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啓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啓銘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DUONG THI HUYEN(下稱楊氏玄;所涉過失 傷害羅啓銘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4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 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NGUYE N THI MAI(下稱阮氏梅),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自強南路與成功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作轉彎時,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 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羅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氏玄受有右腳挫擦傷、左腳擦傷、右頸部拉傷等傷害 ,阮氏梅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背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羅啓銘受有頸部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啓 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不爭執,惟上訴意旨辯稱:本件車禍係對方無照 騎乘機車,未依交通法規違規左轉行駛所致,應送請交通事 故鑑定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外,亦有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氏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12頁、第7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3頁),且有告訴人阮 氏梅、楊氏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第15頁、第14頁、 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26頁至 第31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楊氏玄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阮氏梅,因楊氏玄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左 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且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逕行在該路口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楊氏玄 、阮氏梅人車倒地,阮氏梅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背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楊氏玄則受有右腳挫擦傷、左腳 擦傷、右頸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但被告是否有在上開時地 ,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責任,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定,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但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以認定。
㈢查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偵卷16、24-31頁),肇事地 係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四 岔路口。楊氏玄駕駛機車沿自強南路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肇事地,往左變換跨入中内車道前方之號誌管制路 口,欲左迴轉往自強南路南向車道行駛,而被告羅啓銘則駕 駛自小客車,沿自強南路中内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至號誌管制 路口直行。再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翻拍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偵卷第51-58頁),楊氏玄係騎乘 機車,未實行兩段方式左轉反由中外車道往左變換跨入禁行 機車之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甚明。楊氏玄騎乘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 車兩段左(右)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至於「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又未領有重機車駕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依上證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見,楊氏玄係無照騎乘機 車,因行經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 制路口,未實行兩段方式左轉反由中外車道往左變換跨入禁
行機車之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左後方中内車道 直行之羅啓銘車發生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應負過失 責任。而被告羅啓銘駕車,屬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突遇同 向右前方中外車道之楊氏玄機車往左變換車道駛至,依行車 紀錄器影像10:29:30楊氏玄車由中外車道往左跨入中内車道 ,於10:29:32兩車發生碰撞,僅約2秒鐘時間,實屬措手不 及,無法防範,顯見被告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可言。
㈣再依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關於路權歸屬亦認為:1.楊氏玄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阮氏梅,沿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外 側車道駛入中外直行車道,至肇事地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變 換跨入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中內直行車道前方之四岔路口 欲左迴轉時,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 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 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至於「禁行機車 」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未 領有重機車駕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2.羅啓銘駕駛自 用小客車,沿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 地往右變換跨入中內直行車道直行駛入四岔路口時,屬直行 車,有優先路權,突遇同向右前方之楊氏玄車往左變換車道 駛至,措手不及,無法防範。鑑定意見亦同認為:1.楊氏玄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 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未實行兩段方式左轉反由中外 車道往左變換跨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2.羅啓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本院卷第107-111頁)。也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以佐證, 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一致,亦足以佐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因 果關係,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超越合理懷疑門檻。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認應無過失責任,非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未予詳為調查論斷,徒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供述, 遽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自應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生病就醫而未能到庭,有刑事法庭志工台電話聯 繫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 38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4條第3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