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57號
TPHM,112,上訴,957,20230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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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廣頡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竹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廣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備註欄所示之A槍、B槍、C槍均沒收。黃浩瑜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備註欄所示之A槍、B槍、C槍均沒收。陳俊竹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備註欄所示之A槍、B槍、C槍均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備註欄所示之A槍、B槍、C槍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俊竹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3枝( 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A槍、B槍及C槍,均未扣案,下稱 本案槍枝)及子彈9顆(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 案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二、緣吳廣頡前因黃浩瑜與陳奕宏間之賭博糾紛一事而生有嫌隙 ,陳奕宏更對外揚言將對吳廣頡及其家人不利,雙方相約於 民國111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附 近見面談判。然因吳廣頡懷疑陳奕宏另有所圖,將此情告知 陳俊竹要其陪同前往,陳俊竹再告知黃浩瑜要求到場援助, 三人相約於臺北市通化街某處會合見面,並由吳廣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該處搭載陳俊 竹及黃浩瑜共同前往談判地點,陳俊竹則承上開持有本案槍 彈之犯意,攜帶前述本案所示槍彈上車,且吳廣頡黃浩瑜 於陳俊竹上車後,均有看見陳俊竹攜帶本案槍彈。吳廣頡旋 即駕駛甲車並搭載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右後座之陳俊 竹、黃浩瑜至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附近等待陳奕宏。嗣於 等待過程中,因見范柏辰所駕駛且搭載洪晏鈞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形跡可疑,誤認該車為陳 奕宏駕駛之車輛,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先由吳廣頡駕駛 甲車尾隨范柏辰車輛於該處附近繞行數圈,待范柏辰於同日 凌晨4時40分許駕駛乙車在臺北市南港經貿一路與南港路 口停等紅燈時,吳廣頡陳俊竹黃浩瑜明知案發地點之道 路為公共場所,如攜帶槍枝等凶器並聚集三人以上於此人車 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人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且吳廣頡陳俊竹黃浩瑜 雖已預見該處路旁店家林立,鄰近公車站捷運站出口,道 路上亦已有往來車輛、行人,倘於行進中之車輛內隨意開槍 ,難以控制子彈方向,而有擊中車內人員或現場不特定人造 成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均為直接故意)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人車往來之車 道上,由吳廣頡駕駛甲車持續追逐范柏辰駕駛之乙車,並由 陳俊竹黃浩瑜分別自甲車副駕駛座及其後方車窗,持本案 槍枝對外向范柏辰駕駛之乙車連續射擊,而下手施強暴行為 ,致乙車駕駛座車窗破裂、左側後保險桿、左側車門、左前 葉子板、左後葉子板有多處毀損(未經告訴)及臺北捷運南



港展覽館站2A出口側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業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車所 有人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並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安寧及公共秩序 。至范柏辰則於遭槍擊後,駕駛乙車至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派 出所求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吳 廣頡、陳俊竹黃浩瑜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逮捕,並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此部分雖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但未經起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詳後述)。  
三、案經臺北捷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廣頡黃浩瑜、陳俊竹(下除個別提及外 ,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 所述(見本院卷第359頁),其等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應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而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
三、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3人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 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由被告黃浩瑜、陳俊竹各持 改造手槍朝被害人柏辰駕駛之乙車射擊,並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 等語,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非制式手槍,由具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乙節,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 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惟查,員警於本案案發後至 現場進行勘查,認槍擊路段約於南港路1段上南港橋至經貿 二路口,並於現場採集及沿線搜尋彈頭彈頭碎片、彈殼送 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如附表二「 鑑定結果」、「比對結果」欄所示,並有該表「備註」欄所 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該等彈頭彈頭碎片、彈殼經鑑定、 比對之結果,均無係由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所擊 發者。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員警 採集上開手槍槍枝握把、滑套及扳機處之DNA並送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論就附表編號1(即現場編號G1) 、2(即現場編號G2)分別為「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 ,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 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 」,亦有臺北市南港分局111年4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 3003287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4342卷二第429至437頁),足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非制式手槍均非被告3人於本案所持用之槍枝,依前揭說 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被告3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之事實提起公訴,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事實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 加以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宜,合先敘明。四、至被告陳俊竹辯護人辯護稱:縱使現場疑似有其他槍枝涉案 ,然因被告3人均陳稱當時有聽到槍聲,警方查緝之槍枝可 能為陳奕宏所持有,故本案涉案槍枝應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非制式手槍等語。惟證人陳奕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否 認於本案案發時曾持槍射擊,遭查扣之槍枝亦未放置所駕駛 車輛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且證人陳奕宏於另案 查扣之改造手槍4枝,經送槍枝彈底特徵痕紋比對,結果認 與被害人柏辰所駕駛乙車遭槍擊之現場彈殼6顆鑑定比對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同,均非由上開扣案槍枝所擊發等 情,有臺北市南港分局111年10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 300976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5頁),足認證人陳 奕宏遭查扣之改造手槍4枝與本案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 顯無可採。又被告陳俊竹辯護人辯護稱:縱使現場採集之彈 殼屬制式子彈,衡諸常情,制式子彈亦得由非制式手槍所擊 發,足認被告陳俊竹已繳交其持有之所有槍枝等語,惟本案 現場採集跡證鑑定結果認非屬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



槍所擊發,已於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謂有據,亦無 可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竹黃浩瑜 
 ㈠加重妨害秩序部分 
被告吳廣頡與第三人陳奕宏前因故生有嫌隙,相約於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見面談判,被告吳廣頡因此邀約被告陳俊竹同 往,再由被告陳俊竹邀請被告黃浩瑜前往助陣,被告3人遂 相約於臺北市通化街某處會合見面,且被告陳俊竹攜帶本案 槍彈到場,再由被告吳廣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俊竹黃浩 瑜同往與陳奕宏約定上開地點,其後先尾隨乙車於該約定地 點附近繞行數圈,待乙車行駛至臺北市南港一段經貿二 路口時,由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分別持本案槍彈自行駛於乙 車後方之甲車車內對外朝乙車開槍射擊,致乙車之左側後保 險桿、左側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有多處彈痕、駕 駛座車窗有裂痕及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出口玻璃破裂, 被告吳廣頡則駕駛甲車跟隨於乙車後方,行駛至新北市汐止 區某路口時左轉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並均 坦承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等語(見偵4342卷一第17至24、33 至42、61至69、313至321、325至331、335至337、341至349 、353、355、399至405、413至419、433頁、原審111年度聲 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37至45、49、50頁、偵4342卷二第299至 305、317至321、353至355、379至384、397至404頁、原審 卷一第39、40、108至110、121至124、171頁、本院卷一第2 11、244、2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柏辰、洪晏鈞之證 述(見偵4342卷二第89至93、95至99、107至109頁,原審卷



二第179至193頁)、證人即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站長劉家 進之證述(偵4342卷二第117至11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42卷二第157至180頁、偵43 42卷二第309至313頁)、被害人柏辰與暱稱「Yi Hung」 、「可愛」、「頡‧富力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見偵4342卷一第181至208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4342卷二第229、253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4342卷二第489頁)、臺北 市南港分局調閱0212槍擊案件相關車輛移動狀況(見偵4342 卷二第261頁)、乙車車損照(見偵4342卷二第367至381頁 、偵4342卷二第66至110頁)、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出 口現場及玻璃破裂照片(見偵4342卷二第111至114、515至5 26頁)、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范柏辰5817-YA小客車遭槍擊 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見偵4342卷二第31至114頁) 、甲及乙車之車身照片(見偵4342卷二第526至530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3人有攜帶凶器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俊竹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且有後述未扣案本案槍枝、扣案之彈頭彈頭碎片彈 殼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且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分別持本案槍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對乙車連續 開槍射擊後,致乙車車身初步查看共有16處因槍擊造成之破 裂處:左側車身6處、後車尾10處,且駕駛座車窗有裂痕, 車輛正前方車頭及右側車身未受損;經檢視後車尾因槍擊造 成之破裂處共10處,彈孔編號1-9、14,以鉛銅試劑檢驗彈 孔痕,1-3彈孔呈銅陽性反應、4-9、14彈孔呈鉛陽性反應; 檢視左側車身因槍擊造成之破裂處共6處,彈孔編號10-13、 15-16,以鉛銅試劑檢驗彈孔痕,12彈孔呈鉛陽性反應;臺 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出口玻璃遭流彈擊裂,彈孔編號為17 、18,以鉛銅劑檢驗,成鉛陽性、銅陰性等情,有臺北市南 港分局「范柏辰5817-YA小客車遭槍擊案」之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乙車車損照片及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出口玻璃破 裂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342卷二第33至37、66至110、111至 114頁),顯見被告陳俊竹持有並供其與被告黃浩瑜持以對 乙車開槍射擊之本案槍枝,可填裝本案子彈後擊發且貫穿汽 車金屬板,足堪認定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誤。 ⒉又員警於本案案發後至現場進行勘查,認槍擊路段約於南港



路1段上南港橋至經貿二路口,並於現場採集及沿線搜尋彈 頭、彈頭碎片、彈殼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比對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比對結果」欄所示, 並有該表「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鑑定 報告可知,本案應至少有附表二編號9至14備註欄所示之A槍 、B槍、C槍曾於案發現場由被告陳俊竹黃浩瑜擊發子彈, 而於現場遺留彈殼(且該等彈殼並非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槍枝所擊發)。雖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彈殼彈殼碎片因 無法比對,而無法確認是否係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 或上開A槍、B槍、C槍所擊發,然附表二編號9至14備所示之 彈殼既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所擊發(見偵4342卷二第 461頁),故以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況而認定,即上開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未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無法比對之彈殼彈殼碎片均係A槍、B槍、C槍所擊 發(因若以此認定,則被告3人持有之槍枝數量為最少), 亦即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依被告陳俊竹黃浩瑜於原 審訊問時供稱其分別持本案槍枝各擊發8顆、1顆子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9、12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 認定被告陳俊竹於本案發生之前持有及與被告黃浩瑜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持本案槍枝(即A槍、B槍、C槍)射 擊乙車時所使用之具殺傷力子彈為9顆。
 ㈢殺人未遂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俊竹固坦承有上開加重妨害秩序及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被告陳俊竹辯稱:之前我就知道被告吳廣頡和陳 奕宏間有博奕糾紛,因被告吳廣頡陳奕宏要對他不利,我 就陪同被告吳廣頡前往並從家裡帶槍枝自保,上車後我把槍 枝放在後座中央。當日被告吳廣頡駕駛甲車搭載我和被告黃 浩瑜到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附近時,發現被害人柏辰所 駕駛之乙車形跡可疑,該車發現我們在其後方停車時就急速 迴轉,因聽到甲車斜前方有槍聲,我就從後座隨便拿一把槍 並自副駕駛座對乙車射擊8槍。因我擔心開槍後有無射擊到 車內之人,出於關心就跟被告吳廣頡說要不要追上去?因乙 車車速很快就沒有追到,之後同日早上我就去自首並交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槍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 俊竹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因被告陳俊竹知悉被告吳廣頡陳奕宏發生口角,且相約至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附近火拼 ,被告陳俊竹擔憂被告吳廣頡之人身安全,方攜帶如附表一 所示槍枝至現場,因見現場前方乙車突闖紅燈並迴轉,且聽 聞該車傳出槍響,為求自保方持槍瞄準乙車車體下緣射擊,



並未造成被害人柏辰及洪晏鈞受傷,且由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及被害人車輛刑案現場照片部份可知乙車彈痕多為車體下 緣,顯見被告陳俊竹確未朝人體頭部射擊,況證人范柏辰證 稱其一邊尋覓槍響來源,一邊駕車駛離南港,被害人洪晏鈞 亦無趴伏、閃避之舉止,顯示被害人實際上無受到生命危險 之情狀,被告陳俊竹當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又被告陳俊 竹於111年2月12日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即是 本案案發時所使用之全部槍枝,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浩瑜固坦承有上開加重妨害秩序及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的槍是被告陳俊竹給我的,且我 是朝乙車輪胎開槍,並非對著人開槍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因被告黃浩瑜係應被告陳俊竹邀約前往,且至臺北市 通化街某處時方知被告陳俊竹攜帶槍彈,但因被告黃浩瑜是 第一次持有及使用槍枝,完全無槍枝方面之知識,為自保且 唯恐傷及無辜,僅朝地面開槍射擊1次,被告黃浩瑜確無殺 人之故意,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由證 人范柏辰證稱其確實是不知開槍對象是誰,被告黃浩瑜名字 是由猜測的,證人陳奕宏亦未向被害人柏辰提及被告黃浩 瑜的名字,難認警方在發覺犯嫌有確切的根據,另證人王其 南在逮捕被告黃浩瑜時也明確表示被告3人是自首等語,被 告黃浩瑜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黃浩瑜已供出槍 砲來源為被告陳俊竹,縱所繳交之槍枝與現場作案槍枝不合 ,亦非被告黃浩瑜得控制管理範圍,被告黃浩瑜已盡力協助 調查,不應將無法減刑之不利益歸責於其,參酌刑法第27條 準中止犯之法理,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陳俊竹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復與被告黃浩瑜 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持本案槍彈對乙車連續開槍 射擊後,致乙車車身初步查看共有16處因槍擊造成之破裂處 :左側車身6處、後車尾10處,且駕駛座車窗有裂痕,車輛 正前方車頭及右側車身未受損;經檢視後車尾因槍擊造成之 破裂處共10處;檢視左側車身因槍擊造成之破裂處共6處; 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出口玻璃遭流彈擊裂,已如前述,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5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再查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 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經常使人 反應不及、難以防禦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 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 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 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 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 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 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 。查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均係成年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 自不能諉為不知。再依被告3人之供述及前述證據,可知被 告陳俊竹黃浩瑜於本案案發時均乘坐在由被告吳廣頡駕駛 且行進中之甲車內,而在周圍店家林立、道路上兩側均有其 他機車、車輛行駛或行人之路段,持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對被害人柏辰及洪晏鈞乘坐之行進中乙車隨意連續 開槍射擊。於此情況下實難以控制子彈方向,而有擊中不特 定人或被害人柏辰及洪晏鈞,並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且 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均為成年人,甚至被告黃浩瑜於偵訊時 自承其沒有受過射擊訓練、本案是第一次拿槍射擊等語(見 偵4342卷二第331頁)、被告陳俊竹則自承沒有上過軍訓或 當兵,在1年4個月前曾經使用沒有火藥的槍枝射擊過,但這 期間沒有天天練習等語(見偵4342卷二第345至347頁),其 等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客觀上其中1發子彈亦已 擊穿被害人柏辰所駕駛乙車駕駛座車門且致該處車窗玻璃 破裂,有乙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4342卷二第67、70頁 ),甚至被告陳俊竹於警詢時自承因其所持槍枝是連發的, 所以整個彈匣子彈都打光等語(見偵4342卷二第66頁),顯 見被告陳俊竹黃浩瑜明知被害人柏辰駕駛之乙車處於行 進中狀態,基於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均非從事射擊相關之專 業工作,而非經專業射擊訓練之人,自難以精確瞄準其所射 擊部位或方向,仍於行進中之甲車內持本案槍枝朝向乙車連 續開數槍,導致乙車外觀多處遭子彈擊中,可知被告陳俊竹黃浩瑜主觀上係認縱有重大傷亡發生,亦不違背本意而為



本案犯行,則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 認定。是以,被告陳俊竹黃浩瑜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持本案 槍枝朝向乙車射擊,可能傷及他人之身體要害導致死亡,然 被告陳俊竹黃浩瑜仍基於縱然他人會因此而死亡、仍執意 持本案槍枝射擊,益見其等行為時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射擊後,雖造成前述財物損失,然幸 未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則其2人殺人未遂犯行,亦 堪認定。被告陳俊竹黃浩瑜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均 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廣頡
  訊據被告吳廣頡固坦承有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未 遂等犯行,辯稱:我們到達與陳奕宏約定之地點時,發現乙 車一直繞來繞去,我們覺得怪怪的就先跟著那台車,但乙車 突然闖紅燈迴轉,我們跟著迴轉時就聽到槍聲,因我們覺得 那台車可能是陳奕宏的人,就追著那台車,被告陳俊竹及黃 浩瑜就對那台車開槍,我看後照鏡也有車子在追我們,就油 門催到底,到汐止某個路口左轉就沒有繼續追,我是上車後 才知道被告陳俊竹黃浩瑜有帶槍云云。被告吳廣頡之辯護 人則辯護稱:因陳奕宏多次揚言對被告吳廣頡不利,被告吳 廣結為化解雙方恩怨同意赴約,被告黃浩瑜、陳俊竹知悉此 情後表示願陪同前往,但被告吳廣頡不知其2人攜帶槍枝一 事,且被告黃浩瑜、陳俊竹疑似聽到槍聲始開槍射擊,被告 吳廣頡為逃離現場而專心開車,並未指揮被告黃浩瑜及陳俊 竹開槍,應無成立共同持有槍砲罪犯行之可能,然因無其他 巷道可供迴避且有後車追逐,被告吳廣頡方駕駛甲車跟隨被 害人柏辰所駕駛之乙車,並非為追擊乙車,亦不構成殺人 未遂罪犯行。又被告吳廣頡與被告黃浩瑜、陳俊竹於111年2 月12日即透過中間人向臺北市南港分局偵查隊表達自首之意 ,並相約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臥龍派出所附近民 宅,當日到場員警均無人持拘票或其他資料核對被告身分, 而係由被告吳廣頡主動告知,且到場員警王其南於現場亦多 次提及「你們是來自首的,我們會依法處理」等語,可見被 告吳廣頡確實在臺北市南港分局偵查隊確實掌握本案涉案人 身份之前即主動表達自首之意,本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吳廣頡陳俊竹黃浩瑜於本案案發前相約在臺北市通 化街某處見面,再由被告吳廣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前往其與陳奕宏相約見面談判之地點等情,為被告吳 廣頡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被告黃浩瑜於警詢時供稱:手槍是



被告陳俊竹於2月12日凌晨在甲車上當場給我,教我使用的 等語(見偵4342卷一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在通化街上 車時,被告陳俊竹坐在副駕駛座時就把槍拿給坐在後座的我 ,並教我怎麼用槍,說明3、4分鐘;被告陳俊竹上車後才把 槍給我並在車上講解如何用槍,其講解時被告吳廣頡在旁開 車前往南港等語(見偵4342卷一第327、337頁),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被告陳俊竹通化街一上車就拿槍出來,且 一上車就教我用槍,當時我坐在後座,被告陳俊竹坐副駕駛 座,被告吳廣頡看到我們討論如何用槍時並沒有任何表示等 語(見偵4342卷一第417、419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 當天使用的槍枝是被告陳俊竹給我的,被告陳俊竹在我和他 搭上被告吳廣頡開的車子後,被告陳俊竹在車上把槍交給我 ,他坐在副駕駛座左轉面對我並教我要怎樣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9頁);證人即被告陳俊竹則於偵訊時證稱:我上 車後有跟被告黃浩瑜說槍枝大概要怎樣用,約3、4分鐘的講 解,我講解時被告吳廣頡在旁邊開車要去南港等語(見偵43 42卷一第34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上車之後, 被告黃浩瑜說不太會使用,我就口頭跟被告黃浩瑜說如何使 用,我一上車就有跟被告吳廣頡黃浩瑜說我有帶槍,大家 心裡大概都知道等語(見偵4342卷一第437頁)。上開證人 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其等亦與被告吳廣頡無恩怨,其等 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由此可知,被告陳俊竹進入被告吳廣 頡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後,旋即於被告吳廣頡面前取出其 攜帶之本案槍枝,並教導被告黃浩瑜使用槍枝方式,是倘被 告3人並無使用本案槍枝之意,被告陳俊竹焉需立即教導被 告黃浩瑜使用方法?被告黃浩瑜又何需表明其無使用槍械經 驗?甚至被告陳俊竹對於其攜帶本案槍枝、說明槍枝使用方 式等事實均未見任何掩飾,再審酌甲車車內空間、被告3人 於車內位置,被告吳廣頡既為甲車之駕駛人,當無就被告陳 俊竹攜帶本案槍枝、教導被告黃浩瑜使用槍枝一事毫無所悉 ,況被告吳廣頡於偵訊時已自承:我記得被告陳俊竹有教被 告黃浩瑜如何用槍等語(見偵4342卷二第353頁),可見被 告吳廣頡於被告陳俊竹上車時即知悉被告陳俊竹攜帶本案槍 彈至甲車上,且因欲用於與陳奕宏見面談判時使用而攜帶至 案發現場,其有與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是 被告吳廣頡辯稱不知被告陳俊竹有攜帶槍枝,是被告陳俊竹黃浩瑜開槍時才知道,且被告吳廣頡為逃離現場而專心開 車,並未指揮被告黃浩瑜及陳俊竹開槍,應無成立共同持有 槍砲罪犯行之可能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吳廣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俊竹黃浩瑜,並由其2人 自甲車車內對被害人柏辰及洪晏鈞乘坐之乙車連續開槍射 擊等情,已於前述,且證人范柏辰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三台 車在經貿一路、南港路一段東往西的方向等紅燈,我停在最 内側的車道,賓士(即甲車)停在中間車道紅燈時有仍然慢 慢往前,喜美應該是停在後面,綠燈時我一樣直行,一過路 口我就聽到槍聲了,大概聽到2、3聲有,那時候賓士車在我 正後方,喜美那台我沒有注意到在哪裡,聽到槍聲後我就直 線加速到前面經貿二路口迴轉往汐止大同路方向一直開,沿 路兩台車都跟著我,賓士沿路都跟在我正後方朝我開槍,因 為沿路賓士都貼在我正後方,快到大同路一段89號上時白色 賓士開到我的左方朝駕駛座開槍,左側被開了4至5槍,一槍 打在前車門靠近車窗,車窗被震碎。沿著大同路一段中興 路口左轉我到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那兩台車開到汐止區中 興路41巷口附近我就沒看到他們了,之後我就直接到社后所 報案等語(見偵4342卷二第89、91頁)、於原審時證稱:我 要離開時就發現有車子跟著我,然後我就聽到開槍的聲音, 就發現我的車被開槍,我看到一台喜美、一台賓士跟著我, 我南港展覽館一直往汐止方向離去,喜美及賓士在後方一直 跟在我後面並開槍。且快到汐止大同路一段89時,白色賓士 車有開到左方,朝駕駛座開槍,左側被開了4至5槍,一槍打 在前車門靠近車窗,車窗被震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 90頁)。證人洪晏鈞亦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事前范柏辰跟我 說與朋友約在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6號出口前,所以我們 停車等待並在車上聊天,聊天期間我注意到附近有兩台車以 前後跟隨的方式重複繞行這路段,我將此事告訴范柏辰,讓 他注意此事;接下來這兩台繞行的車輛,帶頭的賓士車開到 我們車輛的左方與我們併排5秒到10秒,期間我們沒有搖下 車窗,也沒有與對方任何交談,我們覺得不對勁,趁綠燈就 起步離開,當我們起步加速時,就聽到車後方有鞭炮般的炸 裂聲作響,同時我們的車尾傳出錚鏦聲,我雖不記得有幾聲 ,但可以記得不只一聲作響,我開口說:「欸我們是不是被 開槍了?」范柏辰回應:「好像是欸」,接下來范柏辰就加 速往汐止方向的南港路一段逃命,接下來對方應該有持續跟 著我們,而我害怕就不敢回頭擔心中槍,我們逃命過程中在 南港路一段加速且迴轉兩次的期間,又聽見許多次鞭炮般作 響的聲音,最後我們將車輛開往汐止的社后派出所求助等語 (見偵4342卷一第107、10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 天7時40分在南港分局所述均屬實在(見原審卷二第192頁) ,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當日值



班員警林中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12日5時許,被 害人柏辰、洪晏鈞開車到社后派出所報案稱其等遭槍擊, 因當時我們正在外面巡邏,接到值班台通知我們回來後,被 害人跟我們說他們被開槍,因為他和某人約在南港展覽館附 近,結果他發現對方好像沒出現,要離開時就有一台車一直 追著他,追到我們轄內到派出所附近才離開,沿途有對他開 槍的行為,就依其供詞問他詳細的開槍地點,最後確認在南 港展覽館附近,才通報南港分局過來接手,應該是6時之前 南港分局員警將范柏辰、洪晏鈞帶回南港分局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49至151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當日值班員警黃裕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林中 志於111年2月12日凌晨4時至6時一起服巡邏勤務,因為值班 說有案件要處理就回來,所以被害人柏辰與洪晏鈞因遭槍 擊並於當日凌晨5時許將車輛開至本所報案一事是我和林中 志處理的,報案人說在南港那邊被人開槍,後來一路到社后 ,中興路轉進來社後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 2至154頁),並有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342卷二 第157至180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78頁)、乙車車損照片( 見偵4342卷二第367至381頁,偵4342卷二第66至1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30日新北汐刑字第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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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