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92號
TPHM,112,上訴,2692,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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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霈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在臉書「新竹大小事」社團內與告訴人王姿涵、鄭 宇軒等2人發生爭執,雙方相約於110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新竹市車站站前廣場見面,過程中被告有擊發持有 之槍枝之事實,且告訴人等2人均因被告持槍擊發之鳴槍行 為感到害怕乙節,業據告訴人等2人證述明確,衡諸槍械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此為一般人及被告所明 知,縱認被告所擊發之槍械為辣椒槍或道具槍,而非具殺傷 力之槍械,被告持之在告訴人等2人前擊發並造成聲響之行 為,已足使告訴人等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自該當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依法論科,然原審卻以殊難想像告訴人等2 人於員警到場後,未對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有所舉發,致令 員警未當場對被告進行盤查甚或更進一步之強制處分,是告 訴人等2人遭被告對空鳴槍恐嚇之情節,是否屬實,非無疑 義為由,而認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事實認定及法 律評價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另就被告涉有強制未遂、傷害犯 嫌部分,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伊拉扯約5至10分鐘 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且告訴人等2人、證人楊維翔亦 就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肢體拉扯乙節之供述大致相符, 是由被告於告訴人等2人間之拉扯時間長達5至10分鐘,且於 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王姿涵受傷等節觀之,已足認被告有強制 未遂、傷害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又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 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 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 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 5號判決可參)。
 ㈡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業已說明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 固證述案發當日,因被告對空鳴槍之行為致渠等心生畏懼, 且有報警等情,惟證人王姿涵、鄭宇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欲強行拉扯渠等上車乙節;然於原 審審理中證人王姿涵、鄭宇軒均指稱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為 新竹市車站站前廣場內,而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為上述 廣場轉角後之新竹市林森路上之便利商店旁,2點相距甚遠 ,無法目視可及,參以證人王姿涵、鄭宇軒於原審所為證述 ,渠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則告訴人2人於警 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有強拉渠等至車輛中意圖 之情節,顯出於主觀之臆測。又證人楊維翔於警詢中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要拉鄭宇軒上一台車等語;於偵訊中證稱:我



警詢時說被告要拉鄭宇軒上車,是「感覺」被告就是要把鄭 宇軒打倒然後帶上車等語。則依證人楊維翔上開所證,亦係 出於臆測。從而,難以自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證 人楊維翔上開證言,率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未遂之犯 行存在。⒉傷害部分,觀之王姿涵提出之曾鼎昌整形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載明王姿涵所受傷害為「左前臂內側撕裂傷 縫合6.0×0.5×0.2CM,於110年11月03日門診手術縫合…」, 而王姿涵係於110年11月3日前往上開外科診所門診時間為該 日晚間7時46分,自王姿涵所受傷勢觀之,既係經縫合手術 ,顯見傷勢非輕,受傷之時點既為110年11月2日凌晨0時10 分,實難想像其可忍受該傷勢直至已逾43小時後,始前往就 醫,是其指訴已非無疑。雖證人鄭宇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只知道王姿涵和被告拉扯後有受傷,我也有看到傷口,但 具體傷口為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然依上述病歷上所附王 姿涵之傷勢照片,該傷痕甚長,且需要透過手術縫合,證人 鄭宇軒既為親眼目擊者,對此情節,豈會遺忘,是難以證人 鄭宇軒之證述補強告訴人王姿涵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原審因 而認定被告未構成刑法強制未遂、傷害等罪,經核尚無違誤 。 
 ㈢被告辯稱:我有帶辣椒槍一把,這個已經丟掉了,因為只能 開兩發,當時我有擊發一槍,開完以後我就直接丟棄了。因 為王姿涵、鄭宇軒許多人在現場,要對我攻擊,我要自保 。現場有七個人,包含王姿涵、鄭宇軒楊維翔等人。我開 了槍之後,沒有人有害怕,他們要拉扯,我與他們有保持適 當距離。拉扯部分,我都是一直保持距離,有沒有受傷我不 清楚。他們過來追我,我就跑,大概拉扯有十分鐘。我只有 一個人,自行去現場,我女朋友在車上,她沒過去。車停很 遠,她不知道我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查: ⒈本案固有扣得黑色空氣槍1支,惟被告自始否認持扣案之空氣 槍前往現場,且依起訴書所載係「不具殺傷力但外觀仿真之 道具槍(未扣案)」,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王姿涵、鄭宇 軒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但外觀仿真之道具 槍(未扣案)」稍嫌速斷。
 ⒉另依證人楊維翔於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對方是開車過去, 不確定車裡面有沒有人,但有1個男生帶1個女生下車。女生 一直在旁邊錄影,我們沒有碰到該名女生的身體。我們這方 ,有鄭宇軒王姿涵、我,警察來之前不久,鄭宇軒有叫他 的朋友過來,大約4人等語(偵卷第106、108頁);證人即 告訴人王姿涵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的人數,加上鄭宇軒應該 差不多是5位,有3個是朋友,他們3個人從頭到尾都在負責



阻攔被告對我們動手,完全沒有做任何反應。被告的確是1 個人靠近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25、129頁);證人即告訴人 鄭宇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幾個人在場?)我、王 姿涵、楊維翔三人。」、「(所以是你們3個人圍著被告, 是嗎?)沒有,應該說是…。」、「(所以是你們3個人對著 被告一個人,是嗎?)沒有。(摸著頭)應該是說…當時爭 執完,我們也沒有3個人去對被告1人」等語(原審卷第155 、156頁),則告訴人2人與證人楊維翔就當日各有多少人到 場所述各不相同,惟就僅有被告1人與其等發生爭執為一致 陳述,且依其等證述,顯見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方,在人 數上有明顯優勢,則在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有明顯人數優 勢下,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僅憑1人之力,強拉告訴人 王姿涵、鄭宇軒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再者,被告固曾於11 1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對方跟伊拉扯約5至10分鐘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惟其於同次警詢筆錄亦稱:我從頭到尾槍 (辣椒槍)是拿在手上,後面他們跟我保持距離後,我將辣 椒槍放回隨身包包,對方就跟我們進行拉扯等語(偵卷第10 頁背面);且於111年5月18日偵訊時亦陳稱:對空鳴槍過10 幾秒後,他們確認我不是拿手槍,就過來對我進行拉扯,我 一直想跟他們保持距離,他們就往我方向走等語(他字卷第 36頁、36頁背面),則依被告歷次供述之意,均係告訴人王 姿涵、鄭宇軒前來與其發生拉扯,並非被告主動拉扯告訴人 王姿涵、鄭宇軒,檢察官僅以被告警詢時曾為上開陳述,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難認可採。 ⒊再者,告訴人王姿涵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左前臂內側撕 裂傷縫合6.0×0.5×0.2CM,於110年11月03日門診手術縫合」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1頁),並有曾鼎昌整形 外科診所提供之病歷、傷勢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3頁 ),依前述診所提供之照片,對照依被告所提出之當日現場 照片觀之(原審卷第73、89頁),告訴人王姿涵當日所著長 袖上衣袖長接近手腕處,顯已蓋過告訴人受傷之部分,且依 上開照片,告訴人王姿涵係穿著長袖上衣,無法看出有傷口 或血漬,則依起訴書被告係以徒手推、拉告訴人王姿涵之方 式,是否可能在王姿涵身著長袖衣物之狀態下造成王姿涵受 有前述需進行縫合之傷害?實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鄭宇 軒與告訴人王姿涵同住,卻無法明確描述告訴人王姿涵受傷 位置、狀況等情(原審卷第152、156、157頁),亦與常情 不符。且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告訴人王姿涵指訴之真實性有 疑義而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難認王姿涵所受前 開傷勢為被告所為。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卷內事證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尚難達於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強制未遂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霈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霈璟因其女友陳歆蓓(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告訴人王姿涵有嫌隙,遂陪同陳歆蓓於民國110年11 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附近與告訴人 王姿涵及其男友即告訴人鄭宇軒談判。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見面後旋持不具殺傷力但外觀仿真之黑色道具槍(未



扣案)1支對空鳴槍,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 等2人,使2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復以強行推、拉告訴人王 姿涵、鄭宇軒之方式,欲將2人拉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而致告訴人王姿涵受有左手腕撕裂 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告訴人王姿涵、鄭宇 軒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離去之權利,惟經告訴人鄭宇軒 奮力抵抗,告訴人王姿涵並立即報警處理,被告始放棄上開 行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 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 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 即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歆蓓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楊維翔、賈淑惠之證述;㈣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黑色空 氣槍1枝;㈤蒐證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及其擷圖、現場魚眼 監視器畫面擷圖、網路留言擷圖1份;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新竹市車站站 前廣場與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見面,並有持槍對空擊發; 惟堅辭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扣案槍枝我 沒有攜帶到現場,是攜帶辣椒槍到現場,當天到現場告訴人 2人和他們的朋友就過來追我,我才拿出辣椒槍對空鳴槍, 然後就把辣椒槍放到我的包包內,從頭到尾我都跟告訴人2 人保持距離,後來警察有過來,警察到場之後,這件事情就 結束了,警察也沒有搜查我的包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在臉書「新竹大小事」社團內與告訴 人王姿涵、鄭宇軒發生爭執,雙方相約於110年11月2日凌晨 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車站站前廣場見面,過程中被告有 擊發持有之槍枝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頁、第 80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王姿涵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第67頁,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鄭宇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查卷第16頁、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46頁)、證人楊維翔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3頁、第107頁)、證人 陳歆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79 頁)、證人賈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頁 、第119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方之蒐證照片、暱稱Jaco Chen之臉書截圖及現場魚眼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9頁至33頁、第 39頁至46頁、第83至86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上述擊發槍枝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王姿涵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鄭宇軒楊維翔 是騎車到現場,被告對空鳴槍,我會感到畏懼害怕(見偵 查卷第12頁);於偵訊中證稱:陳霈璟一到現場就從側背 包裡拿出槍對空鳴槍,然後就把槍收回去,因為他一直很 大聲,我就打電話報警,我要告他恐嚇、傷害等語(見偵 查卷第6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一到現場 就開槍,當時我離他3公尺,我也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



,我只知道是一個黑色會叫會響的東西,我認為那就是槍 ,而且現場很大一聲,我有嚇到,而且我也會畏懼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證人鄭宇軒於警詢中證稱 :對方一到現場就拿槍對空鳴槍,然後指著我,我覺得生 命受到威脅,他也有拉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陳霈璟當時一到現場,就問誰是姓鄭的, 我說是我,接著他就把槍拿出來直接對空鳴槍,當時聲音 很大,我也無法確定是真槍,我要告他恐嚇,因為當時他 鳴槍,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末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一到現場,就問誰是鄭宇軒,接著 他就把槍拿出來直接對空鳴槍,我就嚇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是核證人王姿涵、鄭宇軒2人上開證述 ,渠等固就110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因被告對空鳴 槍之行為致渠等心生畏懼,且有報警處理之情節,證述歷 歷;惟查,案發當日,員警確有據報到場處理,有員警密 錄器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然本件係於 案發後之111年1月19日,始在被告住處扣得黑色空氣槍1 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顯見員警於11 0年11月2日案發當下對於被告持可擊發之槍枝對空鳴槍恐 嚇告訴人2人毫不知悉,而110年11月2日員警既係經證人 王姿涵通報後抵達現場,苟如證人王姿涵、鄭宇軒2人上 開所述,渠等有遭被告持可擊發之槍枝對空鳴槍恐嚇,殊 難想像渠等於員警到場後,未對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有所 舉發,致令員警未當場對被告進行盤查甚或更進一步之強 制處分,從而,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上開指訴遭被告對 空鳴槍恐嚇之情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⒉再被告始終辯稱110年11月2日未攜帶扣案空氣槍至現場, 其所擊發之槍枝為辣椒槍,且告訴人2人亦無法明確指述 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擊發槍枝之外觀,已據渠等證述如上 ,自難以渠等真實性存疑之證述,遽認被告當日所擊發之 槍枝為起訴意旨所指之「黑色道具槍」,進而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 
 ㈢被告是否有強制未遂犯行部分:  
⒈證人王姿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天我和鄭 宇軒及楊維翔3人到新竹市車站站前廣場,我們抵達現 場,陳霈璟一到現場後就對空鳴槍,然後就推鄭宇軒,楊 維翔在旁邊勸架,陳霈璟還嗆我說「你再攔我,我就連你 也一起」,然後他就要強拉我的左手要把我帶上車,因為 當時我左手剛好戴著手鍊,他又抓我的手很緊,結果就造



成我手部撕裂傷,陳霈璟也有推鄭宇軒,他想把我們2個 押上車載走,因為他有一直說要把我們2個人帶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證人鄭宇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我和鄭宇軒王姿涵3人到新竹市車站站前廣場陳霈璟一到現場就問我是否姓鄭,我說我 是,他就對空鳴槍,然後還拿槍對著我,然後他就一直要 強拉著我上車,還說「走,我們去旁邊講」,我掙脫後, 陳霈璟就去拉王姿涵,他一直作勢要拉我們上車等語(見 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47頁)。是 核證人王姿涵、鄭宇軒之證述,渠等就案發當日被告欲強 行拉扯渠等上車乙節,固證述歷歷;惟查,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卷內新竹市車站站前廣場之Google Map畫面予 證人王姿涵、鄭宇軒瀏覽,請渠等指出與被告發生上述肢 體衝突之位置,渠等均指稱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為該畫面 中新竹市車站站前廣場內,有該Google Map畫面及本院 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4頁、 第15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王姿涵、鄭宇軒發生拉扯 之地點為新竹市車站站前廣場內,而被告停放車輛之位 置,為新竹市車站站前廣場轉角後之新竹市林森路上之 便利商店旁,亦有警方到場後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上開發生衝突與被告車輛停放 之位置,2點相距甚遠,無法目視可及,參諸證人王姿涵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拉扯過程中我無法看被告的車子,是 警方到場後,才看到被告所開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證人鄭宇軒亦證稱:被告強拉著我,我也不知道 他要幹嘛,因為他一直拉我往林森路便利商店方向過去, 我事後才覺得他應該是要拉我上車,如果我沒掙脫,就應 該會被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告訴人2人 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因警方到場後,告 訴人2人發現悉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後,始感到被告欲強 行將渠等拉扯至車輛中帶走,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 乃至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有強拉渠等至車輛中意圖之情節 ,顯流於主觀之臆測,尚不能憑此,即率斷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
  ⒉證人楊維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要拉鄭宇軒上一 台藍色三菱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開完槍後要靠近鄭宇軒鄭宇軒有閃開,王 姿涵擋在鄭宇軒前面,被告有把王姿涵推開,並且把她拉 開,因為他要打鄭宇軒,我警詢時說被告要拉鄭宇軒上車 ,是感覺被告就是要把鄭宇軒打倒然後帶上車,被告當時



有開一台藍色三菱自小客車,感覺他就是要把鄭宇軒帶上 那台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則依證人楊維翔上開 所證,被告拉扯告訴人王姿涵之目的係為排除告訴人王姿 涵阻止其毆打告訴人鄭宇軒,且係「感覺」被告要把告訴 人鄭宇軒帶上自用小客車,則自證人楊維翔上開證言觀之 ,不獨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王姿涵為強制未遂犯行, 更係出於臆測,而認被告欲強行將告訴人鄭宇軒帶走,從 而,難以自證人楊維翔上開證言,率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未遂之犯行存在。 
 ㈣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王姿涵犯行部分:
  ⒈證人王姿涵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拉扯而致其左手成傷乙 節,業據其證述如前,然觀之卷附之曾鼎昌整形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告訴人王姿涵所受傷害為「左前 臂內側撕裂傷縫合6.0×0.5×0.2CM,於110年11月03日門診 手術縫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1頁 ),又告訴人王姿涵係於110年11月3日前往上開外科診所 門診時間為該日晚間7時46分,有該診所病歷記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自告訴人王姿涵所受傷勢觀 之,既係經縫合手術,顯見傷勢非輕,依其之指訴,受傷 之時點既為110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實難想像其可忍 受該傷勢直至已逾43小時後之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46分 ,始前往就醫。是其指訴遭被告拉扯左手成傷之情,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⒉雖證人鄭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王姿涵和被告 拉扯後有受傷,我也有看到傷口,但具體傷口為何,我已 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惟查,依曾鼎 昌整形外科診所病歷上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該傷痕甚 長,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該傷口 需要透過手術縫合,已如前述,證人鄭宇軒既為親眼目擊 者,對此情節,豈會遺忘,是自難以證人鄭宇軒之證述補 強告訴人王姿涵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⒊至證人王姿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2日和110年11 月3日白天我都在睡覺,後來是家人看到傷口,才叫我去 看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惟查,其指 訴左手前臂遭被告拉扯成傷之真實性既有疑義,已如前述 ,自難以其上開所述延遲就醫之原因,而認定其確有因被 告之拉扯,造成其左前臂之成傷。
  ⒋綜上,告訴人王姿涵指訴遭被告拉扯成傷之真實性既有疑 義,且無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王姿涵指訴之真實性,自難 率論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傷害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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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