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6號
TPHM,112,上訴,6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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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紘慈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蔣紘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所載如其附表所示詐騙而得 之匯款金額,犯罪事實記載為432,455萬元,與其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計算而得之43萬2,455元明顯不符,係明顯之誤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屬於無害瑕疵,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此部分所載詐騙而得之匯款金額,逕予更正為43萬2,455 元即可。理由部分並補充: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 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對原判決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 依指示匯入該帳戶,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 帳戶資料雖同時供上開數個被害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其後 將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 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



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 行為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要申辦貸款,透過網路LINE方式 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為了包裝美化財力,會以這些帳戶作 為款項存入提出而有交易紀錄,有助貸款評估核准通過,當 時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腦部有病變且有精神病史,自民國10 0年間即罹患重度憂鬱症,且亦罹患帕金森氏症,造成被告 無法專心或集中注意力,覺得無助、無望,因此無法察覺本 件詐騙集團手法,被告是因經濟壓力,判斷力及辨識力因疾 病較常人為弱的情形下才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  
、然查:  
㈠被告有開立使用國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 帳戶,被告有將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其後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等遭到詐騙,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即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各該被害人等陳述屬實(見 偵查卷第15至21、23至25、27至34頁),並有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等之匯款資料 、被告寄送提款卡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 47、49至51、53至55、57、59、61至63、65至72、74、75 、77、81、83至85,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3頁)。是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其後 可據以提領層轉回詐騙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則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 屬給予詐騙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以及 幫助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 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 直接故意。但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 為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款項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 極可能使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無從查得真正取得資金之 人,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 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 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申辦帳戶時告知 ,或者是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 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 為上開帳戶所有者,就此所能預見。而在被告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到他人會用以不法使用, 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綜合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因素,以及行為人之個人情況,據以綜合判 定。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對方聯繫,此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並未與該人會面 ,更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見偵查卷第97至101頁)。可 見該人在向被告徵求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始終不敢揭 露自己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避使用帳戶之不法行為態樣 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匿而為。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時 所述,其當時因為退休,身上沒有錢,需要貸款60萬元做 牙齒,因為自己信用卡紀錄不好,有欠卡債,還欠100多 萬元沒有還完等語(見偵查卷第97至99頁)。是以被告自 身收入狀況,顯然無從貸得所需之款項,對方卻可以為之 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其帳戶證明,被告自可因此預見 到取得帳戶之人,會以向銀行詐貸之犯罪手段,為之取得 貸款,其中顯然涉有刑事不法。是就被告上開與徵求帳戶 之人之接觸過程以觀,在在可以預見到該人取得其帳戶資 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依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在交付之後,對該 人如何使用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效控管帳戶使用之方法 ,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提領詐欺所 得以層轉回集團等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 不違背本意,按上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原審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然基於申辦貸款之 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與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 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被 告上開所述,收受其帳戶資料之人已表明要作虛假資金進 出以美化帳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之前就 有跟銀行借貸之經驗,過程中並無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且貸款過程中有與業務接洽,並且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33頁),是以被告自身之經驗,自可以輕易察覺本 件貸款跟其先前之一般借款情形,迥然有別。參酌被告先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未提及係因自身罹患精神疾病 才交付帳戶資料,且以被告上開所述為了做牙齒之貸款緣 由,亦非出於急迫。綜此,在在可見被告並未因其上開所 陳:因為自己當時之精神疾病、經濟急迫窘境等狀況,以 致輕率而毫無預見對方將以其帳供不法使用之可能。又依 前揭卷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當時帳戶均僅剩 下極少數之金額,益徵被告考量其帳戶內餘額無幾,因而 抱持著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故對該 帳戶即使遭他人另作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按上說明, 被告自難以申辦貸款為由,據以主張其行為時主觀上無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提其與徵求帳戶之人辦理 貸款之Line對話明細資料,以及被告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5日院醫資字第112 0036158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精神疾病就醫病歷紀錄等, 均不足援為被告此部分辨解之佐證。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援引其他為了申辦貸款所需而交付帳戶資 料經判處無罪確定之案件,然如前所述,行為人是否有幫 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是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依個案分別判斷認定,是 個別案件之情況顯然不同,自難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比附 援引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 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 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卷附資料,被告固有嚴重型憂鬱症 ,以及前有怕金森症之病史,但以被告可以清楚陳述交付 帳戶資料之緣由,並可以提供其與徵求帳戶者之對話紀錄 ,以及留存其寄送帳戶之單據資料,而在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其上開帳戶遭到凍結後,被告又有至派出所報案 ,有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1頁 ),可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並無因上開疾病而受影響之顯然情形,併予說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是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紘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紘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蔣紘慈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不能因交付帳戶而得假造金流成功核貸 ,而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 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8時59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9日,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權金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峻源 」之成年男子,隨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 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峻源」及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32,455萬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提款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蔣紘慈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 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翰逸、儲瑞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 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 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 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 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 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 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 ,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 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 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蔣紘慈及其辯護人 雖提出被告與「林峻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61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1至49頁)作為證 據,然檢察官主張該等對話紀錄並非原始對話紀錄內容,而 係經被告取捨後所擷取之片段,故該對話紀錄之真正性容有 疑問,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手機裡的對話檔,不是原始的對話檔,你是用擷 圖,你擷圖的內容又有取捨,為何擷圖要取捨)因為我認為 那些對話,都是不必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前後連續無中斷,而係經被告所 刻意挑選擷取而出,確有可能因此經剪輯至喪失語意連貫之 情況存在,自難認該等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 確保,故該等對話紀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 敘明。  
二、除被告與「林峻源」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本判決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紘慈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華南帳戶 及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為了要申辦貸款,看到簡訊上對方說可 以幫我帳戶做金流,我就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對方,我並不知道會被拿來作為詐欺或洗錢所用 ,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重 度憂鬱症及帕金森氏症,本即較一般人容易受騙,又其當時 因有經濟壓力,才會去申辦貸款,而被告與LINE暱稱「林峻 源」之人接觸過程中,「林峻源」佯稱可以用包裝帳戶之方 式協助被告提高信用評分,而被告並非金融從業人員,未查 覺其中有詐,故因此信賴「林峻源」,此有被告與「林峻源 」之對話紀錄可證,且「林峻源」對於被告詢問之問題均有 回覆,甚至對於被告要求提供其上班公司之地址時,也傳送 歐豪公司業務專員之名片予被告,而非藉詞拖延,亦與一般 詐騙帳戶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同。又經查詢後發現有 一與本案情況類似之前案判決,亦認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 辦業者已轉帳、匯款方式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人辦理貸款, 非屬不能想像之手法,況被告之身心狀況特殊,實不能排除 受騙之可能性,至「包裝」帳戶雖非銀行所許,但銀行就申 貸案件仍須審查,不致陷於錯誤,因此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有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應給予被告 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急需用錢,透過手機簡訊得知有貸款管道,隨後使 用LINE與「林峻源」聯繫,得知可以做金流,美化帳戶之 方式通過貸款申請,為此要求被告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於111年3月21日上午8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權金門市,依「林峻源」指示,將其所有本 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林峻源」(然寄件人姓名為 「林小姐」、收件人姓名為「楊博彥」),隨後被告又同 時以LINE電話告知「林峻源」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97至99頁;本院卷第32至33、90 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1份(見審金訴卷第53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8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555號 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53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4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43 2,455萬元),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提款方式取走 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765號函檢 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6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 11014077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一 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7、49至54頁), 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 考。從而,被告交付予「林峻源」之本案4個帳戶,確已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詐騙對象」欄 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提領而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與辯護人均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林峻源」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具備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述如下: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 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融 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道,需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 絕,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 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 ,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 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看到貸款的廣告,就加對方連結 ,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幫我包裝一下,讓我可以貸款,他 是說跟銀行有配合,但沒說是跟哪家銀行。我沒有見過對 方,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跟對方也沒有交情,我知 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只是當時急著要貸款, 所以沒想那麼多,至於不跟金融機構貸款是因為我的信用 卡紀錄不好,有欠卡債,目前還沒有還完等語(見偵卷第 97至10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對方是 跟我說貸款可以幫我包裝的漂亮一點,包裝就是在我的帳 戶裡有錢進出,完成後可以貸到50萬元,5年內要還,1年 還10幾萬,但沒提到利率,也沒有提到要跟哪家銀行貸款 。我之前有找裕融公司辦理車貸過,當時只有要我拿存摺 影本,及將車子作為擔保品,並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 。本案我沒有找一般銀行貸款是因為我沒有工作,找一般 銀行貸不下來,一般銀行會需要工作證明、薪資發放紀錄 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89至92頁)。由上可知 ,被告明確知悉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 貸款,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知悉申辦貸款時,須提供相 關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已足,實不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且本案對於其所稱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身分全無 所悉,亦未見過面,復對於貸款利率等重要貸款資訊亦未 予以確認,詎其卻仍貿然將足以存提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 相識之第人對本案4個帳戶為支配使用,在在與一般具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情況有別。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辦理貸款時,對方只有問我 上下班時間,隨後就叫我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沒有要我提供有價的擔保品或薪資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至92頁),顯見「林峻源」並 未針對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採 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 、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內容,則在 客觀上被告收入、資力、還款能力等條件均尚未提出相關 資料之情形下,竟僅要求被告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金融 帳戶資料,益顯與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 風險管理模式迥然有異,實屬可疑。
  4.復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等帳戶於111年3 月21日(即寄出上開帳戶之當日)前,上開帳戶內之餘額 均僅剩不到千元之狀態,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7、51、54頁),可見被告將本 案4個帳戶資料交給「林峻源」時,上開帳戶內之餘額甚 低,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 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是提供未有 在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益 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 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人對 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5.再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前曾擔任 護理人員之工作,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且其明確知悉不 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否則將無法控制對方如何 使用該等帳戶(見偵卷第97、101頁;本院卷第33、91至9 2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更有豐富之 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及向金融業者貸款之經驗,顯有通常 事理能力,是其對於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 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況其亦明確知悉將 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則無法控制該 人後續如何使用,詎其卻仍為製作虛假之資金進出、美化 帳戶以向銀行詐貸,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是其對於所 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 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然已可預見,縱其患有重度 憂鬱症及帕金森氏症,亦難對上情諉為不知而得予以卸責 。
  6.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抱持著 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其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 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



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大之損失,率將本案4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峻源」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 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 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 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 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人,果與 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4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4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 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經查詢後發現有一與本案情況類似 之前案判決,亦認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已轉帳、 匯款方式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人辦理貸款,屬不能想像之 手法,況被告之身心狀況特殊,實不能排除其受騙之可能 性云云。然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千變萬化 ,須就個案情節加以綜合判斷確認,自不能率以另案之判 決認定結果而任意套用於本案。而本案被告自承當時因為 沒有工作,故無薪資證明,又欠有卡債,是無法自行向銀 行貸款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面對自稱代辦貸款之人 表示將採取所謂「包裝帳戶」等製作不實存提紀錄之不正 手段,詐騙銀行同意放款,應得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 代辦業者,而可察覺對方係以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 主要目的,所稱欲製造不實存提紀錄美化帳戶俾利代辦貸 款云云,僅係藉口而已。是以,被告前既有向銀行詢問貸 款,而得知其本身之狀況無法貸款之經驗,則應知豈能於 短期間之資金流動紀錄而獲貸款,且此亦係屬假造不實金 流訛騙金融機關之犯罪行為,卻無視於此,即便其所有本 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亦在所 不惜而提供,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林峻源」對於被告詢問之問題均 有回覆,甚至對於被告要求提供其上班公司之地址時,也 傳送歐豪公司業務專員之名片予被告,而非藉詞拖延,亦 與一般詐騙帳戶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同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林峻源」本 人,我有要過他的私人電話,他說不能提供,只有給我公 司電話,但我假日打去他公司沒有人接,事後我也沒有打 電話跟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由上可知,被 告並未取得任何「林峻源」之真實資料,亦未從「林峻源 」所提供之資料中,確認「林峻源」確實係擔任歐豪公司 之業務專員,況本案發生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找出「 林峻源」之真實身分與其聯絡本案相關事宜,顯見「林峻 源」於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確實即與被 告斷絕聯繫,並未出面處理,實難認本案有如辯護人所稱 對方未與一般詐騙集團詐得帳戶後即避不見面之情形有所 不同。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憑 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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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