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83號
TPHM,112,上訴,268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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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3號、第18
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姿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姿伶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104頁),故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 表明不上訴之其他部分(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所犯罪名:  
 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 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108頁)外,其餘逕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 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持有係因居住於其住處之舅舅過世而取得,其惡性尚 非甚重,雖持有之數量非微,然原審未考量於此,逕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本案毒 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 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持有該毒品之來源係因居住於其住處之舅舅所留下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262.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數量達純 質淨重合計35.612公克(計算式:24.85+6.159+2.692+1.76 1+0.15=35.612),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資源回收場從事拆卸工作、需照顧生病之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法務部○○○○○○○○○)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執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473 號、第184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屬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從他人處取得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高 達純質淨重262.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合計35 .612公克(計算式:24.85+6.159+2.692+1.761+0.15=35.61 2),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 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包裝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碎塊狀檢品12包 一、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420.53公克(驗餘   淨重42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0   .09公克),純度62.35%,純質   淨重262.20公克。 二、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9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二 粉塊狀檢品1包 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 二、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9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 白色透明結晶1包 一、毛重27.61 公克,淨重26.807公 克,使用量0.046公克,剩餘量 26.761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92.7%,純質 淨重24.850公克。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四 白色透明結晶1包 一、毛重8.23公克,淨重7.979 公克   ,使用量0.043公克,剩餘量7.9 36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77.2%,純質淨重 6.159公克。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五 白色透明結晶1包 一、毛重3.91公克,淨重3.116 公克   ,使用量0.037公克,剩餘量3.0 79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86.4%,純質淨重 2.692公克。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六 白色透明結晶1包 一、毛重2.43公克,淨重2.025 公克   ,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1.9 95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87.0%,純質淨重 1.761公克。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七 白色透明結晶1包 一、毛重0.35公克,淨重0.175 公克   ,使用量0.024公克,剩餘量0.1 51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86.0%,純質淨重 0.150公克。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74號
  被   告 陳姿伶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 租屋處內,自其舅舅陳宗斌(110年6月30日死亡)處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總純質淨重262.2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35.612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同住友人廖時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6089號、111年度偵字第76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警方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5分許,至上址搜索, 查扣上揭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時逸、母親陳彩緹之證述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 69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同條第4 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論以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扣案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連同無法澈底析離 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 沒收。
五、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同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爲 被告所否認,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 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 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 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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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