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19號
TPHM,112,上訴,301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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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尚軒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法扶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江尚軒原審判決後,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 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貳、科刑(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入 監,於109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假釋中,故徒刑尚未 執行完畢,此部分雖不構成累犯,惟將於量刑時審酌。二、本案警方是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涉犯毒品罪嫌,因而經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搜索票,准對被告上址新北市○○區租 屋處搜索;警方埋伏在被告住處附近等到被告走出屋外時, 上前向被告出示搜索票表明欲搜索住處之情,被告在警方有 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罪嫌之前,主動向警方表 示其尚持有本案槍彈,並向警方指出其藏放之處,警方因而 在其租屋處客廳桌下起獲本案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 索且扣得槍彈之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 隊隊長張明和與小隊長陳冠州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 原審卷第115至132頁)。況警方所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中應 扣押物欄確係記載:「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



之物;與本案相關之贓證物」,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涉嫌槍砲 案件,此有上述搜索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足徵 上開證人即2名警員所證述其等在被告主動說出其尚持有槍 彈與指出放置地點之前,其等對於被告還涉犯本案槍彈犯行 毫無知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則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是自首且主動報繳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為有理由,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得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未經 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之槍枝2支、子彈9顆,對社會治 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離婚,有1位12歲的小孩由前妻照顧 ,從事汽車貼膜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堪認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偵審坦承犯行,且本案是在警方執行 另案搜索,主動自首並指出槍彈藏放位置,本案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或免刑適用。請考量被告 持槍彈只有一週,沒有從事不法的行為,且家中經濟不好, 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請鈞院從輕量刑,另請援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適用云云。
三、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免除其刑云云,惟衡酌本件被告係經員警至住處實行搜 索,被告始於員警搜獲前主動交出槍枝,而若被告未主動報 繳槍彈,員警亦有可能一併查獲,而遭判重刑。是審酌被告 並非主動持槍至警、偵機關報繳,自不宜援引相關規定予以 免除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亦明知我國目前槍枝氾濫,持



有槍枝為法所不許,且將遭重判,竟仍向他人取得槍枝持有 ,包括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槍枝各一、子彈9顆,對於社會治 安具有潛在高度危害,衡酌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槍枝罪之最低 本刑即為5年,被告經上揭減刑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 2月,已屬從輕,本件自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又被告亦無任何需持有槍枝之理由,自亦無何可憫恕之 情狀,故本院認亦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經減刑後,在 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 已屬從輕,已如前述,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 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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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