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35號
TPHM,112,交上易,13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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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伶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韋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韋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與北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欲左轉北新路由西往東行駛,適有白秉 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新路由西往 東方向,甫因其行向號誌變為綠燈而起步前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白秉立受有右側腕部扭傷之傷 害。
二、案經白秉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賴韋伶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頁),核與告訴人白秉立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3 至8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暨路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55頁)、原審及本 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 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犯行,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 車紀錄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告訴人於14分0 秒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前行時,被告已駕車進入路口( 在告訴人之左前方),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直行,因而與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進而受有上揭傷勢,自 屬與有過失,此雖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然 究與其過失情節之量刑因子攸關,原審僅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為「肇事主因」,而未勾稽事證詳予認定,仍有未恰。被告 上訴意旨以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犯後雖有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同,迄未達成和解 ,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坦 承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生活狀況(未婚、 從事行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8,000元、與父母同住,父親 近期住院等,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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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