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23號
TPHM,112,上訴,3323,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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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3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裕(下稱被告)因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 民國111年10月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僅記載:上訴理 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裁定命其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 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之原審辯護 人,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1、155至157頁)。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9至16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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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