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000 000(○○籍,中文姓名:陳○○)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000 000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000 000(下稱陳○○)與AAAA 000 000(中文姓名:甲 ○○,下稱甲○○)係夫妻,均為○○籍移工,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0號房。陳○○與甲○○平時相處不睦,經常 發生爭吵,民國111年5月28日晚間,因甲○○欲食用西瓜,經 陳○○向某鄰居索取西瓜交由甲○○食用,翌(29)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前開住處,甲○○請陳○○支付金錢予該鄰居,然該 鄰居不願收取,陳○○與甲○○遂發生爭執,陳○○因一時情緒失 控,明知刀刃長約20公分之生魚片刀為鋒銳之兇器,持以砍 殺人體,可造成重大之創口,極可能造成他人大量出血而死 亡之結果,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殺人故意,刺傷甲○○之頭、臉及背部,使甲○○之心臟、 主動脈、肺臟因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死亡。陳○○見甲○○倒臥 血泊,驚覺鑄下大錯,遂持該生魚片刀刺入己身腹部,即昏 迷仰躺在甲○○身旁。嗣因居住在上址3樓0號房之○○籍移工NG UYEN VAN VU(中文姓名:阮文羽,下稱阮文羽)及其妻HO THU HUYEN(中文姓名:胡秋玄,下稱胡秋玄)、0號房(原 判決誤載為0號房,應予更正)之○○籍移工PHAM VAN NAM( 中文姓名:范文南,下稱范文南)均聽聞陳○○與甲○○大聲爭 吵,且甲○○呼叫救命後再無聲響,阮文羽遂與范文南前往察 看,見0號房門口流出大片血跡,立即通知房東張碧霞到場 ,經張碧霞在門外呼喊卻無人應答,張碧霞乃用力推開房門
,見陳○○與甲○○均倒地不起,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 前開生魚片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稱: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229至23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吵並持刀 刺傷被害人致其死亡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236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有傷害故意,沒有殺人
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帶有酒意微醉 ,因被害人為被告按摩時太用力,被告生氣打被害人,被害 人拿機車大鎖敲擊被告頭部,被告因過於生氣才會下手刺向 被害人,並不知道刺向何部位,只知道刺到被害人,事後被 告也很難過進而自殘,且平常2人相處感情很好,被告應無 強烈殺意,而在自衛情形下誤殺死者,當時被告的認知亦僅 是傷害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證人阮文羽、胡秋玄、范文南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曾於案發 當晚聽聞被害人與被告所居住之上址0號房內,有吵架、打 架聲響,被害人並曾呼喊求救,嗣有血跡漫延至0號房門外 等事實(見相字第857號卷第35至45頁),而房東張碧霞經阮 文羽通知到場後,推開房門見被告與被害人倒地不起,遂報 警處理等節,亦據證人張碧霞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無訛(見 相字第857號卷第29至33、89至91頁);經警方到場後扣得生 魚片刀1把,現場證物經送鑑定:現場門口地板、門後門板 上血跡均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而與被害人相符;現場刀 子之刀柄、被害人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內上採集之血跡DNA- STR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 來自被害人;該刀子之刀刃、現場地板上枕頭、門後門板與 牆角、門後門板下方、門右側牆面、床懸掛蚊帳上之血跡DN A-STR型均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而與被告相符;被告左手 指甲內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排除被告後其餘型別與被 害人相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23602號卷第43至48頁、原審卷第55至65頁);而被害人 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會同法醫師相驗,並由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結果:「死者遭 人持銳器刺傷,在額部上方頭皮1處皮層銳器傷,右側眼眶1 處銳器傷,左側背部2處銳器傷,致死刀傷在背部,主要刺 傷心臟、主動脈、左側肺臟,導致死者因為大量出血死亡, 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70 號函及所附甲○○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字 第857號卷第103至113頁、第153至165頁、第173頁);此外 ,並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及 被害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第857號卷第19頁、第23 頁、第57至79頁、偵字第23602號卷第107至128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 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仍可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所用兇器 、殺傷次數、下手輕重、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傷痕多 寡、傷勢程度、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 等情,綜合判斷,俾為認定,雖不能執為區別之絕對標準, 然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 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 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 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 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案發現場房內地板血灘漫延至門外走道,現場血跡之擦抹痕 、拋甩痕、噴濺痕等散佈於地面、門板內側、右側牆面、床 鋪蚊帳、左側牆面與矮櫃,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11年8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28194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 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7至356頁)。而以利器 刺入人身要害,足以使人斃命,而人體背部內有重要器官及 血管,若持利器揮、刺、砍劃他人背部,可能入及內臟,導 致他人因之受創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實為眾所周知之 事;觀之被告持以行兇之生魚片刀,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 20公分等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可佐(見偵字第23602號卷第116頁、第136頁、原審卷448 頁),足認該生魚片刀客觀上可用以殺人,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對於持該生魚片刀近距離朝人體背面戳刺,極 可能使人體重要臟器嚴重受創、失血,致人體難以維持正常 生命機能,更可能傷及主要動脈,造成大量出血,進而致人 死亡等一般人具備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持前揭生魚片刀刺傷被害人頭、臉及背部共4處,致被害 人受有:
⑴額部上方頭皮1處皮層銳器傷。
⑵右眼眶1處皮層銳器傷。
⑶左側肩胛內側接近胸椎左側1處橫向銳器刺入傷,從左側後方 第7肋間刺入後,刺傷胸主動脈,刺穿心包膜及刺傷左心房 至右心房,最後刺到胸骨內面及軟組織出血,造成左胸內大 量出血。
⑷左側肩胛下部1處橫向往前銳器刺入傷,從左後方第10、11肋 間刺入左胸內,刺斷第11根肋骨、刺傷左肺下葉,刺穿左側 橫膈膜,最後刺傷左外側胸壁軟組織。致死刀傷在背部,主 要刺傷心臟、主動脈、左側肺臟,導致被害人因為大量出血 死亡,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相字第857號卷第153至165頁),是以被害人2處 背部傷勢及傷口深度觀之,已深及心臟、肺臟並刺斷肋骨, 均非表淺,若被告在案發當時若僅意在傷害,大可朝被害人 四肢等非致命要害部位攻擊,詎被告竟2次以極具殺傷力之 生魚片刀由後刺入被害人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之部位,1刀深 及心臟、胸骨,另1刀深及肺臟、刺斷肋骨,足見被告下手 之重,顯難認僅止於傷害之意,被告主觀上應有令被害人因 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要無疑義。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查,被告與被害人結婚22年,育有4名子女(見偵字第23602 號卷第37頁),2人因工作來臺同居上址,僅因鄰居贈與西瓜 ,被害人要求被告支付金錢之瑣事發生爭執,此等事件應不 足引起被告非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而被告持生魚片刀 刺傷被害人之頭、臉及背部後,被害人倒地已無反抗能力, 被告復無繼續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見被害人倒臥 在血泊中,驚覺鑄下大錯,遂持前開生魚片刀刺入自己腹部 ,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5日長庚 院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入院護理評估、護 理紀錄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至241頁),參酌被告行 為前後狀況、2人之婚姻關係、相處情況等,尚難認定被告 於行為當時,已萌生對被害人之深刻怨恨(憤),不足認定 被告於行為時有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⒋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明定。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 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 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 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 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稱:被告當時遭被害人以機車大鎖敲擊頭部,被告太過生 氣始持刀自衛云云。查採自案發現場機車大鎖上之血跡,檢 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而與被告相符,而被告之頭頂有2處弧 形傷口,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8 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28194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傷 處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第265頁、第270頁 、第369至372頁),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一天被 害人說她想吃西瓜,伊跟鄰居買了半顆西瓜,但鄰居不收錢 ,伊帶回去給被害人吃,被害人就罵伊說怎麼不給錢,案發 當晚伊有喝啤酒,然後趴著睡覺,不知道為何被摩托車大鎖 打頭,伊倒下很痛,伊不知道是誰把伊雙手往後扳,伊頭暈 腦脹自己掙脫就近抓東西,伊不知道誰刺伊右手,刀子好像 是被害人拿的,伊抓到旁邊兩塊西瓜跟刀子,被害人也抓同 一個地方,伊不知道是不是拉扯還是被害人弄的,就先刺伊 右手,伊就跟被害人一起抓著刀子,因為房間很暗,伊站在 前面,被害人站在伊背後跟伊拉扯,後來伊感覺被害人沒辦 法再拉伊了,她就倒下了等語(見偵字第23602號卷第35至41 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28日被害人想吃西瓜,伊去 向鄰居拿了半顆西瓜,被害人吃了一部分,剩的冰在冰箱, 隔天5月29日晚上10時許被害人叫伊去隔壁付西瓜錢,但鄰 居不收錢,伊回來後就睡覺,可是被害人一直碎碎念,她起 床關燈,拿類似腳踏車大鎖的東西打伊頭部,伊有點昏厥, 感覺有人把伊單手往後反手抓住,伊掙脫後,跟被害人一起 握住水果刀,雙方都想要奪刀,伊用力往後刺,然後被害人 就倒下,伊也不知道伊刺到什麼,伊的手臂也被刺傷,伊也 昏了,過了不知道多久伊醒來,看到被害人躺在伊旁邊,刀 子還在被害人手上,伊也不知道被害人是生是死,就拿刀子 往伊腹部刺下去想要一起死等語(見偵字第23602號卷第146 至14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睡覺時被害人拿大 鎖打伊的頭,再拿刀子刺伊手和胸部,伊昏迷前在睡覺,被 被害人打頭就昏迷了,醒來就在醫院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 至8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稱:伊被被害人打到頭部就昏迷 ,伊當時是臉朝下躺在床上,伊的肚子、手臂也被被害人拿 刀刺傷;伊與被害人一開始坐在那邊聊天,後來伊躺下,突
然手被拉到後面,頭被人拿東西打了5下,伊想要起來反抗 ,被害人就拿刀子刺伊手臂,再刺伊肚子,然後伊就昏迷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446頁、第452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究係 於趴睡或聊天時遭被害人持機車大鎖擊打頭部、其遭擊打後 有無昏迷或與被害人爭執扭打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已 非無疑;且被害人所受致命傷為背部2處刀傷,為被告由被 害人背後反覆戳刺2次所造成,業如前述,益徵被告2次持刀 刺入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均係背對被告,當無攻擊之舉, 足認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其主觀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 思,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辯護人稱:被告 持刀刺擊被害人係屬自衛云云,委無足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范文南、阮文羽,欲證明被告 僅是與被害人爭吵,之前並未發生過暴力事件云云,然被告 之前是否曾於爭吵中對被害人使用暴力,與被告於案發時之 犯行並無關涉,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上開證人均未到庭, 調查途徑已盡,且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係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施此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殺人罪,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具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前已說明,則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直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難認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被害人先持大鎖攻擊被告,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兩人開始搶奪扣案刀具,事發偶然 ,被告非預謀性殺人,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非本國國 籍之人,尚有年幼子女須扶養,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顯屬過
重云云。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育有4名子女,2人因工作來臺 同居上址,僅因是否給付鄰居西瓜錢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 肢體衝突,被告明知生魚片刀為鋒銳之兇器,持以刺傷人體 ,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攻擊被害人之頭、 臉及背部,造成被害人心臟、主動脈、肺臟銳器傷而大量出 血,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意, 未見有面對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籍勞工(見相字第857號卷第2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喪偶、育有4名子女(分別 為21、16、12、6歲)需其扶養,從事木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態樣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 (○○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殺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 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 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㈣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生魚片刀1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屬於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602號卷 第147頁、原審卷第447頁),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