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6號
TPHM,112,上訴,276,2023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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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泓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
、134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3、155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0年度偵字第20974、230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8號、9474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3517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14號及111年
度偵字第2450號及45799號、偵緝字第557號及559號、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1號及23524號並111年度偵字第235號
及1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附表編號㈢、㈥、㈧、、、、、「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㈢、㈥、㈧、、、、、「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狀請鈞院安排調解,讓被告丁○○有機會對被害人彌補善 後,顯示犯後態度良好,並對於自己之行為深感悔悟,爭取 鈞院認同,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就全部案件的刑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我有跟被害人和解」、「( 就地方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刑的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74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二、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㈠、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復於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法 治觀念欠缺,刑罰反應薄弱,請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頁),從而,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裁量有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以:希望不要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所犯如附表編號㈡至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先前執行之幫助詐欺案件,罪質 相似,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縱然因此加重其刑,亦應無過苛之虞,爰就附表編號㈡至所 載之2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至於附表編號㈠部分,與先前執行之幫助詐欺案件,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皆不同,二者間並無相當關聯 ,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就附表編 號㈠部分,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偵查 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㈢、㈥、㈧、、、、、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㈢、㈥、㈧、、、、、部分,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㈢、㈥、㈧、、、、、所載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已各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與附表編 號㈢、㈥、㈧、、、、所載之被害人,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 ,原審未及審酌,就附表編號㈢、㈥、㈧、、、、、部分 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一節,雖無理由,惟其上訴理 由謂以:已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㈢、㈥、㈧、、、、、之刑部分,暨此 部分與附表編號㈡、㈣、㈤、㈦、㈨、㈩、、、至、、、 、所載經駁回上訴之有罪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且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卻猶不知悔改,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收簿手,參 與附表編號㈢、㈥、㈧、、、、、之詐欺、洗錢犯行,致 令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 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 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 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本應予以重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 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各該被害人遭詐金額10分之1、30 分之1之金額,與附表編號㈢、㈥、㈧、、、、、所載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與附表編號㈢、㈥、㈧ 、、、、所載之被害人,衡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久 暫、於組織內參與之行為內容、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 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以及被告因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犯 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各如附表編號㈢、㈥、㈧、、、、、「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除本案各次犯 行外,尚有其餘業經判決確定而與本件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 30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是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希望累犯不要加重其刑,原審判 太重,請鈞院安排與被害人調解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編號㈡、㈣、㈤、㈦、㈨、㈩、 、、至、、、、所載之犯行,成立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被告仍執詞提 起上訴,請求裁量不予加重一節,洵無足採。  ㈡、被告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分工,致附表編號㈠所載被害人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等3 人之行動自由受限,及附表編號㈡、㈣、㈤、㈦、㈨、㈩、、、 至、、、、所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追查 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非微,兼衡被害 人之人數、各次犯行所得金額等情,又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 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尚未與上述編號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原審110金訴379卷㈢第82頁 ),未婚與爸媽同住等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其於本案 犯罪所為之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 所獲取之利益,及考量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㈦、㈨、㈩ 、、、至、、、、「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載 之刑,並就編號㈠所載之宣告刑,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 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 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尚稱妥 適。  
⒊被告上訴雖以: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審未給予被告與被害 人協調並彌補其等損害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說明。又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多次傳喚附表編 號㈠、㈡、㈣、㈤、㈦、㈨、㈩、、、至、、、、所載之 被害人,惟其等或自始均未到庭,或曾到庭表達有調解意願 ,惟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87至189、263頁) ,本院已給予被告與該等被害人之機會,而被害人是否願意 與被告協商賠償、宥恕被告,法院應予尊重其意願,從而, 自無從僅以被告有與該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即以認被告有 科處較輕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㈦、㈨、㈩、、、 至、、、、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於110 年間,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開所請,洵屬 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表:原審及本院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許家蓁、李昕祐洪伯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上訴駁回) ㈡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癸○○)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 無(上訴駁回) ㈢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 無(上訴駁回) ㈤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 無(上訴駁回) ㈥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4)。 無(上訴駁回) ㈧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5)。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㈨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丑○○)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6)。 無(上訴駁回) ㈩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庚○○)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壬○○)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8)。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王淑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9)。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0)。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1)。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天○○)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卯○○)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3)。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6)。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7)。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8)。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9)。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0)。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1)。 無(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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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