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張強生所處之刑撤銷。
張強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至18、5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強 生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友人 住處接續飲用威士忌等酒類,明知已經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自前開地 點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 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僅著內褲赤 裸騎車、行車飄忽不定等異狀,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及請求審酌加重其刑,並於原審審理中為相同主張(見原 審卷第42頁),然原判決審酌後則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間關連性不高,如僅依被告構成前 案之紀錄予以加重其刑,尚有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之情形,而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認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罪質顯然不同,且前案執行完 畢距今近2年,而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書,並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 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 ,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 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 之考量因子。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均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原定準備程序期日表明願意放棄就 審期間,即時行審理程序(見偵卷第29、89頁、原審卷第36 至37、42頁),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犯後在 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又翻異前供 ,尚存僥倖之心」,而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已與卷存事 證未符,難認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最 近一次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確定,足認被告反覆犯罪,並無悔改之意,且本次並未坦承 犯行,原審未判處重於前次判決所處刑度,無異鼓勵被告否 認犯行,且未考量我國對於酒駕公共危險之刑事政策;又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而是否加重其刑,除 參考5年內之前案紀錄外,尚包括5年前之前案紀錄後綜合一
切科刑資料判斷,是被告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本次 又否認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甚多,顯見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原審僅考 量被告5年內前案紀錄,增加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無之標準即 必須是犯罪類型相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 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 變為可裁量之事項,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 涵,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因此,判斷構成累犯之被告是否 具有特別之惡性以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其具體情狀之比較自以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之間關係為斷,如果未論以累犯或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則此部分之前案資料自與其他前案資料均可做為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中不利於被告量刑之負面因子,惟應注意 不得同時依該前案資料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以之為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之因素,以符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件檢 察官上訴認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併予審酌5 年以前之前案紀錄(即不構成累犯之前科),又審酌前案與 本案罪質不同係增加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無之限制等由,均 顯係對於上開解釋意旨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誤認,難謂可
採。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就自己所為犯行坦認不諱,並 無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情,如前所述,檢察官援引原判決與 卷證未合之量刑審酌事由,指摘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亦有未恰。
㈢被告前雖曾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最近一次則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迄111年10月26日再犯本案,期 間相隔逾7年,是被告辯稱其知道不能酒後駕車,因為身體 健康狀況,已經很多年沒有喝了,這次是因為不敢拒絕別人 、怕得罪人才喝了酒,真的很後悔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 官以其上開前案主張應量處更重之刑,尚難憑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 更重之刑度,並未舉出其他事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科刑有前述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述5次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未端,且未引以為戒,再犯本罪 ,仍有心存僥倖之心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本次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2毫克,逾值甚高,頗具醉意,復審酌其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危險性,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與 哥哥一起做燒餅生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3名已成年 子女、父母皆已去世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