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作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7月5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23至27、66、78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94、134 頁、本院卷第66、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 維恩,員警因此查獲李維恩並以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3 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2303048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北檢邦知111偵29241字第 112902617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且移送
之犯罪事實記載李維恩涉嫌填製大麻煙彈、持有大麻花等節 ,核與被告供稱係向李維恩取得大麻煙彈及大麻花等語相合 ,堪認其本案毒品來源即為李維恩無訛。準此以觀,被告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李維恩,自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惟審酌被告犯行 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是相較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僅得減輕二 分之一之規定而言,其減輕幅度較大,自應依刑法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及再減輕之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 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難認仍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此外,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 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應知 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圖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菜 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 量及所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本院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販毒遭判處 罪刑之紀錄,品行良好,於樂福企業社擔任服裝銷售人員, 有正常工作。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然自偵訊以 來,均坦承犯行,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亦已深知其行 為甚為不當,並表示悔悟,更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扣案大麻 花及大麻菸油之來源為名為「李維恩」之人,並因而查獲, 可知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㈡又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由父
親獨自扶養長大,惟父親於106年年間左、右側股骨均因不 明原因無菌性骨壞死後,不良於行,僅能從事兼職工作,家 中經濟因而陷入困頓,被告遂於年紀尚輕,需獨自肩負照顧 父親及家中經濟狀況下,因而觸碰到大麻。本次涉案,實係 因不欲再觸碰毒品,於未能謹慎思考所為已涉重典下,方將 所持有之毒品以販賣予他人之方式為之,是本案確有其坎坷 而殊值同情之處。㈢被告所販賣大麻次數為1次,販賣毒品對 象僅有1人,且被告交付扣案大麻花為5公克及大麻菸油2支 ,數量非鉅,被告所獲利潤非鉅,實為一般量少價微之小額 交易,故被告所造成之社會安全危險及損害應較輕微。另被 告自本案發生後,為彌補所犯,迄今仍於能力所及範圍內, 不間斷從事公益活動,關心弱勢及兒童,此有台灣世界展望 會街口公益捐款專區交易明細紀錄、醫療財團法人南迴基金 會街口公益捐款專區交易明細紀錄、土耳其賑災專案轉帳紀 錄、藍新科技社會福利轉帳紀錄、聖天宮感謝函可稽。足見 被告確已幡然悔悟,實有改善教化之高度期待可能性,更無 再犯之虞。是本案雖蒙原審法院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輕被告刑期,惟就被告得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原審法院僅以被告已適用前揭規定 為由,即不予適用,而未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請審 酌上開情狀,能予斟酌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之適用,減輕 被告刑期,以俾被告自新云云。
八、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即李維恩,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要件等節,已認定如前,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之 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 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 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 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 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 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 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 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 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 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 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 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 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 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 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 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 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 ,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而衡酌被 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提其自小父母離異,由父 親獨自扶養長大,惟父親於106年年間左、右側股骨均因不 明原因壞死後,不良於行,僅能從事兼職工作,家中經濟因 而陷入困頓,乃其家庭之背景因素;至其販賣大麻次數為1 次,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且被告交付扣案大麻花為5公克 及大麻菸油2支,數量非鉅等節,亦據原審審酌上情而為裁 量;又其主張從事公益活動,關心弱勢及兒童,固有台灣世 界展望會街口公益捐款專區交易明細紀錄、醫療財團法人南 迴基金會街口公益捐款專區交易明細紀錄、土耳其賑災專案 轉帳紀錄、藍新科技社會福利轉帳紀錄、聖天宮感謝函在卷 可稽等節,惟上情僅得資為被告素行、犯後態度之參考,尚 無法謂被告於行為之初,客觀上即有顯可憫恕之情。是本案 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為由,經核要 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