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88號
TPHM,112,上訴,2988,202308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琴


訊達派報社


代 表 人 王治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翔龍書報社


代 表 人 程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1號、110年度偵字
第1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馬重雄劉宛姬吳宛玲上訴部分,分別於112年7 月31日、7月21日、7月25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3、185頁),已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琴訊達派報社、翔龍書報社(下合稱被 告等3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



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美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訊達派報社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 被告翔龍書報社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林美琴、訊 達派報社、翔龍書報社各於112年5月17日、5月25日、5月23 日提出上訴,惟均未敘明上訴理由,均僅稱:「…上訴人於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被 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79、81頁)。因被告 等3人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裁定命被告等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2年7月27日向被告 林美琴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為送達,並由 同居人收受;向被告訊達派報社之設立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3及被告翔龍書報社之設立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為送達,均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65、173、175頁),而被告等3人迄今均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到院,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被告等3人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3 人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訊達派報社、翔龍書報社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