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緯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兆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兆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在案。 其中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而本院係 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且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 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被告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 ,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至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上訴,另由本院 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