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83號
TPHM,112,上訴,3183,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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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水(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98號、111年度
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水(綽號水哥,下稱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李春水持用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用以聯絡藥腳,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至少分別有為以下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0年 8月7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對面路邊,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0.3公克)予林明治。㈡被告於110年8月9日16時20分許 ,在基隆○○○○○○○○○○○○○對面路邊,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林明治。㈢被告於1 10年8月10日21時25分許,在基隆○○○○○○○○○○○○○對面路邊, 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 克)予林明治。㈣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 ○○○○○○○○○○○○對面路邊,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林明治。㈤被告於110年9月1 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龍德檳榔攤 」內,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 明治。㈥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之「龍德檳榔攤」內,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林明治。㈦被告於110年 7月3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3 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秋蓮。㈧被 告於110年7月30日20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堵車站對面公園



涼亭內,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闕志交。㈨被告於110年8月6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 區光明路附近之當鋪路旁,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闕志交。㈩被告於110年8月15日17時22分 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之當鋪路旁,以1千元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闕志交。被告於110 年9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龍德榔攤」內,以3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1公克)予鐘文浚。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3時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龍德檳榔攤」內,以3千元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鐘文浚。被 告於110年8月6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之七 堵戶政事務所對面路邊,以2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志龍。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9時許,在 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路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 友以2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周志 龍並收取款項。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基 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路邊,以2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志龍。被告於110年8月3日16時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路邊,以2千元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志龍。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 而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10年11月9日10時許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被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龍德檳榔攤」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42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1包(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器1組(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電子磅秤1台、吸管2個(其中軟管1 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夾鍊袋6 6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112年6月5日提起第二審 上訴,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12年7月15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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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