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岳都(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時並未人車倒地,且現場圖顯示告 訴人楊銘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警察也有詢問雙方是否有移 動車輛,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其所受之傷勢與車禍有關,更 沒有受傷照片可佐,是楊銘所受之傷害與車禍無關云云。 ㈡然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 明被告、楊銘二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狀況等,認定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排之間隔等過失,楊銘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被告業已自承聽聞 楊銘於現場有手痛之情,楊銘於本件事發後之4至5小時內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挫傷 之傷害,診斷時間與事故密接、且為專業醫師評估後之記 載等情,認定楊銘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參見
原判決第2-3頁),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記載車禍時在場人自述行向、位 置之摘要,及員警到場後對現場距離之測繪,並無記載 「是否人車倒地」之必要,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 記載「人車倒地」等字,均難佐認事故發生、員警到達 前人、車之實際狀況。況楊銘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 「左手挫傷」乙節,有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頁 、調院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而挫傷係指軟組織受 鈍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外觀不一定有明顯傷口 ,而是呈現紅腫、瘀青、腫脹等,此等鈍力撞擊,或有 可能為因緊急煞車之急遽車速變化導致人體撞擊車體、 或有可能因受外力撞擊急遽改變行向導致人體與車體撞 擊,並非一定需「人車倒地」、與地面摩擦導致。故有 無人車倒地乙節,實與楊銘所受傷勢原因沒有直接之關 聯性。被告以此認:並無人車倒地之記載,故楊銘沒有 受傷云云,尚嫌速斷。
⑵復楊銘「手部挫傷」之傷勢,係「左手有腫脹合併瘀傷 現象」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 院三醫勤字第1110058779號函(見調院偵字卷第49頁) 在卷可佐,「腫脹」之成因,為外力受撞擊後細胞損傷 使組織液外溢、氣體堆積,「瘀傷」之成因,乃外力撞 擊使皮下血管破裂,血液於皮下積聚後,方於皮表外顯 ,因破裂之血管或組織受損狀況導致外溢之速度、積量 差異,而使外顯之時間、外顯之顏色出現差異,若破裂 之血管、撞擊面積較小,血流、體液外溢速度慢、積量 少,則需一定時間後方會於皮表顯出腫脹、膚色發生變 化,方得能為診斷,本非一般人、或現場處理員警於事 故第一時間即為肉眼可見,是以事故中雖有受傷,然於 事故當場無甚感覺,直至數小時後始因疼痛加劇就診, 由醫師診斷確認,業與常情無違。故傷者於事故現場表 示「沒事」,其後於相密接之時地至醫院就診,經醫師 專業診斷後之記載,於車禍時屢見不鮮。則就現場人員 受傷狀況,現場處理員警雖以:「雙方駕駛人均向警方 表示僅有車損無受傷情事,不需就醫」等情,此有員警 111年9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調卷偵字卷第37頁 ),然此僅可認楊銘於現場因傷勢尚未明顯,而認無就 醫之需,向員警表示並未受傷,然其後經由醫師專業診 斷記載於病歷、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自屬有據。而以「
腫脹、瘀傷」之傷勢外顯所需時間,及楊銘係於事發後 4至5小時內,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就診完畢取得 收據(見調院偵字第25頁)相參,楊銘係於車禍後密接 之時間內就診,並經三軍總醫院、陳森豊診所二位專業 醫師為一致之診斷,可認楊銘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造成 之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無傷勢照片、 向員警表示無傷,所以楊銘並無因車禍受傷云云,並不 可採。
3.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岳都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由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北安路843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楊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後方駛 至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致B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側車身,使 楊銘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因其過失致事故發生, 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楊銘受有傷害等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北安路843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楊 銘騎乘B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致B車前 車頭撞擊A車右側車身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銘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在卷(見偵18910號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 18910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8910號卷 第73頁、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見偵189 10號卷第75頁、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 18910號卷第83頁)、車損照片(見偵18910號卷第87至88頁
)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楊銘並未受有傷害等等。惟依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8910號卷第33頁)及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11 年10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8779號 函(見調院偵1277號卷第49頁)等資料所示,可知告訴人楊 銘於案發之111年3月3日11時15分許發生事故後,復於111年 3月3日15時34分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掛號,並經醫師 診斷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其診斷時間與事故密接,且經專 業之醫師評估而為記載;另被告亦自承曾聽聞告訴人楊銘於 案發當時表示手痛,但其與員警檢視均無外傷等語(見偵189 10號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楊銘確實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 為當時有手痛之情,方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檢查,進而發覺 其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應認告訴人確實因 上開事故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 員坦承係A車之駕駛人乙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偵18910 號卷第7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 其駕駛A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考 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A車駕駛 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且被告嗣未曾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貿然靠右行駛, 致與告訴人楊銘發生事故,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楊銘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素行良好 ,復斟酌告訴人楊銘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雙方迄今尚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