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
第631號、第633號、偵緝字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37
號與111年度偵字第79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45
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張素珍所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950號移送併辦部分,告 訴人林奕涵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的日期、金額及匯入 的銀行帳戶,均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的記載相同(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6月24日11時45分」雖與移送 併辦所載「110年6月24日11時40分」不同,依林奕涵在警詢 時的供述,實為同一筆匯款),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予審判。
貳、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將她所有的2個銀行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 人、告訴人匯款的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而且 這2個帳戶尚有其他被害人的匯款,原審未及審酌,認事用 法容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人因本案受 騙而匯款進入該帳戶的金額高達476萬6,000元,本案另有其
他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被告犯罪所生的損害甚高,被告 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9人、其他被害人,亦未與他們達 成和解,且否認犯行,她的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具 體審酌前述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 無法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將2個銀行帳戶交給蔡濬洋,他說要玩遊戲,自己的帳戶 不能使用,我是因為他是我的房東關係,基於信賴關係才會 將帳戶交給他使用,我也是受害者,並沒有幫助詐欺和洗錢 之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依照被告歷次的陳述及證人林世杰在原審的證述,可以知道 被告所有2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實是交付給蔡濬 洋。蔡濬洋為了玩線上遊戲有匯錢的需求,但他的帳戶無法 使用,被告有向他確認帳戶並非作為不法使用,方才交付, 未料竟遭蔡濬洋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 錢的故意。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110(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6月24日前,將她所申辦 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簡稱網銀資 料)提供予他人。張素珍因交付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而獲 取2萬元的報酬。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 意聯絡,於原審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被告提供的網銀資料轉匯前述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㈢被告曾向蔡濬洋承租臺北市○○區○○街○段00號0樓的房屋,案 發時被告與林世杰是男女朋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原本是由 被告自行使用,她於000年0月間有向彰化銀行申請重新設定 取款密碼,於110年5月31日以遺失為由,向彰化銀行申請停 用舊金融卡、補發新晶片金融卡,並於110年6月22日領用該
新金融卡、約定8個轉入金融帳戶。
㈣以上事情,已經蔡濬洋、林世杰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並有彰化銀行111年1月21日函文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6453號偵卷第293-299頁)、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金融卡掛 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紀錄、 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 啟用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 或恢復與註銷申請書(4531號偵卷第39-49頁)、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7159號偵卷 第30-31頁)及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的 證據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為獲取2萬元的報酬,交付本案二銀行帳戶與蔡濬洋, 她有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曾向蔡濬洋承租臺北市○○區○○街○段00號0樓的房屋,案 發時被告與林世杰是男女朋友等情,已如前述。而蔡濬洋經 本院傳拘無著,他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向我租用一個套 房,我算是二房東,我跟被告買毒品,用買毒品的錢抵銷房 租,但我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二銀行帳戶等語(630號偵緝 卷第14-15頁);但林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被 告同住,我們算是男女朋友,被告先認識蔡濬洋,之後我才 認識他,110年間蔡濬洋有一天到我跟被告的租屋處問說有 沒有帳戶可以借,被告說好,我有聽到蔡濬洋叫被告將額度 盡量放寬一點,可以進出帳方便,之後被告就與蔡濬洋約時 間一起去申辦帳戶,被告跟蔡濬洋約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面, 我有開車載被告過去,被告下車後就跟蔡濬洋一起進入中國 信託銀行內,後來被告出來時,有到蔡濬洋的車上一下子, 之後才下車回到我的車上等語(原審卷第142-146頁),核 與被告歷次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蔡濬洋均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紀錄,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被告供稱,顯 見被告確實將本案二銀行帳戶交付與蔡濬洋使用。 ㈡個人的金融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屬交易上重要憑信物件與資 料,是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什 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 頭戶」。因為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是為便利存戶提款之用 ,提款密碼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得任意 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當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及 私密性甚高,除非與存款帳戶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尤其對方願意支付一 定對價取得時,更可預見有遭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此為當 代臺灣社會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本 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販賣帳戶不合法,但因為 缺錢,蔡濬洋說他玩遊戲要跟我借帳戶,他特別保證不會把 我的帳戶玩死掉,他有匯了2萬元給我,但過了2天我的帳戶 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6、154-156頁)。而林世 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濬洋有跟我借用帳戶存摺,我說我 不願意借,我開車載被告去中國信託銀行時,蔡濬洋有跟被 告說把帳號與密碼設為他預先給被告的資料,被告有問我網 銀是不是這樣操作的,會不會有問題,因為她沒有網銀,所 以不懂網銀的使用,我說如果是你自己喜歡的帳戶密碼不會 有問題,被告就說是蔡濬洋叫她設定的,事後蔡濬洋有匯錢 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1-146頁)。又蔡濬洋有施用毒品 的犯罪紀錄之情,亦已如前述。另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所載(4531號偵卷第42-46頁),顯見 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彰化銀行申請網銀的同時,增加8個 約定轉入帳戶。據此可知,被告在知悉林世杰不願意出借帳 戶給蔡濬洋,且明知蔡濬洋有毒癮,卻願意提供2萬元向她 借用帳戶時,可預見蔡濬洋極可能將她所的申設本案二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竟仍配合蔡濬洋的請求,前往銀 行申請網銀並約定高達8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二銀行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交付蔡濬洋,則參照 前述說明所示,被告有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
三、原審判決量刑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 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 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 事。再者,被告將本案二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資料交付他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向原審判決如附 表所示的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固應成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且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為犯罪所生損害,應列為 量刑的審酌事由之一,但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 誤者並非被告,亦即被害人被騙金額的高低,並非被告在行 為時可以控制的因素,則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的多寡作為量刑 審酌要素亦不應賦予太高的比重。原審審酌以上情事,因而 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決 定,均無違誤。是以,檢察官與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均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中與鄭世揚移送併辦,於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111年度偵字第79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素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張素珍提供之網
銀資料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信哲、卓奕君、吳盈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陳衣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官麗珍、黃玉如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知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蔡瓊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張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大約是在000年0月間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友人「蔡濬洋」,我跟「 蔡濬洋」認識好幾年了,他之前是我的房東,因為他說玩遊 戲要匯錢,但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了,所以就向我借用帳戶, 「蔡濬洋」說他贏錢了會給我一點好處,「蔡濬洋」也有保 證說不會把我的銀行帳戶弄成警示帳戶云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下稱偵緝字第630號卷】 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56頁)。經查 :
㈠本案二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二銀行帳戶(詐欺 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 ),且各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轉出等節,有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4號卷第31頁至 第3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 年1 月21 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747 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第293頁至第299頁)、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金 融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紀錄、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 啟用申請書、網路銀行服 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服務解除、變 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531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5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 可參,尚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佐,上 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交付本案 本案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後,本案 二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同屬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之 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 約5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足見被告對於上 情應有充分認識,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已自承:我知道賣帳戶不合法,我之前借帳戶都會被玩死掉
,也就是變成警示帳戶,我將該等帳戶給別人後我也無法管 控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很可能係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交付帳戶後,帳戶內匯入 之款項很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犯罪所得」等節,已清 楚知悉並理應加以警惕,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本案二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我是將本案二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資料交給證人蔡濬洋,我是相信證人蔡濬洋云云。 然查:
⒈就此,證人蔡濬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我租用一個套房 ,我跟被告買毒品,用買毒品的錢來抵銷房租,但我不曾向 被告借用本案二銀行帳戶等語(偵緝字第630號卷第14頁至 第15頁),則被告所辯係其房東即證人蔡濬洋向其借用本案 二銀行帳戶乙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雖證人林世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跟被告同住,我們 算是男女朋友,被告先認識證人蔡濬洋,之後我才認識他, 110年間證人蔡濬洋有一天到我跟被告的租屋處問說有沒有 帳戶可以借,被告有說好,我有聽到證人蔡濬洋叫被告將額 度盡量放寬一點,可以進出帳方便,之後被告就與證人蔡濬 洋約時間一起去申辦帳戶,被告跟證人蔡濬洋就約在中國信 託銀行前面,我有開車載被告過去,被告下車後就跟證人蔡 濬洋一起進入中國信託銀行內,後來被告出來後有到證人蔡 濬洋的車上一下子,之後才下車回到我的車上等語(本院卷 第142頁至第146頁),而與被告所辯將本案二銀行帳戶交予 證人蔡濬洋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然縱被告所辯屬實,其確 實將本案二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出借予 證人蔡濬洋,惟被告業已自承:證人蔡濬洋是我的房東,但 我不知道他詳細的住處地址,他向我借帳戶的用途我也是聽 他講而已,我就是想說相信他就借他,證人蔡濬洋說把本子 借他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154頁、第156 頁),可知依被告所述,其雖與證人蔡濬洋係舊識,然彼此 間尚難認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其借用本案二銀行帳戶 予證人蔡濬洋時,亦未深究證人蔡濬洋借用銀行帳戶之原因 及用途,而對於證人蔡濬洋使用其所有之帳戶,究竟實際係 用以從事何種行為?使用期間多久?帳戶金流進出之筆數為
何?復未加以詳加詢問即輕率交付予本案二銀行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已在在顯示被告對可能之法益侵害風險採取容 任、漠不關心之率然心態;其次,被告又陳稱:證人蔡濬洋 有特別保證不會把我的帳戶玩死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足見被告對於證人蔡濬洋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一事並非 全無懷疑,本案顯與一般本人或借予熟識親友使用名下帳戶 之情形不同;況依被告前開所述,單純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 即可取得2萬元之報酬,縱被告與證人蔡濬洋相識時間非短 ,然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取 為數不少之報酬,卻無庸另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 能無所疑慮?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將本案二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交付予他人,可 能淪為不法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一事,已難諉為不知,已如前 述,是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㈢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予證人蔡濬洋,最終帳戶資料為詐欺 集團所掌控,使該集團成員向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令其等依指示匯款後,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復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由詐騙集團成 員迅速轉出或提領,以此輾轉、迂迴方式隱匿詐欺贓款,該 犯罪所得在遭提領出時即形成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事後難 以查知其去向、所在,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被告主觀上除已預見證人蔡濬洋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二銀行帳戶使用一情外,亦當預見將 有他人持其帳戶之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收受、提領 或轉出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詐欺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持有帳戶者一旦掌握提款卡或網 路銀行密碼,即可供款項進出之使用,亦當足以預見,被告 仍決定將本案二銀行帳戶交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進行洗錢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知悉交付本案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資料之行為,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 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該等帳戶 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將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二銀行帳戶之款項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檢察官並未 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獲利(詳如後述)、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後, 曾收到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確因提供本案 二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行為,獲得上開對價,此應為其 本案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二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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