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50號
TPHM,112,上訴,325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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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6號,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董俊因詐欺等案件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之現居所地:新北 市○○區○○○路0巷00號2樓、戶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分別由社區警衛謝清源簽收、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 367、365頁)。上述刑事判決,自最先送達日112年4月12日 之次日(4月13日)起算被告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 期間末日為同年5月5日。被告遲至同年月11日才提出上訴狀 於原審法院,有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9頁)。 已逾法定20日不變上訴期間,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 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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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