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36號
TPHM,112,上訴,2736,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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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言愷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晁毅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第
21866號、第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周言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林晁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言愷林晁毅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及販賣,竟與陳建宏(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170號、第113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起 訴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洲籍成年男子「Torus door」成員(指運送本案毒品之成員,非指特定個人,以下 同,下稱「Torus door」成員)、暱稱「Tiger」、「kamik azi」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周言愷林晁毅分別尋找金主出資,再由周言愷美國訂購30公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計畫將本案毒 品運輸至澳洲販賣後,再朋分獲利;期間,周言愷尋得運送 貨物之「Torus door」成員與林晁毅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在 馬來西亞會面討論本案毒品運送事宜,會面中未形成任何共 識,故由林晁毅攜回「Torus door」成員所交付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Galaxy A22 5G行動電話1只,以利周言愷持該 行動電話與「Torus door」成員討論商議本案毒品之包裝、



運送及出口等具體事宜;嗣經周言愷美國購得本案毒品後 ,林晁毅先指示陳建宏在美國指定地點載運3D列印機3臺至 美國洛杉磯4400 Temple City Blvd EI Monte 91731倉庫( 下稱4400 Temple City倉庫)用以包裝、夾藏本案毒品,又 指示陳建宏前往美國洛杉磯郊區(4400 Temple City倉庫附 近)某不詳地點,經兩名不詳姓名之墨西哥人將本案毒品放 置在陳建宏所駕車輛內後,由陳建宏將本案毒品載送至4400 Temple City倉庫內,利用原本藏放之3D列印機進行本案毒 品之夾藏及包裝,完成並拍照予林晁毅確認後,再交由林晁 毅指示前來接收本案毒品之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墨西哥人,將 本案毒品載運駛離4400 Temple City倉庫。嗣於同年7月15 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原欲將本案毒品自美國洛杉磯空運 往澳洲,然經美國警方發覺,於111年7月16日查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
  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 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5條第8款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言愷林晁毅(下稱被告2人)均為中華民國人民,其等共同為犯 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等犯行之地點,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適用我國上開有刑罰規定之法律,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0至217、286至298頁),經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周言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6868號偵查卷,下稱偵16868卷,第278至280、299 至303、346至347、353至355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38至42、98、223、235至238頁;本院 卷第194至207、302頁;林晁毅: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21866號偵查卷,下稱偵21866卷,第51至52、115至123、23 8至240、253至261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46至48、99、223、237頁;本院卷第194、205至 207、302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本院卷第275至285頁),復有周言愷扣案之Galaxy A22 5G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偵16868卷第21至27頁)、iPho 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5564號偵查卷,下稱偵25564卷,第49至52、85至97 、149至150頁)、Galaxy21S行動電話GMAIL電子郵件對話紀 錄擷圖(偵16868卷第49至54頁)、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 對話紀錄擷圖(偵16868卷第55至60、187至197頁)、被告 周言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6868卷第69至73頁)、扣案手機照片(偵168 68卷第101至105頁)、扣案毒品照片(偵16868卷第151至15 6、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言愷,偵16 868卷第281至291頁)、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 在臺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表C(偵16868卷第311頁)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處洛杉磯辦公室文書(偵16868卷第313 頁)、扣案毒品目錄表(偵16868卷第315至319頁)、LA000 00000號LABORATORY REPORT(偵16868卷第321至3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 868卷第327至3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 10日刑鑑字第1117030166號鑑定書(偵16868卷第337至339 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6868卷第341頁)、 被告林晁毅手寫成本利潤分析表(偵16868卷第34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晁毅,偵21866卷第23至27 、245至249頁)、111年6月4日、27日、28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21866卷第33至41頁)、馬來西亞會議內容(原 審卷第113至11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70、113 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起訴書(被告陳建宏,本院卷 第163至1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0.14公克,驗前總淨重15. 2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5.18公克,純度77%)等 情,有該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7030166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16868卷第337至33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稱本案係被告2人最不信任之「Torus door」成員 疑為澳洲警方,有誘捕偵查而為未遂云云,然查:(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 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 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 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 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 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 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 未遂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據被告周言愷於111年1月18日與Tiger之對話及被告周 言愷、林晁毅之供述,被告2人於111年1月18日後不久,即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販賣後朋分獲利之犯罪計畫及謀議 ,實與同年5月23日始接觸之「Torus door」成員無涉: ⑴被告周言愷以IPhone Xs Max手機於111年1月18日,即尚未召 開馬來西亞運輸毒品祕密會議之前,利用Threema軟體,與T iger對話如下(偵16868卷第191至192頁):  被告周言愷:嘿兄弟,我換手機了,要重新認證。  Tiger :我認證了,除非你有另一個CID帳號,這樣的 話我就需要那個帳號來加你好友並認證。
  被告周言愷:問個問題,我在想你們有沒有辦法提供公司 行號和收貨人來接收來自海外的家具?




  Tiger :可以,我有門路(door),沒問題。取決於你 要從哪個國家寄出,這樣我才知道要聯絡誰。
  被告周言愷:你指的是哪種門路(door)?可以通過機場海 關的門路嗎?還是一般的收貨?
  Tiger :你有stealth或ciphr嗎? 被告周言愷:我有ciphr,你也有嗎?因為中間人說要用這 個(Threema)或Signal。他沒說你有ciphr。  Tiger :我在等我的ciphr(rep busy),但我有stealt h。過幾天ciphr應該就可以用了。給我你的 ciphr CID,我準備好了後會用那個跟你聯絡  被告周言愷:好的,你好了我們再聊。
 ⑵依上開對話內容,依被告周言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 運輸毒品是原本就是我與Tiger於111年1月18日聯絡之後, 商議要從美國運輸一批毒品到澳洲,我與Tiger聯絡隔沒有 多久就與被告林晁毅聯絡請被告林晁毅參與本案,一開始與 Tiger聯絡時本來是我要賣,因為我想要賺差價等語(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被告林晁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被 告周言愷於1月18日與Tiger聯繫商議要從美國運輸一批毒品 到澳洲隔沒有多久就與其聯絡請被告林晁毅參與本案犯行( 本院卷第205頁),是本案依被告2人前揭自承各節,堪認至 遲於111年1月18日後不久,即尚未與「Torus door」成員有 任何接觸前,已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販賣圖利之犯 意聯絡等情,概無疑義。
2、再以被告周言愷以IPhone Xs Max手機於111年5月19日至5月 22 日,即尚未召開馬來西亞運輸毒品祕密會議之前,與「T hreemabee」對話內容所示,益徵本案毒品之運輸及意圖販 賣之犯罪計畫,自始即由被告周言愷籌謀規劃,主導進行, 並無被告2人所指有澳洲警方介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等誘捕偵查之情事:
 ⑴被告周言愷於111年5月19日至5月22日利用Threema軟體,與 「Threemabee」對話內容如下(偵16868卷第187至188頁):  被告周言愷:你最近有和V聯絡嗎?他之前說他要休息一陣 子,我就跟他失聯了。我記得你之前介紹給
我的那位有門路(door)的墨爾本人嗎?我下 周要派人到馬來西亞去和門路(door)會面, 你有甚麼建議嗎?
  Threemabee:不,我很久沒跟V聯絡了。他最近可能會來找 我。
        哈哈,情況已經升級到這個地步了嗎?小心 點,我不認識這個人(門路)。




  被告周言愷:對,他會派門路(door)到馬來西亞,並告訴 我們怎麼做,然後我會叫在美國的人寄貨,
開完會後我會告訴你,或許你會有興趣,並
給我一點建議,V可以在到貨後負責運送嗎?
  Threemabee:這個人有可以負責運輸貨物的人嗎?量有多 大?我想V最近可能沒有辦法,他最近可能有
卡到一些案子。
  被告周言愷:不,我從來沒和這個人做過任何交易。「我 首先問他能不能運到墨爾本」,但因為收益
太低所以他說先聚集在門路(door)上就好, 他不打算只賺一點點,而且若事情出了差錯
,他就失去使用門路(door)的機會。
      我不知他有法院要跑。是他自己以前的案子 還是上次我們還在一起時,司機被警察抓到
的那次?
  Threemabee:我不確定是哪個案子,我想是司機被抓那次,     也可能是因為那些手機。如果他沒有人可以   負責運輸,而且只想做門路的部分,這樣要        怎麼進行?你還是需要有人來運輸?你打算        甚麼時候開始?
被告周言愷:早上,你介紹給我的墨爾本人可以負責運輸。 Threemabee:我搞糊塗了,我以為你說他就是門路。   被告周言愷:他們等等中午會碰面,門路會告訴我的小弟 (boy)所有的指示,他們有公司可以對接。他 們甚至會提供美國公司,會讓我們知道包裝
的方法。門路會抽20%的費用,運輸完畢後他 們不會拿貨(安非他命),只拿錢,墨爾本
人說給別人來運輸沒差。不,他只是中間
,他的下一個人才是門路。他們必須親自碰
面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不會給很複雜的指示,
他們的做法是用智慧型手機。只能面對面說
話。
  Threemabee:總之小心點,這個聯絡人是另一個朋友接線 的,我跟我朋友很熟,但他現在也因為Anom 手機的關係在坐牢,所以我真沒辦法替另外
這個人(門路)掛保證,我沒和他聯繫。
  被告周言愷:我知道。先看等等的會議進行的怎麼樣,我 想請他們先付錢,類似訂金,因為有門路可
以接貨,數量不可能會少,你覺得我這樣問
他可以嗎?就像你所說,最主要還是因為我




不認識這個人。貨物送出去後我就毫無掌控
了,如果他搞詐騙,我根本沒辦法找到他。
  Threemabee:如果是我,我肯定會試著告訴他如果他想要 貨物的話,他就該出點籌碼。
 ⑵是由被告周言愷與「Threemabee」間之上揭對話所示,在被 告林晁毅於111年5月23日在馬來西亞與所指澳洲人即「Toru s door」成員會面前,被告周言愷不僅洽詢「Threemabee」 本案毒品到貨後,是否得由「V」負責在澳洲境內之運送, 且已告知「Threemabee」以「Torus door」成員會抽20%的 費用,運輸完畢不會拿貨(安非他命),只拿錢等情,並表 明與「Torus door」不相熟識,故擔心毒品由「Torus door 」成員運送過程,有無法掌控之擔憂,從而,由上揭被告周 言愷與「Threemabee」間之對話所示,益徵除毒品由美國境 內運送至澳洲部分係由「Torus door」成員負責外,有關於 毒品之來源及抵達澳洲後毒品之運送及販賣,仍由被告周言 愷綜理,而此際被告周言愷林晁毅既尚未與「Torus door 」成員有實際之接觸聯繫,自無被告2人所指有澳洲警方介 入引導,假意謀合等誘捕偵查作為之可能。
3、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在林晁毅於111年5月23日至馬 來西亞與「Torus door」成員碰面前即於111年1月18日與Ti ger聯絡後不久,已著手籌劃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販賣等 犯罪計畫,且依被告林晁毅所指其至馬來西亞澳洲人等「 Torus door」成員間之實際討論內容,相當空泛且未形成具 體犯罪手法之共識,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2人籌謀規劃, 其中之運送方式則由被告周言愷利用Galaxy A22 5G行動電 話與「Torus door」成員進行討論,則本案實無被告2人所 指於馬來西亞會議過程中,有澳洲警方參與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之誘捕行為:
 ⑴被告周言愷自承:運輸本案毒品是原本就是我與Tiger於111 年1月18日聯絡之後,商議要從美國運輸一批毒品到澳洲, 一開始與Tiger聯絡時本來是我要賣,因為我想要賺差價, 後來Tiger找了「Torus door」成員,「Torus door」成員 只負責運,這時候原本還是我要賣,後來Tiger找了kamikaz i出資之後,kamikazi說他要找人負責賣,至於我與「Torus door」實際的接觸是林晁毅馬來西亞回臺,拿了Galaxy A22 5G手機給我,我才開始與「Torus door」討論這個計畫 。Tiger是「Threemabee」在本案之前就介紹給我認識,「T orus door」是Tiger介紹的,kamikazi是被Tiger找來出資9 公斤的人,kamikazi出資之後說他要找人負責賣。本案是我 與林晁毅一起做的,由我們2個集資,我們是想賺毒品在澳



洲賣出的差價,1公斤可賺5至10萬元,乘以30公斤,得出的 利潤由我與林晁毅二人平分,我負責購買30公斤的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1公斤2,500元美金,連同3D列印機的費用,我總 共花了6萬多元美金,林晁毅在洛杉磯那邊有陳建宏,過程 中我也有跟陳建宏通過一通電話;一開始我還沒拿到「Toru s door」成員提供的手機時,澳洲人(按即「Torus door」 成員)跟我說所有的事情都在馬來西亞講,此時我還沒有跟 「Torus door」成員接洽,都是跟kamikazi接洽,直到林晁 毅從馬來西亞回台拿回Galaxy A22 5G行動電話後,我才用A 22這支手機跟「Torus door」成員接洽。成本利潤分析表是 我與被告林晁毅一起決定的,上面的「肉」是指安非他命出 貨商,有參與2單位,是美國Andrew介紹認識的,「中」 是澳洲中間人,是澳洲那方找的股東,×9表示參與9公斤 ,「千」是我的朋友「一千」,我招募的「中」、「千」已 足夠支付購買毒品的錢了等語(偵16868卷第299至303、346 至347頁,原審卷第38至42、237至238頁,本院卷第197至20 6頁)。
 ⑵被告林晁毅亦自承:本案運輸毒品是111年年初周言愷找我的 ,他打FACETIME給我,他說澳洲人跟他說有路可以進去澳洲 ,我問他怎麼進去,他說從美國那邊寄出,澳洲也可以收貨 ,在澳洲也可以賣。周言愷澳洲人說要碰面才願意做,但 是因為疫情的關係,澳洲人無法來臺灣,周言愷也無法出國 ,但是他們約在馬來西亞,希望我可以跑一趟。我到馬來西 亞後,因為我英文不好,就請了馬來西亞的朋友阿B帶我過 去一個飯店,幫我翻譯,對方來了兩個白人,我聽不懂他們 在聊什麼,是周言愷要我對兩個白人說機器要給誰,白人說 他們會叫人去拿機器,在馬來西亞時,對方「不想讓我朋友 知道毒品的事情」,所以「都沒有講到毒品,只有講機器的 事,也還沒確定是要用3D列印機」,對方還給了我1支手機 ,說細節在手機裡面討論。周言愷找我是因為我在美國有朋 友,就是陳建宏。毒品是周言愷那邊叫人拿來的,周言愷要 我問陳建宏的地址跟車牌號碼,然後講一個時間,然後就是 要陳建宏在那邊等,後來就有人來敲窗戶,就把毒品丟到車 上。陳建宏說看起來像墨西哥人。成本利潤分析表是我寫了 傳給周言愷,幣值為美金,上面紅色的「肉」指的是毒品的 成本1公斤2,500元、「工」指的是工錢每公斤1,000元、「 菜」指的是買3D列印機每公斤300元。「中」我聽周言愷說 是一個中間人,6,600代表投資一公斤的成本是6,600元,×9 表示他投資了9公斤,59,400表示他總共投資了59,400元, 以下均此類推。「肉」指的是賣毒品給我們的那個人,周言



愷找的「千」是周言愷的朋友,周言愷找的「川」指的是阿 隆,因為我忘記隆怎麼寫,他說他在四川我就寫個川,「麥 」是哈利的朋友。「哈」就是哈利。「慧」、「北」是阿隆 幫我找的其他股東。115,550元是股東們投資的總金額,30x 3,800表示30公斤總成本為114,000元,1150表示投資總額扣 掉114,000元還剩下1,150元,讓我們自由運用。本案運輸毒 品如順利成功,我們預計每公斤收5,000元澳幣,然後我跟 周言愷對分15萬澳幣,應該一個人可以賺到一百多萬臺幣等 語(偵21866卷第115、117、182、183、239至240、253至26 1頁,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205至206)。 ⑶本案依被告2人所承,其等在林晁毅於111年5月23日至馬來西 亞與「Torus door」成員碰面前,業於111年1月18日被告周 言愷與Tiger聯絡後已著手籌劃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販賣 等情;再依被告2人上開自陳內容,本案毒品係由被告周言 愷負責在美國購得,原計畫由被告周言愷澳洲負責販售, 直至所謂與被告2人所指與澳洲人「Torus door」成員馬來 西亞會議結束後,「Torus door」成員僅負責應如何利用3D 列印機以包裝掩藏本案毒品及負責運送本案毒品,其餘有關 資金之籌措、毒品之洽購、成本之支出分析及利潤之分配, 全由被告2人籌謀規劃,主導進行,並無「Torus door」成 員參與其中抑藉機刺探整體犯罪計畫之跡證;再據被告林晁 毅於偵查中自承:在馬來西亞會議時,因為我英文不好,就 請了馬來西亞朋友帶我過去一個飯店,幫我翻譯,對方來了 兩個澳洲白人澳洲人說他們會叫人去拿機器,澳洲人不想 讓我朋友知道毒品的事情,「所以都沒有講到毒品」,只有 講機器的事,也還沒確定是要用3D列印機,對方還給了我1 支手機,說細節在手機裡面討論等語(偵21866卷第115、117 、182、183頁),又依被告林晁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馬來西亞的友人是阿B,他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6頁) ,可稽被告林晁毅澳洲人之馬來西亞商議中,除被告林晁 毅本人及參與運輸毒品之「Torus door」成員外,尚有被告 林晁毅當地友人阿B之參與,且澳洲人對於非參與本案運輸 毒品之被告林晁毅友人阿B參與商議過程心有忌憚,因此諱 於提及毒品事宜,僅討論到掩蔽毒品之「機器」,甚至連「 機器」是否是3D列印機都還未確定,凡此種種,可知於馬來 西亞商議過程中,針對本案毒品之運輸、包裝事宜,均無所 悉,且未有任何具體犯罪計畫、犯罪手法、參與人員分工、 成本利潤分析等事宜之擬定、討論。本案由最初犯罪計畫之 擬定,係由被告2人規劃,而馬來西亞之商議過程,既無任 何犯罪分工之具體方案,亦無明確之犯罪進程,甚至未揭露



本案事涉毒品之運輸等情,以防免未參與本案之被告林晁毅 友人阿B覺際異狀,事後再由被告2人所邀集、洽尋投資,並 由被告2人決定、擬定成本利潤分析表,在在均顯示於被告 林晁毅參與馬來西亞會議,並未形成本案運毒及意圖販賣毒 品之任何共識,則被告2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自行臆測於 馬來西亞會議過程中,有澳洲警方之介入云云,實屬無稽, 難以憑採,亦難認有被告2人所指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 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之跡證存在。 4、再依被告周言愷於111年5月24日與「Threemabee」對話內容 所示,實無法形成本案有澳洲警方介入,而有誘捕偵查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
 ⑴被告周言愷以IPhone Xs Max手機於111年5月24日,即召開馬 來西亞運輸毒品祕密商議之後,利用Threema軟體,與「Thr eemabee」對話內容所示如下(偵16868卷第189頁):  被告周言愷:墨爾本人會插三分之一的股,大約是10公斤 門路(door)不打算插股,只想要他們的20%。 會議進行的還可以,指示很簡單,他們只需
要一個(speller)和工人來包裝,包裝好後 他們會「找人」去收取貨物。剩下的他們會
處理,他們的人會負責寄出。另外他們要求
他們要在他們收貨並拆開貨品後收取現金報
酬。
  Threemabee:那個墨爾本人是我介紹給你的嗎?這樣應該 可以,計畫沒成功他們可拿不到錢。
  被告周言愷:是的,我還是得承擔剩下20單位的責任,最 差的狀況就是他們人間蒸發,但目前看起來
還行,他們也給了我的小弟一個裝有Chatmai l系統的設備,你有興趣插股嗎?這樣你就得
跟我一塊了,哈哈
⑵由上揭被告周言愷與「Threemabee」於馬來西亞會議結束後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周言愷固有擔心「Torus door」成員 人間蒸發(即所謂黑吃黑),然整體犯罪過程中,「Torus do or」成員既未插股,亦無查探參與人員之跡證,且針對被告 周言愷原計畫運送至澳洲後之收貨及實際販售毒品人員之真 實身分,復未有任何企圖掌握之舉措,本案以被告周言愷對 「Torus door」成員早有戒心,亦無可能令「Torus door」 成員輕易查悉總體犯罪計畫,則被告2人徒憑其主觀之猜想 ,遽認「Torus door」成員為澳洲警方,甚至得以在美國國 境內執行澳洲警方職權,實難憑採。申言之,本案被告2人 原即有主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本案毒品係由被



周言愷美國購得後,在美國境內經美國國土安全局人員 查緝扣押所得,自無澳洲警察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之任何作為,亦難想像有澳洲警察為使其 等在美國國土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而由澳洲警方在美國國土境內予以逮捕、偵辦之誘捕偵查 之情事。
5、承前,本案毒品原在美國境內,經陳建宏利用3D列印機完成 掩飾包裝,並交由前來接貨之人(據陳建宏稱係墨西哥人)載 離4400 Temple City倉庫起運,並無證據證明前來接貨之「 Torus door」成員係澳洲之警方,又依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及本案查獲過程,另依美國國土安全調查處洛杉 磯辦公室文書及查獲毒品照片等節綜合以觀,難認「Torus door」成員係澳洲警方,本案實無「誘捕偵查」之情事,本 案毒品既經陳建宏依被告林晁毅之指示轉交予墨西哥男子載 運駛離4400 Temple City倉庫,自已該當於起運完成之運輸 行為:
 ⑴依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參與的分工是去拿 毒品及將毒品包到3D列印機裡面,是林晁毅叫我載送毒品跟 包裝,我沒有投資本案,我做這些事情後我會收到美金1,00 0元,是指一公斤1,000元美金的酬勞。3台3D列印機是我載 到4400 Temple City倉庫,這是我第一次到4400 Temple Ci ty倉庫,之後隔了1週我再依據林晁毅指示,到林晁毅指定 地點,在洛杉磯的郊區4400 Temple City倉庫附近,發送我 的位置及車牌給林晁毅,之後有兩個墨西哥人敲我車門,把 毒品放到我車廂,我拿到毒品當天就載送到4400 Temple Ci ty倉庫,並於當天在倉庫開始著手包裝毒品並完成包裝,我 在包的過程中我卡住的時候有視訊林晁毅問他,他教我怎麼 包,等到包裝完之後封箱前又再視訊給林晁毅,手機鏡頭轉 給林晁毅問他這樣可以嗎;我只是先用束帶封箱封好,我連 標籤都沒有貼,東西給開貨車的人載走,我就是包起來,保 鮮膜好像不是我包的,我確定我沒有在外箱上面貼任何東西 或寫任何東西。包裝完成後隔了兩、三天林晁毅才通知有人 要來取貨,林晁毅指定日期要我去倉庫等,有個很像是墨西 哥人開貨車來載,林晁毅有傳墨西哥人車牌的照片給我,我 有點忘記是我拿鈔票還是他傳鈔票號碼,我們雙方要對鈔票 號碼。之後我用板車把東西從倉庫拉到碼頭,把東西送到墨 西哥人開來的車子讓他運走,這個開車來取貨的墨西哥人與 之前拿貨給我的墨西哥人不是同一人,來載送的墨西哥人身 形比較矮胖。拿貨給我的兩人比較瘦比較高。本案在美國只 有我被查獲,我是在上班的路上被警察攔,只叫我下車,什



麼都沒有講,就把我上銬帶到洛杉磯的警局,再把我送到移 民局,到了移民局之後就有4名警察來跟我做筆錄,警察說 是國土安全局的只說他想知道毒品是從何而來,我就照實跟 他說我收到指令去那個地址後把車牌、地點拍照,我在美國 拘留所待了差不多45天。我在美國沒有指認任何人。美國警 方也沒有在美國起訴我涉嫌毒品的案件,他們問完筆錄後, 說我簽證過期把我遣返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85頁)。 ⑵依陳建宏前揭證言,已明確指稱其毒品係交予「墨西哥人」 ,而非被告林晁毅及其等辯護人所稱之「澳洲人」,卷內亦 無事證足稽有澳洲警方在美國境內執行職務之事實;又據陳 建宏於112年3月16日偵訊中稱:林晁毅被抓交保後,有打電 話給我,說他被抓了,問我有沒有事,我回答稱我沒有事, 我一樣正常上班白天電商賣化妝品,晚上在麵店煮麵,林 晁毅問說警察有沒有找我,我說沒有,他說他會把我供出來 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卷第66頁),可稽美 國警方並非於查扣本案毒品之際,即掌握陳建宏之參與情節 ,否則陳建宏怎有安然無恙之可能?再據陳建宏於本院證稱 :我是上班的路上被警察攔,在美國拘留所待了差不多45天 才遣返回臺(本院卷第285頁),佐以陳建宏係於112年3月1 5日入境臺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據此推論,可知陳建宏應遲至於 000年0月下旬始為美國警方人員逮捕,距被告林晁毅於111 年10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中供出陳建宏為共犯乙節,已相隔 約莫3、4個月左右,是倘本案確係已為澳洲美國警方所掌 握,何以陳建宏遲至000年0月下旬時始為美國警方所逮捕; 此外,陳建宏經美國警方逮捕後,據陳建宏陳稱:美國國土 安全局警員係詢問陳建宏本案毒品是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 第285頁),而未探詢陳建宏有關毒品運送至澳洲銷售管 道、範圍及參與人員,以利澳洲警方追查澳洲毒品犯罪之上 下游;佐以被告周言愷稱「Torus door」成員僅負責運輸, kamikazi出資之後,kamikazi說他要找人負責賣等語(本院 卷第206頁),則本案毒品係kamikazi負責銷售而非「Torus door」成員,倘「Torus door」成員確係澳洲警方,「Tor us door」成員理應探詢kamikazi在澳洲販賣之渠道,並令 本案毒品得以順利運送至澳洲以取信於kamikazi等人,以利 本案澳洲部分之毒品其他成員之查緝,期能一網打盡、繩之 以法,然本案毒品由被告周言愷美國境內購得後,在洛杉 磯機場旋遭查獲而止於美國境內,即使在美國境內負責包裝 本案毒品之陳建宏,亦未能即時查獲,本案毒品亦未成為美 國或澳洲警方用以作為設計引誘本案參與成員使其敗露以利



抓捕之事證,益徵本案並無被告及辯護人等所指澳洲警方介 入被告2人本案運輸及意圖販賣毒品整體犯罪計畫,亦未介 入本案毒品之查扣抑自行或與美國警方合作協助調查本案之 跡證。
 ⑶再者,本案毒品業經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111年7月15日在 洛杉磯機場查獲時,本案毒品外包裝箱上已貼有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即寄送國際郵件時,提交給海關的 報關申報文件,作為報關發票,海關憑以核算稅金,並作為 驗關放行和統計的憑證乙節,有美國國土安全調查處洛杉磯 辦公室文書(偵16868卷第313頁)、查獲毒品照片(偵8170 卷第20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而依陳建宏前開證述,陳建 宏並未在內藏有本案毒品之外箱上面貼任何標籤或寫任何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顯見本案毒品外包裝上之 商業發票係由陳建宏依指示交付之墨西哥人或其委託出口商 為將本案毒品寄往澳洲所粘貼並提交予美國海關進行申報, 亦即該墨西哥人確有交寄運輸本案毒品至澳洲之舉,足徵本 案實無任何澳洲警方介入,否則本案毒品自無可能在洛杉磯 機場即遭查獲,理應在澳洲警方控制下運往澳洲並循線查獲 澳洲毒品上下游部分,始有助益於澳洲警方打擊其國內之毒 品犯罪。是本案實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疑之澳洲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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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