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星
輔 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林游阿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光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光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狀敘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第29頁),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167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有與告訴人鄭廷翰和解之誠意,且為不 浪費司法資源,已於112年3月20日寄新莊新泰路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前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匯 款或約定時間當面付清求償金額,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 並未連絡被告付款方式,被告遂依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750元,寄送 同額支票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提示兌現。又被告今年83歲 ,身體欠佳,患有心臟衰竭、心房顫動、冠心症等病,112 年3月22日即到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心導管檢察與冠狀動
脈支架放置等治療,被告有誠意和解,且被告無前科不良紀 錄,又年老身體多病、無工作收入,懇請從輕量刑等語。三、本案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警員前來 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上訴駁回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判決誤載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驟然逕行左轉,而撞 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並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 則之處,並無過重之情。縱被告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4 ,75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惟仍未獲告訴人諒解 ,難認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有何重大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而犯本案之 罪,犯罪後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皆未 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3、137、163頁
),而未能達成和解,嗣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具狀陳報業依告 訴人附民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於112年7月3日隨函附寄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額14,750元之支票,告訴人於同年 7月18日兌現領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支票正反 面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第179、181頁) ,是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良有悔意,以及 被告陳稱其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心房顫動等疾病及長期追 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經此 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並依其違法情狀,尚無因未達成 和解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原審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光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 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前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新泰路460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壓分向限制 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鄭廷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 方向方向直行而至,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林光星駕駛之車輛 ,因而有右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林光星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廷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 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處時左 轉,而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鄭廷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新泰路那邊沒有禁止左轉,當時塞車, 伊排前面,對向的車說要給伊過,伊才慢慢過,是告訴人撞 過來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 告有在雙黃線停止等超過15秒,且對向車道駕駛有對被告表 示禮讓,被告確認路口淨空才左轉,雖然有壓到雙黃線,但 不是造成車禍的主因,且該路口並未禁止左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左轉,而與對向車道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左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 交易字第158 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廷翰於警 詢、偵查中、證人劉妤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952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 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0偵9527卷第 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 考,堪認屬實。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 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㈠ 【播放器時間00:00:03】,畫面上方顯示「(98)新泰路46 0巷口—0000-00-00 00:55:29」,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 客車(下稱A車)停等於畫面左下角,對向車道一輛黑色自 小客車經過(如附件編號1)。㈡【播放器時間00:00:07】一 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停等於對向車道網狀線邊緣處( 如附件編號2)。㈢【播放器時間00:00:08】A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並進入網狀線處,欲左轉進入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口(如 附件編號3)。㈣【播放器時間00:00:10】告訴人與證人騎 乘機車自B車右側經過,接著與A車發生碰撞(如附件編號4至 6),告訴人與證人和機車一起倒地後,2人自行站起,檔案 播放完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 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勘驗筆 錄中的A車即為其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 87頁),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網狀線 處後,間隔2秒旋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前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泰路460巷時, 並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來 車道,又依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 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跨壓分向限制線,且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 至第100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告訴人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且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人車倒地, 則告訴人右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勢即與上開車輛翻覆方 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傷勢結果相符,故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鑑定 覆議意見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縱令告訴 人本身亦有上揭違失,此充其量為量刑斟酌因素及民事賠償 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被告亦無從執此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 ,洵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 候警員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被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應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 ,驟然逕行左轉,而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並 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