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36號
TPHM,112,交上易,23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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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品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不慎追撞潘碧如所駕駛因塞車而停等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碧如駕駛之車輛因而追撞前方由 陳鑃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有陳楊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再追撞黃品翰所駕 駛之車輛,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又追撞潘碧如所駕駛之車輛 ,使潘碧如因而受有雙手、右膝、後背及右肩挫傷、腰椎第 3、4節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症及雙膝創 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嗣黃品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 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認定被告黃品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



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就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 分,則不在上訴範圍,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黃品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遵守相關交 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自身應負對前方車流之注意 義務,仍貿然前行,未及時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肇生 本案事故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潘碧如之傷勢輕重、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暨被 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車禍當時陽光照射反光,並非故意撞 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超出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數倍, 被告並非無意和解,且告訴人提出之證明與保險理賠金有很 大之差距,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 分之量刑基礎,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或賠償情形等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查,觀 諸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影像,清晰可見駕 駛於被告前方之告訴人因車流回堵而剎車減速停等並閃黃燈 示警,被告應無因陽光照射導致視線不佳而未能注意告訴人 車輛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追撞告 訴人車輛,顯有過失,被告稱因車禍當時陽光照射反光,並 非故意撞擊云云,實不足採。另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將此犯罪後態 度列為量刑因子,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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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