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79號
TPHM,112,上訴,257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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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3、3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孟修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認罪,並表明係針對原審量刑、沒收上訴之意(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余孟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周萬宗」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由余孟修先將不知情之葉姵君(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周 萬宗」,「周萬宗」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余孟修搭載葉姵君或 由余孟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如附表所 示款項,其中所提領款項均交予「周萬宗」,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並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28074號偵卷第40頁及本院卷第103頁),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罪,原審未予審酌,尚 非允恰。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領詐欺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擔任負責轉匯、提領贓款之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前述關於輕罪部分之



自白;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未 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 ,避免勞費,不另定其應執行刑。
五、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於偵查初訊僅供稱搭載女友葉姵君至銀行領款,之後交 付「周萬宗」,未曾論及「周萬宗」與其同住(見偵28074 號卷第399、401頁),證人葉姵君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與被 告同居,而未曾提及其與被告一同於109年11月3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領款項時,「周萬宗」在場或「周萬宗」於斯 時與其等一同居住等情,且陳稱:「早上的時候,余孟修叫 我起床去領錢,他跟我說是貨款,我記得是分兩天早上各提 領一筆,領完後我把錢給余孟修,至於余孟修有無把錢交給 周萬宗,我沒有看到,我是聽余孟修講的」等語(見21455 卷第103頁背面),可見「周萬宗」是否與其二人共住,有 無給付房租之必要,顯有疑義。是被告嗣於偵查所辯搭載「 周萬宗」跟葉姵君領錢,「周萬宗」與其同返其當時淡水住 處對完帳後「周萬宗」因同住而支付房租(見2713卷第22頁 至第24頁);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載葉姵君、「周萬 宗」去提款,錢領出來就在銀行外面全部交給「周萬宗」, 「周萬宗」當場給我1萬元,是要給我房租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日搭載葉姵君、 「周萬宗」去臨櫃提款,提領款項後我在車上就把錢都交給 「周萬宗」,葉姵君有看到,「周萬宗」在車上直接拿1萬 元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不但與其偵查 初訊不符,更與證人葉姵君所證出入,且有「周萬宗」是否 同去提款、交付款項予「周萬宗」地點及「周萬宗」給付1 萬元之處所前後不一之處,被告上開所稱「周萬宗」所支付 之1萬元係為支付房租云云,無從憑採。被告自承由「周萬 宗」所交付而收受之1萬元,自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並為「 周萬宗」提領、轉匯款項之報酬,應可認定。




 ⒉被告因為共犯本案犯行,獲取「周萬宗」所朋分之不法所得1 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 匯入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被告或葉姵君提領、 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所取得,是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上訴關於其犯罪所得1萬沒收部分,原審所為沒收 尚屬適法,此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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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