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修(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 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116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彭晧」即「彭晧 瑋」,對司法資源節省有助益,足徵被告係真心悔改,原判 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自有未當 。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然被告願意接受法之公 平裁判,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刑度甚高,被告之未遂行 為,與員警交付之金額價金新臺幣6500元,並非甚鉅,犯罪 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從毒品持有、起意販 售、至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宣傳兜售、與員警喬裝賣家聯繫、 談妥交易條件、指派他人交付毒品、收售價金等犯行均係「 彭晧」所為,僅最終毒品交付之末端行為係由被告所為。而
檢方得調閱出「彭晧」即彭晧瑋之真實年籍,顯示被告所言 非虛,雖因未能查獲,惟仍應可作為刑法第57、59條之減刑 事由。
㈢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更有懷孕七月之配偶需照顧,請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 服刑後,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8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975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以9 9年度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1年6 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另以100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9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7日假釋出監,嗣 假釋經撤銷後,殘刑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足參,被告及辯護人且未予爭執,檢察官並 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援引原審判決 之理由(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其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而仍再度犯案,顯見被告未 能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尚未發生犯罪結果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認並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彭晧」所提供,惟經原審函詢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覆以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所指認之「彭晧」即彭晧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 文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127至129、135至139頁),足見檢 警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合,尚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 應以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觀之。 ⑵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 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毒品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危害重大。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 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自身亦有多次因 施用、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遭法院判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61頁),自深知毒品之危 害性,卻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之情,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對人體戕害甚重,竟擬共同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 交易之風,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販售及持有毒品數量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及其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同時考量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認犯行、販售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未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而在法定 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且原判決業已審酌上情,無從以被告配偶懷孕,即認原審量 刑因子有何重大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由 。
⒉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綽號 「彭晧」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彭晧」於110年9月12日22時1分許,以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使用「黑色豪門企業」之暱稱,於社群軟體「BAND 」聊天室中,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雙北找執私我」等暗示 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員警於翌(13)日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 息,遂喬裝買家與「彭晧」聯繫,再於同日3時整,以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只是有點怕黑」與「彭晧」(WeChat暱稱 「上官弘仁」)詢問毒品買賣相關內容,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6,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彭晧」即以Facebook Messenger 與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李明修聯繫,由李明修前
往不詳地址向「彭晧」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約 定處,並由李明修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中,供員警拿取,而 員警則於交付6,500元款項予李明修之際表明身分,當場逮 捕李明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明修之販賣毒品行為 ,即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李明修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64頁、院卷第207頁),並有新莊分局110年9月13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27至28頁) 、網路公開販賣訊息(偵卷第61至6 4頁)、警方與「上官弘仁」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7 9頁)、被告與「彭晧」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6至9 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0至8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 第82至85頁)等件在卷足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 17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 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 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 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衡以本案被告及同案共犯於網路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 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 險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欠「彭晧」錢,因 而幫「彭晧」交付毒品抵償債務等語(院卷第207頁),顯 見其等確實知悉可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牟利,是被告 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彭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89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9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2月、2年2月、1年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9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5年4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殘刑 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足參,被告及辯護人且未予爭執,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而仍再度犯案 ,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被告之販賣行為 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 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認並供稱其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為「彭晧」所提供,惟經本院函詢查獲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覆以未 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指認之「彭晧」即彭晧瑋等 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可參(院卷第127至129 、135至139頁),足見檢警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 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⒍被告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獲取利益僅 為免除債務,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國民身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縱被告有免 除債務之需,惟其尚屬中壯之年,實非無以謀生之人,難 謂出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此外,被告經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 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 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 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販售及持有毒品數量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其自稱為 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 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前開被告與「彭晧」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203頁)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①驗前總毛重2.4701公克,驗前總淨重2.0265公克,驗餘總淨重2.0241公克。 ②含包裝袋2只。 2 IPHONE行動電話1具 ①灰色。 ②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IPHONE行動電話1具 ①粉白色,型號:IPHONE 6S。 ②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 4 IPHONE行動電話1具 ①藍色。 ②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