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3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 (本院卷第52、5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 法、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故至今已逾1年半,被害人仍無法 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每月醫療、看護等費用開銷龐大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支付任何款項,毫無悔意 ,原審量刑顯然未適切考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顯屬過輕。被 告上訴辯解略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判表(下稱初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對於事故肇因意見不同,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實難信服。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請諭知較輕刑度並缓刑宣告。三、本院之論斷:
(一)初判表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鑑定意見書表示:「李 尚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兩者並無不同。被告上訴 指稱兩機關對於事故肇因意見不同,顯然不足採信。(二)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 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 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已經於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 傷害及康復情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 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被害人之傷勢、康復情形,以及至 今未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等情狀,均經原審量刑審酌,檢察 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持以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允當。(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不予准許。(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求處更重、更輕刑度,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