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60號
TPHM,112,上訴,256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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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沛許建忠為夫妻,詎被告基於偽 造署押、印文之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其前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居處內,試擬一式三份之 離婚協議書,於其上填寫關於夫妻財產處理細節後,並分別 於「立協議書人/證人」欄位接續偽造其胞姊許祐瑄、胞妹 許玉琴之署押「許佑瑄」、「許玉琴」之署押各1枚(共計6 枚),並盜蓋「許佑瑄」、「許玉琴」之印章於其上(共計2 個)。嗣被告於翌(11)日某時許,在上址取出其中1份離婚協 議書與許建忠商談協議離婚之事,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經許建忠在其上「立協議書人/男方」欄位簽章後, 將上開離婚協議書提出於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致許建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認其等之離婚合乎法定程序 而辦理離婚登記,致生損害於許建忠許祐瑄、許玉琴及戶 政機關對於國人婚姻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忠、證人許祐瑄 、許玉琴之證述,及離婚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婚字第398號、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當時我遭告訴人家暴,情況緊急,以為離婚協 議書只要證人同意就符合程序,經與許祐瑄、許玉琴聯繫, 告知上情,許祐瑄、許玉琴授權我簽名用印,辦理離婚,並 非偽造,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於00年0月間協議離婚,被告即 於98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居所製作離 婚協議書,於立協議書人之證人欄內,簽署許祐瑄及許玉琴 之署名,並刻用二人印章蓋印,經告訴人簽名用印後,於翌 日前往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7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4頁 正反面、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47頁、本院卷第51、9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9至40頁),且 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9至14、7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得許祐瑄、許玉琴授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⒈證人許祐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向我提過告訴人外遇的 事情,她好幾次回高雄都在哭,當時就有說要離婚,要我當 見證人,我有答應,後來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 打她,情況緊急,但我住在高雄,被告來不及拿離婚文件到 高雄給我簽,問我能否讓她全權處理,我有同意等語(他卷 第4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證 人欄位的簽名、蓋章雖非我所為,但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 被告說告訴人外遇、說謊,而且還打她,被告哭得很傷心, 想要離婚,要找見證人,我請她先在臺北找朋友或同事,找 不到人再跟我說,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哭著說告訴人對 她家暴,她堅持要離婚,但找不到見證人,問我能不能當見 證人,我說好,本來被告是要拿離婚協議書到高雄來給我簽 名,但時間急迫且距離遙遠,又是家暴問題,比較嚴重,怕 有突發狀況,我就叫被告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授權全權處 理,由我擔任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等語(原審卷第89至93頁 )。
 ⒉證人許玉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北工作期間與被告、告訴 人同住,他們兩人經常吵吵鬧鬧、激烈口角,我回高雄後,



被告偶爾會打電話給我,訴說告訴人外遇的事情,有一次被 告口氣顫抖、害怕,說告訴人有暴力行為,她想離婚,問我 是否願意當她的見證人,並問如果來不及的話,可否授權讓 她自行處理等語(他卷第47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臺北工作期間曾與被告、告訴人同住3年,當時他 們已經常常吵架、摔東西,我回高雄後,被告會打電話給我 ,訴說與告訴人吵架的事情,並且提到離婚,問我是否願 意當見證人,我有答應,後來就沒有下文,直到某天被告又 打電話給我,說她被告訴人打,她要離婚,我之前已經答應 要當見證人,就同意被告代我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94 至97頁)。
 ⒊證人許祐瑄、許玉琴於偵審過程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且二人 分別經被告聯繫,獲悉被告離婚之原因、動機、情緒狀態等 ,均無二致,可見所述非虛。許祐瑄、許玉琴知悉被告婚姻 不睦,意欲離婚,確實同意擔任見證人,並因居住在高雄地 區,不及北上處理,均授權被告自行簽名、蓋章,處理有關 其等擔任離婚見證人相關事宜,足認被告確已取得許祐瑄、 許玉琴之概括授權,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代為簽名及刻印 蓋章,自非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㈢再者,被告係徵得許祐瑄、許玉琴同意擔任離婚見證人,始 代為簽名、用印,並非偽造,而告訴人亦有離婚真意,自行 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與被告相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39至40 頁),可知被告、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於達成協議、簽訂 離婚協議書後,共同辦理登記,則有關雙方兩願離婚一事, 並無不實之處,本件離婚協議書雖因證人未親聞、親見,確 認告訴人方離婚真意,其程序有瑕疵,致與民法第1050條兩 願離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玉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



過本案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問我是否願意當離婚見證人, 說如果來不及可否授權給她,但沒有說授權內容是什麼等語 ,證人許祐瑄則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離婚協議書,被告在 電話中要我當見證人,但來不及拿文件給我簽,我同意全權 讓她處理,但我不清楚整個事情的細節等語,可見證人許玉 琴、許祐瑄對於授權內容、細節並不知悉,其二人是否確實 授權被告簽名、用印,即有疑義,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 難謂妥適。
 ㈢經查,被告許玉琴、許祐瑄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接獲被告來 電哭訴告訴人外遇、家暴,請求其等擔任被告與告訴人離婚 之見證人,因二人居住高雄地區,不及親自辦理,授權被告 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經過,詳為證述(原審卷第 59、61、91、95、96頁),所述被告請託內容具體明確,其 二人於偵查中縱有上開陳述,然對於同意擔任被告與告訴人 離婚之見證人,並授權被告辦理,均為肯定陳述,並無授權 內容不明之疑義,況證人許玉琴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離婚 後,母親要我多關心被告,我有北上到永和照顧被告幾天, 看到被告生活狀況很糟,她兒子房間的門都被踹破了等語( 偵卷第48頁),許玉琴於被告離婚後,猶依母親囑咐前往陪 伴、照顧被告,前後時序、進程發展脈絡一貫,實難認有檢 察官所指授權內容不明之虞。
㈣綜上,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與證人許玉琴、許祐瑄 證述情節一致,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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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