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民國112年3月3日解除委任)
黃重鋼律師(112年3月3日解除委任)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丞(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經核原審就被告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⑴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⑵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27、28行有關「本院 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之記載,顯係贅載「本院」2 字,應更正為「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外,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上3 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林子孺、林玟鋒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約定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報酬與事實不符, 蓋依林子孺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本次出國運輸毒 品是受誰的招募及指使?)一開始是綽號「良鴻」的人,我 跟「良鴻」聯絡完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並於111年4月底 ,要安排我及「周大瑋」出境,但因為我疫苗注射問題,未 能順利出境,後來於111年5月5日,我跟「周大瑋」一起出 境,都是被告安排的,出國的機票是被告用手機傳機票PDF
檔給我及「周大瑋」,我們自己再去便利商店將機票印出來 ;本次出國約定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5萬元,是我打電 話給「良鴻」時,他跟我講說出國運輸毒品可以賺25萬元, 問我要不要去,後來換成被告聯絡我;「良鴻」都叫我跟被 告聯絡,將毒品交給被告,成功後要領錢,也是要跟被告領 錢,因為「良鴻」說一切都跟被告聯絡;我前次開庭時說蘋 果手機裡有個專用軟體FACETIME,裡面聯絡人名冊中名稱為 「黑」之人就是被告,名稱為「兄」之人就是「良鴻」等情 ,是正確的等語,可知係「良鴻」即楊良鴻與林子孺約定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及報酬,且係由楊良鴻招募林子孺從事 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被告,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與事實不符。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
1.關於被告供述楊良鴻部分,⑴依上述林子孺偵訊時之供述, 已可認定林子孺係受楊良鴻之招募,並與楊良鴻約定運輸第 一級毒品入境之報酬,且除林子孺之供述外,尚有林子孺遭 查扣之手機顯示「兄」之聯絡資料可證;又林子孺於111年7 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ll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出所後, 用LINE打電話給「良鴻」,我不知道他姓什麼,「良鴻」是 我以前在萬里認識的人,他年紀比我大5、6歲,我問他人在 哪裡,他說他人在國外,但沒說是哪一國,他問我要不要出 國赚錢;我跟「周大偉」到泰國後,有一個大陸人協助我們 出關及叫車到旅館,我跟「周大偉」就入住旅館,到了隔天 ,「良鴻」打電話給我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後來「良鴻」又 打給我說再過1天才會有人拿東西過來給我,到了第3天晚上 8、9點,「良鴻」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旅舘樓下 等,說要我接毒品,並說晚點會有人來,是1部黑色車子, 但後來我都沒有遇到他所稱來交付毒品的人,「良鴻」跟我 說毒品放在1個袋子裡,袋子是丟在1台車後面,他叫我自己 找一下,後來我在旅館隔壁楝的住宅門口,發現1個袋子, 裡面有4塊海洛因磚,我將袋子及毒品帶上樓,「良鴻」有 要我確認是不是毒品,問我會不會分辨毒品好不好,我就以 鋁箔紙燃燒後拍照給「良鴻」看,「良鴻」看了後問我品質 如何,我說好像不太好,「良鴻」說已經買了沒辦法,最後 還是決定以那些海洛因來夾帶等語。是林子孺於111年7月8 、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楊良鴻在泰國交付海洛因過程等 情,故檢察官為本案追加起訴時,方會認定被告係受在泰國 地區之楊良鴻所指示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知楊 良鴻涉及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絕非僅有被告之單
一陳述。⑵楊炎山於111年9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一開始 找我運輸毒品的是楊良鴻,後來楊良鴻也找了被告負責幫我 們訂機票,安排食宿及在LINE群組168指示我們如何接洽, 楊良鴻是我的堂弟,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是楊良鴻叫被 告聯絡我,叫我過去一趟運輸毒品回來就會給我25萬元;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楊良鴻聯繫上,我們本來就沒有在往來, 因為我住在楊良鴻父親(我叔叔)的家,所以楊良鴻才會叫 被告跟我聯繫,我跟被告本來就有認識,但沒有很熟,因為 我今年工作不穩定,需要錢生活,所以我才同意等語,是楊 炎山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係楊良鴻邀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且係 楊良鴻與楊炎山約定運輸毒品之報酬25萬元等情。綜上,被 告協助員警指證楊良鴻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來源之正犯, 且有林子孺之偵訊筆錄及楊炎山之原審訊問筆錄可證,甚至 林子孺在泰國期間亦從楊良鴻手中接獲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原判決竟謂楊良鴻涉案部分僅有被告之陳述乙節,顯與卷 證資料並不相符。
2.關於被告供述廖亦翔部分,⑴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 稱:有一個綽號叫「阿祥」的人,是楊良鴻叫他跟我聯絡的 ,楊良鴻說他那邊有人要出國,「阿祥」會跟我聯絡,後來 「阿祥」用我FACETIME帳號打給我跟我約見面,該工作手機 ,與我使用LINE帳號「果子狸」的手機相同,是楊良鴻出國 前提供給我的,後來「阿祥」把林玟鋒的資料傳給我後,後 面就由我與林玟鋒聯繫辦理後續出國的手續等語,並於同日 警詢筆錄協助員警指證綽號「阿祥」之年籍資料及照片。⑵ 林玟鋒於111年5月17日偵訊時供稱:是我朋友「亦翔哥」於 111年4月底、5月初,問我有錢賺要不要賺,我跟他說好, 「亦翔哥」沒說要作何事,我原本要找他介紹我加入詐騙集 團,他說我不行,因為我之前已經有卡過詐欺案,他就把我 介紹給「果子狸」(指被告,下同),後來我們在111年5月 10日和「果子狸」在基隆市碇内禾豐社區見面,「果子狸」 說從外國送毒品回臺灣可以賺20萬元等語。是從林玟鋒供稱 :我們在111年5月10日和「果子狸」見面等語之文義,似指 「亦翔哥」亦在現場,且「亦翔哥」已知林玟鋒有詐欺前科 而不得加入詐騙集團,則「亦翔哥」介紹林玟鋒參與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已知悉林玟鋒所從事之工作内容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是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林玟鋒之偵訊 筆錄,可證廖亦翔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3.關於被告告發周瑋屏、鄧穆澤部分,業經臺灣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443號案 件偵辦中,⑴被告亦於112年4月19日就其2人涉犯部分到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且林子孺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 我和周瑋屏在泰國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 成功塞入海洛因圓柱體,另外也叫我問周瑋屏是否有成功塞 入海洛因圓柱體,後來我問周瑋屏,周瑋屏就跟我說沒辦法 塞入等語,可證周瑋屏確實與林子孺等人共同前往泰國運輸 海洛因,但周瑋屏因無法將海洛因塞入肛門而作罷,可認被 告告發周瑋屏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亦非僅有被告單一 陳述;⑵林子孺雖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拜託鄧 穆澤開車載我去機場,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開車載而已,我 只有跟鄧穆澤說要去泰國,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事情,鄧穆 澤並不知道我要去運輸海洛因,我也沒有跟被告提過鄧穆澤 云云,但被告業已就鄧穆澤部分提出告發,迄今尚未接獲檢 察官通知偵查處分之結果,如偵查機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將鄧穆澤列為共同被告加以偵辦,則被告之告發,亦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請法院依同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依憑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⑵林玟鋒、林子 孺、楊炎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述;⑶林子孺、 楊炎山及林玟鋒於111年5月16日搭乘星宇航空00-000航班共 同返臺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經警出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其等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進行 X光檢查,經醫師檢視後確認林子孺、楊炎山均有藏毒跡象 ,並自林子孺之肛門取出圓柱體5顆(合計淨重301.31公克 、純度84.66%,純質淨重255.09公克)、自楊炎山之肛門取 出圓柱體6顆(合計淨重344.06公克,純度89.49%,純質淨 重307.90公克)等情,有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3份、楊炎 山之拉曼光譜儀掃瞄結果、腹部X光片照片暨取出之上開圓 柱體照片、林子孺之拉曼光譜儀掃瞄結果暨取出之圓柱體、 腹部X光片照片、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3人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3份在卷可稽;⑷上開自林子孺、楊炎山體內取出之圓柱體,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 ,亦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 3014140號、第1112301413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⑸原審法院1 11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基隆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168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00000 、00000航班動態查詢 、楊炎山入境後之檢疫居所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子孺
之平板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楊炎山之LINE對話擷圖; 林玟鋒之LINE對話擷圖、繪製之位置圖;基隆地檢署111年8 月18日基檢貞速111偵3691、3692、3693字第1119020915號 函暨所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楊炎山、林玟鋒、林子孺)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正丞)、LI 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⑤⑥⑦⑨所示扣案 物等證據資料,並說明:❶除被告供述外,尚無其餘證據足 佐楊良鴻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認追加起訴意 旨認楊良鴻有參與本案犯行,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楊良鴻為本件共犯;❷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廖 亦翔之前,已知悉廖亦翔涉有犯嫌,並經原審函詢基隆第一 分局之結果,亦無查獲廖亦翔之事實;❸偵查機關於被告供 出周瑋屏之前,已從LINE「群組168」之對話內容及林子孺 之供述查悉周瑋屏涉有本案犯嫌,且原審向基隆第一分局承 辦員警查詢之結果,亦無查獲周瑋屏、鄧穆澤之事實,並互 核林子孺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述情節,亦無法認定鄧 穆澤為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之共犯;❹因認被告於原審主張 其供述共犯楊良鴻、廖亦翔、周瑋屏及鄧穆澤,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等 旨。故原審就被告部分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處。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依林子孺於111年7月11日偵 訊之供述可知,係綽號「良鴻」之楊良鴻與林子孺約定本件 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之對價及報酬,且係楊良鴻招募林子孺 從事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並非被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定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供述共犯楊良鴻、廖亦翔、周瑋屏及 鄧穆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 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 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 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 ,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供述楊良鴻部分:被告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同 年8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幫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代訂 機票、安排住宿,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用途,我是 受綽號「良鴻」即本名楊良鴻之人指使,協助林子孺、楊炎 山、林玟鋒,直到林玟鋒傳音檔到LINE帳號「果子狸」提及 塞屁股的事情,我才打電話跟楊良鴻詢問,他才告訴我是運 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後來楊良鴻才說 是運輸海洛因;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編號1之 人為楊良鴻等語(見偵5321卷第401至407頁)。然查: ⑴林子孺於❶111年7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於Ill年4月11日觀察 、勒戒出所後,我用LINE打電話給一個叫「良鴻」的人,「 良鴻」是我以前在萬里認識的人,他年紀比我大5、6歲,我 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人在國外,但沒說是哪一國,他問我 要不要出國賺錢;我跟「周大偉」到泰國後,有1個大陸人 協助我們出關及叫車到旅館,我跟「周大偉」就入住旅館, 到了隔天,「良鴻」打電話給我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後來「 良鴻」又打給我說再過1天才會有人拿東西過來給我,到了 第3天晚上8、9點,「良鴻」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要我 到旅舘樓下等,說要我接毒品,「良鴻」說晚點會有人來, 是1部黑色車子,但後來我都沒有遇到他所稱來交付毒品的 人,「良鴻」跟我說毒品放在1個袋子裡,袋子是丟在1台車 後面,他叫我自己找一下,後來我在旅館隔壁楝的住宅門口 ,發現一個袋子,裡面有4塊海洛因磚,我將袋子及毒品帶 上樓,「良鴻」有要我確認是不是毒品,問我會不會分辨毒 品好不好,我就以鋁箔紙燃燒後拍照給「良鴻」看,「良鴻 」看了後問我品質如何,我說好像不太好,「良鴻」說已經 買了沒辦法,最後還是決定以那些海洛因來夾帶等語 (見偵3693卷第209至214頁);❷111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 :(本次出國運輸毒品是受誰的招募及指使?)一開始是綽 號「良鴻」的人,我跟「良鴻」聯絡完後,被告就打電話給 我,並於111年4月底,要安排我及「周大瑋」出境,但因為 我疫苗注射問題,未能順利出境,後來於111年5月5日,我
跟「周大瑋」一起出境,都是被告安排的,出國的機票是被 告用手機傳機票PDF檔給我及「周大瑋」,我們自己再去便 利商店將機票印出來;本次出國約定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是我打電話給「良鴻」時,他跟我講說出國運輸 毒品可以賺25萬元,問我要不要去,後來換成被告聯絡我; 「良鴻」都叫我跟被告聯絡,將毒品交給被告,成功後要領 錢,也是要跟被告領錢,因為「良鴻」說一切都跟被告聯絡 ;我前次開庭時說蘋果手機裡有個專用軟體FACETIME,裡面 聯絡人名冊中名稱為「黑」之人就是被告,名稱為「兄」之 人就是「良鴻」等情,是正確的等語(見偵3693卷第219至2 24頁)。是依上開被告、林子孺供述時序可知,被告雖於11 1年7月19日警詢、同年8月12日偵訊時供述:其與楊良鴻共 同為本件犯行,但檢察官早於被告供述前,已依林子孺於同 年7月8、11日偵訊時供述內容及林子孺之扣案手機軟體FACE TIME聯絡名冊中名稱為「兄」之人即為「良鴻」等情,獲悉 「良鴻」涉嫌,而對「良鴻」涉案有合理懷疑。 ⑵況林子孺於原審111年9月21日訊問時供稱:我出監後打電話 給「良鴻」,想要問候他,因為他之前蠻照顧我的,我們在 話中沒有提到要工作的事情,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是 「良鴻」叫他打的,被告在電話中問我能否出國,我說之前 我有被限制出境,被告就叫我去查可否出境,我查完後,有 跟被告說可以出境,我和被告約見面後,被告才說要出國的 目的,被告說出國要帶毒品回來等語(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2 39頁);楊炎山於同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找我運輸毒 品的是楊良鴻,楊良鴻是我的堂弟,但我並沒有楊良鴻的聯 繫方式,是楊良鴻叫被告聯絡我,且說運輸毒品回來會給我 25萬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楊良鴻聯繫上,因我住在楊良 鴻爸爸家,所以楊良鴻才會叫被告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重 訴4號卷第238頁)。依林子孺上述偵查、原審訊問之供述及 楊炎山原審訊問之供述可知,其等均由被告與之聯繫後告知 出國運毒之目的,而被告與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據以聯 繫之LINE「群組168」內,並無楊良鴻對林子孺、楊炎山、 林玟鋒為指示之相關訊息;且林子孺就其與「良鴻」即楊良 鴻電話聯絡時談論之內容,於偵查及原審前後供述不一,並 與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我幫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 代訂機票、安排住宿,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用途, 直到林玟鋒傳音檔到LINE帳號「果子狸」提及塞屁股的事情 ,我才打電話跟楊良鴻詢問,他才告訴我是運輸安非他命, 後來楊良鴻才說是運輸海洛因等語,相互齟齬,而楊良鴻於 110年10月8日即自臺灣出境,未曾到案說明過,亦有楊良鴻
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原審重訴5號卷第81至83頁 ),是依被告之指述,或林子孺之瑕疵供述,依目前卷內所 附證據資料,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之真實性 ,要難遽認楊良鴻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 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關於楊良 鴻之偵辦情形,❶基隆第一分局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12 年4月9日函覆略以:目前僅有被告之供述,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楊良鴻有參與本案犯行,且經警詢問林子孺、楊炎山、林 玟鋒等,並無相關可疑情資可供接續偵辦等語,有基隆第一 分局111年10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2677號、112年4月 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3861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重訴5 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9頁);❷基隆地檢署於112年6月1 日函覆略以:該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署112年6月1日基檢嘉速1 11偵6791字第11290136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頁 )。是本件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無可供進一步 追查之證據,而未查獲楊良鴻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共犯,且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亦難遽認楊良鴻為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則被告供述楊良鴻為本件共犯部分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追加起訴意旨認楊良鴻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容 有誤會,尚難憑採。
3.關於被告供述廖亦翔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 :有一個綽號叫「阿祥」的人,是楊良鴻叫他跟我聯絡的, 楊良鴻說他那邊有人要出國,「阿祥」會跟我聯絡,後來「 阿样」用我FACETIME帳號打給我約見面,後來「阿祥」把林 玟鋒的資料傳給我後,後面就由我與林玟鋒聯繫辦理後續出 國的手續;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編號8之人為 「阿祥」等語(見偵5321卷第401至407頁)。但查: ⑴林玟鋒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我透過「亦翔哥」認 識「果子狸」見面,「亦翔哥」說有一個工作要出國,報酬 20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出國,我說好,就把護照等資料交給 「亦翔哥」,接著我就跟「果子狸」見面了,「亦翔哥」只 有提到報酬,沒有提到工作內容,是「果子狸」提出要運輸 毒品;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編號2之人為「亦 翔哥」等語(見偵3691卷第17至21頁);同日偵查中亦供稱 :是我朋友「亦翔哥」介紹我給「果子狸」,我與「果子狸 」於111年5月10日約在禾豐社區見面,「果子狸」說從外國 運送毒品回臺可以賺20萬元,並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後,林玟鋒再次指認「廖亦翔」即為「亦翔哥」等情(
見偵3691卷第116至119頁)。是依被告、林玟鋒上開供述之 時序,可知被告雖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綽號「阿祥 」之廖亦翔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但警方、檢察官依林玟鋒 於111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內容,已獲悉綽號「阿祥 」或「亦翔哥」之廖亦翔涉嫌,而對廖亦翔涉案有合理懷疑 。
⑵況依被告上述警詢時供述泛稱:楊良鴻說他那邊有人要出國 ,「阿祥」會跟我聯絡,後來「阿样」用我FACETIME帳號打 給我約見面,後來「阿祥」把林玟鋒的資料傳給我後,後面 就由我與林玟鋒聯繫辦理後續出國的手續等語,而林玟鋒上 開警詢供述:「亦翔哥」只有提到報酬,沒有提到工作內容 ,是「果子狸」提出要運輸毒品等語。是依被告之指述及林 玟鋒之供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之真實性 ,自難遽認廖亦翔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且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林玟鋒於警詢供述廖亦翔不知道出 國工作內容,此部分可能只有被告之單一陳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2頁),則依現存證據資料,亦難遽認廖亦翔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
⑶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關於「 廖亦翔」之偵辦情形,❶基隆第一分局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 、112年4月9日函覆略以:目前僅有被告之供述,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廖亦翔有參與本案犯行,且經警詢問林子孺、楊炎 山、林玟鋒等,並無相關可疑情資可供接續偵辦等語,有基 隆第一分局111年10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2677號、11 2年4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3861號函在卷為憑(見原 審重訴5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9頁);❷基隆地檢署於112 年6月1日函覆略以:該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署112年6月1日基 檢嘉速111偵6791字第11290136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85頁)。是本件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無可 供進一步追查之證據,而未查獲廖亦翔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關於被告告發周瑋屏、鄧穆澤部分:被告於❶111年7月19日 警詢時供稱:「周大瑋」係LINE「群組168」內也要工作的 人,「周大瑋」的行程是楊良鴻叫我幫忙安排的,他是林子 孺找來的;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編號4之人為 「周大瑋」等語(見偵5321卷第401至407頁),並❷於111年 10月13日、112年3月15日分別向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 告發周瑋屏及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第 查:
⑴林子孺於111年5月17日警詢、偵查中供述:LINE「群組168」 中之「周大瑋」即是周瑋屏,且於泰國期間,楊炎山、林玟 鋒同住一間,我與周瑋屏同住一間,我跟周瑋屏一起出國, 他也是要一起出國夾帶海洛因回臺灣,但周瑋屏沒有回來臺 灣,他還在國外,我不知道他跑去哪裡,他後來也退出「群 組168」等語(見偵3693卷第16至18、114至115頁);復於1 11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和「周大瑋」到泰國後,就入住 旅館,後來楊炎山、林玟鋒到泰國後,我們4人就一起搬到 公寓去住,但在111年5月13日上午,「周大瑋」說要去找他 老大,因為「周大瑋」之前曾經退過一次群組,後來又加入 ,反反覆覆的,我就跟「周大瑋」吵架,有將此情況回報被 告,被告告知我說如果人家不要,就不要勉強人家,被告算 出「周大瑋」這趟花費大約10萬元,「周大瑋」有說會叫他 大哥先匯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偵3693卷第210至212頁 ),並有林子孺之三星平板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3693卷第24至27頁)。從而,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周 瑋屏前,已從林子孺之供述及LINE「群組168」之對話內容 ,獲悉周瑋屏涉有本案犯嫌。
⑵依林子孺上開警、偵訊供述,可知周瑋屏與林子孺等人一同 前往泰國,但周瑋屏後來退出LINE「群組168」,並將該次 出國費用退還被告,亦未與林子孺等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回臺 灣等情,而觀之上開林子孺之三星平板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見偵3693卷第24至27頁),除周瑋屏於111年5月11 日退出及同月12日再加入LINE「群組168」外,並未有關於 周瑋屏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相關對話或訊息;復 依林子孺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拜託鄧穆澤開 車載我去機場,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開車載而已,我只有跟 鄧穆澤說要去泰國,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事情,鄧穆澤並不 知道我要去運輸海洛因,我也沒有跟被告提過鄧穆澤等語( 見原審重訴5號卷第97至99頁),是依被告之指述及林子孺 上開供述,依目前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指述、林子孺供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周瑋屏、 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且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鄧穆澤部分似乎缺少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2頁),從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基隆地檢署112年 7月6日基檢嘉業112他443字第1129016873號函、112年7月18 日基檢嘉速112他694字第1129018402號函檢附112年度他字 第443號、112年度他字第694號偵查卷證據資料,亦難遽認 周瑋屏、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 ⑶經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向基隆第一分局承辦員警查詢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周瑋屏、鄧穆澤一節,其覆以:目前 僅有被告之供述,尚無證據證明周瑋屏、鄧穆澤有參與本案 犯行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重訴5號 卷第175頁)。復經本院先後函詢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 署關於周瑋屏、鄧穆澤之偵辦情形,❶基隆第一分局於112年 4月9日函覆略以:經警詢問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等人, 並無相關可疑情資可供接續偵辦等語,有基隆第一分局1112 年4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386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09頁);❷基隆地檢署於112年6月1日函覆略以:該署 尚查無周瑋屏、鄧穆澤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事證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周瑋屏、鄧穆澤等情,有該署11 2年7月12日基檢嘉速112他694字第1129017655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本件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 酌後,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據,而未查獲周瑋屏、鄧穆 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以本案係楊良鴻與林子孺約定本 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及報酬,且係楊良鴻招募林子孺從 事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及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不當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 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及理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所主張關於其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分工 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 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 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罪刑,並無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復審 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被告係本案主 要正犯,參與犯罪程度非輕,復以本案查獲之海洛因合計純 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情 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從而本 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該判決意旨再 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云云,亦非有據。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