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34號
TYDV,94,家訴,34,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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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婚姻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兩造戶籍上確存有結婚登記,惟依原告主張此登記有與實 情不符之狀態存在,此於兩造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 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 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民國 92年10月1 日兩造決定結婚,由被告持其子丁○○、丙○○ 之印章充當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完成結婚證書之填載後, 即持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宴客行公開儀式 ,因欠缺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 此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證書等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乙節,業據證人 即原告胞妹李香芬到庭證稱略以:只知道兩造有去辦登記 而已,當時兩造要結婚,家裡都反對,兩造同居已經10年 了,兩造結婚沒有請客等語(參見本院94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據證人吳淑芳到庭結證略以:與原告是非



常要好的朋友,如有事情她都會與其商量,伊不知道兩造 結婚的事,約在半年前原告在電話中告訴伊已與被告登記 結婚,因被告曾向伊表示與原告之結婚喜宴將會盛大舉辦 ,所以在聽到原告表示僅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伊才會罵 原告被告都是在欺騙她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被告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答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 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 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稽。經查, 本件兩造之結婚,並未行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而欠缺結婚之法定條件,兩造間之結婚登記不能認 為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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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