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廣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7-28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60-61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 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 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 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僅24歲,於偵審中自白,犯後態 度良好,堪認有教化之可能性,在犯罪手段上僅屬未遂犯, 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法益侵害不大,且被告販賣未 遂之毒品只有2包,數量不多,與一般販毒集團有別。原審 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25 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未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容有未洽,並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 查,被告所犯情節,經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之後,參酌被 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理由,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 ,經核犯罪之情狀,經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後,已無何顯可 憫恕之可言,自不合於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被告亦曾犯罪,於民國 112年2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