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上訴書狀(本院卷第45-49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2 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 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 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決量刑過重,被告已深刻反省、感 到羞恥自責,保證從今爾後,遵守中華民國之律法,潔身自 愛,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已依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一切情狀,並載明被告犯後 自始即自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顯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舉理 由,亦業經原審判決具體審酌在案;且被告犯後迄今,亦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經告訴人丁巧凌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意見甚詳(本院卷第125頁);況依被告犯罪之情狀 ,亦無何顯可憫恕之可言,堪認原審判決綜合被告所犯各罪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堪稱妥適。 再原審判決亦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定應執行之刑事 政策、立法目的及刑罰之目的後,就被告所犯數罪,定應執 行亦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經核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亦堪認妥適。以上均如原審判決理由所 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