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39號
TPHM,112,上訴,293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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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興岳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興岳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興岳因不滿許淑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竟基 於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見 上開機車停放之處所前方緊臨建築物,應可知悉在機車之塑膠 製前置物箱上引燃內含火藥之爆竹後,將有可能因火藥爆炸 ,引爆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並因此而波及延燒至毗鄰建築物 而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仍下車將「水鴛鴦」之鞭炮放置在許 淑萍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點燃該鞭炮使之爆炸,而炸燬 該機車之部分車體,致生公共危險。許淑萍即報警,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陳興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興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3、8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許淑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29至37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41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7、41 、45至47;原審卷第50至58頁),足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將「水鴛鴦」鞭炮先置入深褐色玻璃瓶 內,再引燃「水鴛鴦」,並經警於案發現場採得遭炸裂之深 褐色玻璃殘跡數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先將鞭炮放入 玻璃瓶內,辯稱:「案發前幾天,我就看到地上有玻璃碎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警於現場採證獲得之深褐色 玻璃罐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 檢出火(炸)藥成分,無法研判是否為爆裂物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56號 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刑鑑字 第110800572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9至221、113 至227頁);是被告是否有將鞭炮放置玻璃瓶內,即有可疑 ,自不能以現場採得之玻璃殘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說明更正即足 ,併予敘明。
 ㈢至辯護人主張:「雖被告認罪,惟本件法律上仍有斟酌餘地 ;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油箱、加油孔都在機車後面,被告在上 開機車置物箱丟水鴛鴦,損害甚微,修車費僅新台幣(下同) 數千元,引燃後面油箱蓋然率小,未生公共危險,被告無放 火犯意,只是警告告訴人不要一再在被告家門前停車。」等 語。惟: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 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 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 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本案爆竹爆炸之威力,既足以使機車置物箱



破裂,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制作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85、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五 大隊第一隊之鑑驗照片(見偵卷第229至231頁)附卷可佐, 且被告引燃後,除造成火光外,亦引起鄰近住民圍觀,此據 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殺傷力 非輕;又案發地點寬約10公尺之巷弄,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及所附位置圖存卷可稽(見偵 卷第61頁),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且案發時上開機車停放 位置緊臨桃園市○○區○○○街0號,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1頁);該址縱係被告居處, 然該址與同址2至6號等5棟建築物毗鄰,有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所製作之相片拍攝位置圖(見偵卷第83至89頁)、原審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0至58頁),被害人係居住在同址3號(見偵卷第25頁) ,是倘若上開機車因此引燃汽油,必也有延燒毗鄰建築物之 高度可能;再被告點燃爆竹之引信,其後因引信引燃爆竹內 火藥產生爆炸等情,既據被告供承如前述,而爆竹內含火藥 ,經由火焰點燃爆竹引信使其內火藥爆炸產生空氣壓、高熱 、火光及聲響一事,亦為眾所週知之事,顯見被告係基於故 意而以火藥炸燬建築物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且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2.本件遭炸燬之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係屬塑膠材質,有觀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01至107頁);上開機車客觀上多屬易燃性質 ,而被告點燃水鴛鴦鞭炮後,即產生爆炸之火花,此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點燃水鴛鴦 鞭炮所產生空氣壓、高熱、火光,足以引燃該機車塑膠製之 前置物箱,並引爆機車之油箱,此引燃之行為極易引發、擴 大火勢,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明知之事;又被告於點燃後並 未離去現場,無非係擔心造成太大的損害乙情,此亦據被告 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有慮及延 燒之可能,並有留在現場,以防損害擴大之舉,尤堪反徵被 告已明知點燃水鴛鴦鞭炮,將產生火花並足以引燃機車,甚 至引爆機車內之油箱,擴大火勢至毗鄰之建築物甚明。 3.又本件鑑定書固然未於現場遺留之物採得揮發性、常見之火 藥等成分,然被告點燃「水鴛鴦」鞭炮後,立即產生爆炸火 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所點燃「水鴛鴦」之鞭炮自有火藥之成分自明,否則如 何產生爆炸火光,而上開鑑定書雖無法鑑定出火藥等成分, 然其不過係火藥爆炸後已燃燒殆盡,而未殘留火藥之必然現



象,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所點燃「水鴛鴦」之鞭炮並無火藥 成分。又案發現場固無其他併排機車,然該巷弄不過10公尺 寬之巷弄,且上開機車停放位置緊臨建築物,已如前述,則 被告點燃「水鴛鴦」之鞭炮後,足以引燃該機車之塑膠製之 前置物箱,並導至引爆機車之油箱,進而引發、擴大火勢乃 眾所皆知。再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既業已嚴重破損,已喪失 前置物箱之功能,自合於「炸燬」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 均屬無據,皆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 人所有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亦 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點 燃爆竹內火藥,導致被害人機車前置物箱受爆炸壓力波影響 碎裂破損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欲藉由點燃爆竹引信使 爆竹內火藥瞬間燃燒,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以 毀壞上開機車部分車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 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爆裂物」炸燬機車乙節,惟按「爆 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含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 ,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爆炸所致。故該條所稱爆裂 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 ,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 稱爆裂物,則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爆裂物,屬彈藥之一種。是上述二條規定之「爆裂物 」,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 屬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件被告所點燃之「水鴛鴦」鞭炮,屬一般爆竹煙 火之爆炸音類煙火,尚難認為具有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 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之「爆裂物」,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由本院更正說明即足 ,附此敘明。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多次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居處門口,影 響其出入,經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將上開機車停放在 該處,告訴人仍置之不理,觀之告訴人停放處,並非被告私 有,被告無權不許告訴人在該處停放機車,惟被告係因宥於 舊習,誤認其居處門口其他人無權使用,因此心生不滿,故 意以點燃水鴛鴦鞭炮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報復告訴 人,因該處係屬巷弄之間,與建築物毗鄰,果真因此引燃機 車內之汽油,極有可能造成毗鄰建築物受燒而發生更大危難 ,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見原審卷第38頁),已修復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 年節時送禮予被害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上開犯行,顯有悔意;是就被告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1年,必入監服刑,客觀上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情事,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除與被害人和解,修復上開機車外,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認罪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停放上址,即以上述 方式洩忿,動機實值非難,所幸僅機車前置物箱炸燬,並未 釀成更大災害,被告無視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修復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未婚、從事網路行銷、待遇4 萬餘元、與祖母及母親、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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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