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17號
TPHM,112,上訴,2617,2023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清發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清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朋群養生館」(下 稱本案養生館)之原始經營者兼股東,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養生館內鄰近櫃檯之第2間房間(下 稱本案房間),與李勝義蔡勝六、李再元共同商討本案養 生館經營事宜,詹清發因認李勝義逼其退出經營而心生憤恨 ,其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內有呼吸道之氣管及重要 血管之頸動脈與頸靜脈,如持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刀刃 甚為銳利之手術刀,朝人之頸部劃割,將傷及前開氣管及血 管而受損,致人無法呼吸及大量出血,並造成死亡結果之發 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經營事宜商討結束後,自本案養 生館內其所使用之房間內,取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馮揚昌」之友人(下稱馮揚昌)遺留予其之手術刀1把( 下稱本案手術刀),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至52分許,趁李勝 義在本案房間低頭撰寫協議書而未注意之際,以左手架住李 勝義頸部,再以右手持本案手術刀抵住李勝義頸部,並自李 勝義前頸由左向右後劃割李勝義頸部,嗣李勝義發覺遭詹清 發持刀攻擊,隨即奮力掙脫、抵擋,詹清發仍繼續持本案手 術刀朝李勝義揮舞,致李勝義受有頸部撕裂傷經縫合(傷口 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0.3公分、深度約0.3公分)、臉部撕 裂傷、嘴角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左 肩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 傷勢)而危及性命,幸蔡勝六、李再元聽聞李勝義呼救後, 隨即進入本案房間內幫李勝義止血,本案養生館之櫃檯人員 林嘉慶聽聞呼救後,亦進入本案房間壓制詹清發。嗣救護人 員經通報趕至本案養生館,並於同日下午2時18分將李勝義



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治 療,李勝義始倖免於死,警方並到場扣得本案手術刀,而悉 上情。
二、案經李勝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勝義、證人蔡勝六、李 再元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1至43、49至53、61至65頁 ),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 證據,經上訴人即被告詹清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表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137頁) ,而本院審酌李勝義、李再元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蔡勝 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被告殺人未遂犯 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李勝義、證 人蔡勝六、李再元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李勝義蔡勝六、李再元 各該警詢所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表示:李勝義蔡勝六、李再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89、137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李勝 義、蔡勝六、李再元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58至1 61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 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 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又未指出前 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 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李勝義蔡勝六、 李再元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⑵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89、137至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為本案養生館原始經營 者兼股東,而於上揭時、地與李勝義蔡勝六、李再元共同 商討本案養生館經營事宜,嗣因不滿李勝義逼其退出經營而 心生憤恨,遂自其本案養生館之房間內,取出馮揚昌遺留予 其之本案手術刀,趁李勝義在本案房間內低頭撰寫協議書而 未加注意時,以左手架住李勝義頸部,再以右手持本案手術 刀抵住李勝義頸部,並有致李勝義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傷害,但我沒有要殺 李勝義的意思,我是基於義憤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 殺人故意,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沒有持本案手術刀劃割李勝義 頸部之動作及意圖,會造成李勝義受有本案傷勢,是因李勝 義發現被告靠近而起身反抗,被告因重心不穩往後傾倒,才 順勢割下去。且案發當時,被告一直不願意出售股份並退出



經營,李勝義卻罔顧被告意思,堅持要被告退出經營,被告 是基於義憤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發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5、99至100、397至399頁、原審訴字卷第414至416 頁、本院卷第87至88、140頁),核與李勝義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8至159頁、原審訴字卷第299 至315頁)、蔡勝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原審訴字卷第332至340頁、本院卷第 144至150頁)、李再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61頁、原審訴字卷第315至332頁)、證人林嘉慶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45頁)相符,並有 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見偵卷第3、17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李 勝義之臺大醫院111年7月7日診字第1110715272號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73頁,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至83頁)、李勝義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83、85、169至172頁)、臺大醫院111年8月17 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662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本案臺大醫院回復意見 表)、李勝義急診病歷、急診病歷紀錄(見偵卷第173、175 至245、25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0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證人李勝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勝六找我投資本案養 生館,案發當天蔡勝六要我到場參與股東開會,當時有我、 被告、蔡勝六及李再元在場,我們就是討論之後各人的股份 比例,但因為被告都沒有出資,卻在先前皇宮三溫暖經營期 間發出許多抵用券尚未收回,這部分都要由本案養生館承擔 ,所以我認為被告也要負擔部分權義,我因而建議由我買下 被告的1個股份,並給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於剩 餘金額則用來填補先前發出的抵用券,但被告不同意,因為 他不願意退出本案養生館的經營。雖然被告不同意拿60萬元 後退出經營,但因為其他3人已經達成共識,所以就由我當 場撰寫協議書大家簽名,討論過程中,我沒看到被告有攜 帶刀械,當我開始寫協議書沒多久,被告突然從我後方拿手 術刀從我脖子正前方用力下刀,並持續往頸部後方劃割,接 著,被告又用刀劃割我的臉,我當下血流如注,下意識反抗 並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接近我時,沒有發出任何聲響,並 趁我不注意時攻擊我,在我跟他拉扯過程,被告還說要讓我 死等語,後來,蔡勝六衝進來用毛巾幫我止血,並帶我出來



休息,被告則留在原地,並一直講說等他關出來還要再來殺 我,後來救護車就將我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59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7日下午,我在本案養 生館討論股份的事情,因為蔡勝六、李再元邀我入股而商討 入股事宜,我認為被告是乾股沒有出錢,權利金是120萬元 ,我先給被告60萬元的現金。當下我在寫協議書,李再元和 蔡勝六都同意我建議的事項,我跟被告說因為你的股份是乾 股,他們欠資金,叫我進來入股,我說如果被告有辦法,給 被告1、2個月的期限去吸取游資,若沒有辦法,便由我來入 股,被告不講話。當時蔡勝六與李再元都同意我的說法,我 把紙放在按摩床上,蹲在床邊寫協議書時,蔡勝六有電話, 他跑出去接。李再元是紀錄人,他寫字比較小,蔡勝六看不 清楚,叫我重寫,李再元在我旁邊,我頭低低在寫協議書, 被告用右手拿手術刀,右手從我背後跨到前面的頸部,用刀 直接從我頸部左邊劃到右後的方向劃,被告第一時間用臺語 說「欲予恁死」等語。被告劃了以後,血就噴出來了,我想 怎麼這樣子,就把被告拉開,被告又劃我,說要我死等語。 當我轉過去面對被告時,被告就劃我臉上2刀,之後,被告 還繼續攻擊、拿手術刀揮,被告連續動作後,我就將他推開 ,推開後,被告又要揮刀再次攻擊我,李再元在附近,我叫 李再元快去叫外面的人來救我,我快要不行了,我的血一直 流。沒多久,林嘉慶就來幫我解圍,還有蔡勝六也回來了, 當下蔡勝六知道我流血,就趕快拿毛巾堵住我的脖子幫我止 血,因為血流太多了,之後林嘉慶進來制止。被告用手術刀 是在我脖子從左到右劃,直接割我的脖子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301至308、313頁)綦詳。由李勝義上開證述可知,李 勝義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本案手術刀劃割其頸部等攻擊過 程及情節,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相吻合,要無 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㈢李勝義之上開證詞,復有下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予採信 :
 ⒈蔡勝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被告、李勝義及李再元於案 發當時在本案養生館開會商討本案養生館的股份分配,討論 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攜帶刀械,後來在李勝義撰寫協議書時 ,我暫時離開接電話,接下來就突然聽到李勝義大喊要報警 ,進去後,發現李勝義與被告在地上拉扯,李勝義血流如注 ,我趕緊拿毛巾幫李勝義止血,並將李勝義帶離現場,後來 救護車就將李勝義送醫,警察也有到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中,檔案時間「00:00」時進入白色帷幕後方之人為李再元 ,檔案時間「00:29」時攙扶李勝義出來的人是我。當時在



本案養生館幾位股東商議的結果,決定給被告60萬元,讓被 告退出本案養生館經營,被告不同意,所以我又提議高到80 萬元,但被告仍然不答應,被告就是想要繼續維持原樣經營 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本案養生館股東,000年0月0日下午,我、被告、李再 元、李勝義在本案養生館內討論股份的事情,李勝義在我旁 邊寫東西,剛好我有電話進來,我就出去聽電話,李勝義就 說快點叫警察、叫救護車來,有1位林先生我們都叫他「 小林」,他也有聽到,也趕快急著進去,進去看到李勝義脖 子流很多血,我趕快拿旁邊的毛巾幫李勝義堵住。我看到被 告與李勝義還躺在地板上互相拉扯,剛好「小林」進來,我 手拿著毛巾幫他止血,一邊要將他拉開。本來這開會中間是 在討論股權問題多少,被告好像不滿這樣的決定,說這樣不 公平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33至3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被告、李再元、李勝義於案發當時在本案養生 館開會講股份的事,看是不是要拿多少出來給被告,李勝義 說60萬元要給被告,但抵用券部分30萬元要抵銷掉,抵銷後 ,李勝義說30元萬元給被告,我說再多20萬元給被告,李勝 義說可以,還可以再商量,結果我剛好有電話,我就出去聽 電話。之後,李勝義在裡面講說趕快叫救護車,趕快叫警察 來等語,我就進來看怎麼這樣,姓林的那個,我們都叫他「 小林」,「小林」就趕快進來,進來後,就看到被告與李勝 義抱在一起,我與「小林」1個人拉1個,我也趕快拉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⒉李再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7日下午在本案養生 館有目睹攻擊行為,當時我、李勝義、被告、蔡勝六一起在 該處討論本案養生館未來股份分配,後來,李勝義要將我們 討論的結果寫成協議書。沒多久我就聽到李勝義吶喊趕快叫 救護車跟警察等語,我聽到後就趕緊用手機報警,我看到李 勝義脖子流很多血,並用毛巾止血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李勝義蔡勝六和被告於 111年7月7日下午在本案養生館裡討論股份的事。我看到被 告從李勝義背後劃,李勝義當時是趴在按摩床上面寫,被告 是從李勝義背後,用右手拿刀,直接從左至右劃李勝義的 脖子,被告有揮的動作,有劃的動作。被告好像是撲,然後 抱住之後就直接劃了,被告劃完第一刀後,我就跑掉了,跑 出去後,有聽到李勝義的呼救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7 、329至331頁)。
 ⒊林嘉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養身館的員工,111年7 月7日,股東們在本案養身館內開會,當時我站櫃檯,蔡勝



六出來外面打電話,我就與蔡勝六聊天,在聊天時,聽到「 阿發殺人啦」等語,我聽到李再元出來叫我,我就進去,我 不顧生命,當時是李勝義被殺,我進去後,用兩隻手握住被 告的雙手,被告當時已經側倒在地,我就叫李勝義趕快出去 ,我跨坐在被告的身上,現場照片中白色衣服的人是我,我 雙手握住被告的手,那時刀子還在被告手中,被告很大聲的 用臺語吼「我要殺他」等語,「他」是指說要殺李勝義。我 將被告壓住時,我對被告說「你刀要不要放」等語,被告還 是不放,我就對被告說「你不放你手會斷」等語,因為我是 憲兵,我將被告1隻手跨壓在大腿下,把被告拿刀的那一隻 手反折。之後,被告的手就掉下來,並說「好,好,好,我 放」等語,之後被告就放掉手術刀。放掉之後,我對被告說 「你幹嘛要這樣,有話大家好好講」等語,被告說「沒關係 ,我關了3、5年出來我還是要找他」等語,就是要繼續找李 勝義,那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42頁 )。
 ⒋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⑴檔案内容0至1 5秒,有1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之人(即李再元), 由畫面中間走向畫面上方布後面,被布廉遮住。⑵檔案時 間15至19秒,有1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頭戴藍色 帽子,背一斜背包之人(即蔡勝六)從中間走出。⑶檔案時 間20至26秒時,上開短袖上衣及白色長褲之人,再次由畫面 中間走向畫面上方,並走入布廉後面。⑷檔案時間27至35秒 時,上開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長褲之人,右手持毛巾掩蓋李 勝義右側頸部,並攙扶李勝義走出。⑸檔案時間35秒至畫面 結束時,上開白色短袖上衣藍色帽子白色長褲之人協助李 勝義坐在畫面中間沙發上,並持續以右手持毛巾掩蓋李勝 義右侧頸部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供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169至170頁),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乃核與李 勝義、蔡勝六、李再元、林嘉慶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 ⒌此外,李勝義於案發後旋即送往臺大醫院急救,經臺大醫院 醫師診斷其受有本案傷勢,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李勝義傷勢 照片、臺大醫院111年8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662號函 暨所附本案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李勝義急診病歷、急診病 歷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83、85、169至172、25 1、173、185至195、175至245頁),觀諸前開本案診斷證明 書、李勝義傷勢照片、本案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李勝義急 診病歷、急診病歷紀錄等件,顯示李勝義頸部所受傷勢之部 位,均核與李勝義、李再元上揭證稱被告持本案手術刀自李 勝義前頸左側往右側劃割等語相符一致。此外,復有本案手



術刀扣案可證。
 ⒍是綜合前揭各項補強證據,足認李勝義上開指述,乃信而有 徵,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本 案手術刀,趁李勝義未注意之際,以左手架住李勝義頸部, 再以右手持手術刀抵住李勝義頸部後,自前頸左往右後劃割 李勝義頸部,嗣李勝義發覺遭被告持刀攻擊,隨即奮力掙脫 、抵擋,被告仍繼續持本案手術刀朝李勝義揮舞,致李勝義 受本案傷勢,嗣蔡勝六、李再元、林嘉慶聽聞呼救後,蔡勝 六、李再元趕緊入內幫李勝義止血,林嘉慶則入內壓制被告 ,並將李勝義送臺大醫院急救治療等事實,堪予認定。 ㈣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 激、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 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項因素全盤併予審酌,並須就行為人主 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據 以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倘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致人於死,且該死亡之結果即其本 意,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與李勝義 間,就被告是否退出本案養生館經營之事,互有嫌隙,被告 於案發當時又遭李勝義要求先抵銷抵用卷金額30萬元後,拿 取30萬元退股,一時氣憤,遂取出本案手術刀攻擊李勝義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李勝義蔡勝六、李再元證述明確如上 ,可見被告對李勝義存有憤恨之心,非無犯罪動機。再被告 自承先以左手架住李勝義頸部,右手再持本案手術刀抵住李 勝義頸部等情(見偵卷第100、398頁),另李勝義、李再元 均證稱被告係持本案手術刀自李勝義前頸由左向右後橫向劃 割等語如上,且李勝義亦證稱被告持本案手術刀劃割其頸部 後,猶持刀繼續朝其揮擊等語如上,顯然被告取出本案手術 刀,趁李勝義書寫協議書而未多注意之際,先以左手架住頸 部,除將本案手術刀抵住李勝義頸部外,並有橫向割喉之行 為,且於李勝義驚覺遭受攻擊而奮力抵擋後,仍繼續持刀揮 擊李勝義。而觀諸被告所持劃割李勝義頸部之刀具,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且為醫生手術之用、刀刃甚為銳利之手術 刀(見偵卷第82、85、309頁),參以被告供承:本案手術 刀為我死掉的愛人馮揚昌留給我的物品,馮揚昌外科醫生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398頁、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 告明知其所持劃割李勝義頸部之刀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刀刃甚為銳利之手術刀乙節,至為灼明。而頸部內有頸動



脈、頸靜脈及氣管等重要器官,如以刀刃劃割頸部,將傷及 前開人體重要器官致大量出血、呼吸道受阻致停止呼吸等狀 況,將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事。衡以被 告於案發當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自陳高中 畢業、羈押前在養生館工作,曾經營火鍋店等語之學經歷( 見原審訴字卷第416頁),堪認其歷練已豐,為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就此頸部連接人體頭胸之重要性,當不可能不知 。復參以本案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記載李勝義之頸部傷勢: 傷口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0.3公分、深度約0.3公分等語( 見偵卷第173頁),且李勝義遭被告持本案手術刀劃割頸部 後,造成李勝義頸部大量出血乙情,業據李勝義蔡勝六、 李再元、林嘉慶證述綦詳如上,並有李勝義傷勢照片、案發 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170至172頁),而 被告持質地堅硬、刀刃甚為銳利之本案手術刀,以上揭割喉 方式,自李勝義前頸由左向右後橫向劃割李勝義頸部,雖李 勝義驚覺遭受被告攻擊,隨即掙脫、抵擋,仍造成頸部傷口 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0.3公分、深度約0.3公分之傷勢,且 造成李勝義大量出血,可見李勝義頸部之要害部位遭受本案 手術刀之劃割,確有致死之可能。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明 知對於持本案手術刀朝他人頸部劃割,將造成該人死亡之結 果,仍持本案手術刀以上揭割喉方式,自李勝義前頸由左向 右後橫向劃割李勝義頸部,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昭然 若揭。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業據本院論斷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⒉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本案手術刀,以上揭割喉方式,自 李勝義前頸由左向右後橫向劃割李勝義頸部等情,業據李勝 義、李再元證述明確如上,且李勝義、李再元證稱被告持本 案手術刀自李勝義前頸由左向右後橫向劃割等語,亦與本案 診斷證明書、李勝義傷勢照片、本案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 李勝義急診病歷、急診病歷紀錄等件顯示李勝義頸部所受傷 勢部位相符一致,堪認屬實,亦據本院論述如上。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並無持本案手術刀劃割李勝義頸部之動作及意圖 ,被告僅係因李勝義起身反抗而重心不穩,方往後傾倒而劃 割倒李勝義頸部云云,惟倘若被告無意劃割李勝義頸部,則 於其遭受李勝義反抗抵擋時,應即縮手注意不要傷及李勝義 頸部才是,然依上揭李勝義傷勢照片、本案臺大醫院回復意 見表顯示,被告劃割李勝義頸部傷口長達約10公分,範圍非



小,更何況被告於造成李勝義頸部傷勢後並未收手,猶持本 案手術刀持續朝李勝義揮舞,造成李勝義本案其餘傷勢等節 以觀,在在足徵被告劃割李勝義頸部並非無意而為。再者, 苟被告並無持本案手術刀劃割李勝義頸部之動作,縱被告係 因李勝義起身抵抗而不慎劃割李勝義頸部,該頸部傷勢亦無 呈現「橫向」劃割達10公分傷勢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詞 ,實與常情相悖,並非可採。
 ⒊又按刑法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 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 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之 動機,無非係出於李勝義有意逼迫其退出本案養生館經營, 因而心生憤恨,業如上述。然縱李勝義有逼迫被告退出本案 養生館經營之行為,可否認屬不義之舉,已非無疑。況縱認 屬不義之舉,依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為公理所不容,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而確屬無可容忍之義憤,是被告及辯護人 以上揭情詞辯稱被告所為屬義憤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所幸未致發生死亡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與李勝義間有股權 爭執,即逕自持本案手術刀以前揭方式割劃李勝義頸部之人 體重要部位,更繼續持本案手術刀揮舞以攻擊李勝義,幸李 勝義得在場他人之協助而僥倖存活,而受有本案傷勢及法益 侵害,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次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為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決處拘役 50日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 為養生館負責人、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本案手術刀,為被告 實施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使用,並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 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未向李勝義道歉,亦未賠償



李勝義,犯後始終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心,態度非佳,原 判決刑度尚屬稍輕。
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云云。
 ㈣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殺人未遂犯行,詳如前述, 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亦經本院論駁如 前。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上詞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 第7頁第16至24行,見本院卷第21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 事,要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 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