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連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2年6月2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8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 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許學連為大貨車司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於同日 13時6分許,行經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認陳榮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綠燈未立即行駛,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左 轉轉入民族路時加速向左切至陳榮昌駕駛之車輛前方,隨即 煞停車輛,迫使陳榮昌無法前行而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陳榮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再接續於民族路至水湳街之 間,沿途任意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且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行為,致道路往來之其他車輛必 須閃避以防碰撞,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2.許學連復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街與○○路口時,見陳榮昌車輛停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棍下車走至陳榮昌車
輛前方斥責陳榮昌,造成陳榮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 體、財產之安全。
3.許學連又於111年7月7日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因認蔡文生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 行使之犯意,在駕駛上開車輛至龍門路時,突然向左切至蔡 文生駕駛之車輛前方,隨即煞停車輛,迫使蔡文生無法前行 而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文生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走至蔡文生之駕駛車輛旁,對 蔡文生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蔡文生之名譽(所 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蔡文生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 受理判決)。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3.就犯罪事實一㈠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6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6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其所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均 有不同,而認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罪之犯行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榮昌 、蔡文生駕駛行為,對告訴人陳榮昌、蔡文生,均以急切、 急煞的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榮昌、蔡文生用路與駕駛之權利 ,罔顧告訴人陳榮昌、蔡文生與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並對 告訴人陳榮昌為本件恐嚇犯行,使告訴人陳榮昌心生畏怖, 復對告訴人蔡文生為本件強制犯行,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先與告訴人 蔡文生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3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 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核其所為 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調解時,有與告訴人陳榮昌以新臺幣(下同)10萬達 成和解,並先於112年8月8日給付5萬元,其餘5萬元部分, 另於112年8月22日給付3萬元,112年9月5日給付2萬元,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記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 至99頁)附卷可佐,原審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內,並未過重 之情,量刑尚屬妥適,故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 無理由。且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違法或量刑不當之情形,然被告直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才與告訴人陳榮昌達成和解,且未全部給付完 畢,被告並非自始彌補告訴人陳榮昌之情,尚難以與告訴人 陳榮昌和解,即有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