 傷、左手背擦傷及瘀青、頭部外傷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延遲性出血、 左側顱骨骨折、上頷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氣腦、四肢行動 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永久後遺症之重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0年7月9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47996號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 查卷第27至28、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 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見前揭偵查卷第56頁),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 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 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傷罪,且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等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2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有未當。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肇因於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於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前行, 撞及告訴人洪黃淑麗,致告訴人洪黃淑麗受有前開重傷害, 其過失程度自屬嚴重。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經醫院治療 後仍有四肢行動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永久後遺症之重傷害, 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 於科刑時,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過失程度,對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免過輕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洪黃淑 麗,使告訴人洪黃淑麗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告 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洪黃淑麗和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 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 取得告訴人洪黃淑麗之原諒,惟難認定被告有消極規避賠償 ,或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物流業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1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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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