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46號
TPHM,112,上訴,2546,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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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22號、111年度
偵字第269號、111年度偵字第152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64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111
年度偵字第37561號、第37562號、第37563號、第41526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7號、第3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3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載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張育瑄陳霈菱江世堯許庭瑞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詩雅(下稱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96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盡經濟能力範 圍之能事,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請求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說明,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故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 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 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於本院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為承認之表示(本院卷第33頁、63頁、70頁、96頁、 110頁),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70頁、96頁、110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與到庭之告訴 人張育瑄陳霈菱江世堯許庭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3萬2仟元、1萬5仟元、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幫助 洗錢罪(本院卷第63頁、70頁、96頁、110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其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 張育瑄陳霈菱江世堯許庭瑞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犯後態度尚可,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有家 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 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一時失慮犯罪,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且經諭知罪刑,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如再犯罪將入監執行之方式, 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 警示作用,並權衡本案被告之惡性程度及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效果有限,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 告訴人張育瑄陳霈菱江世堯許庭瑞支付如和解筆錄所 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陳國安、陳詩詩、陳璿伊游忠霖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12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和解筆錄)被告黃詩雅願給付張育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黃詩雅願給付陳霈菱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最後一期2,000元)。被告黃詩雅願給付江世堯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黃詩雅願給付許庭瑞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9號、第15210號、第16164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7號、第36250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1號、第37562號、第37563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526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詩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 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高中同學鄧偉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檢署向本院起訴,經本 院另案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告知提供帳戶4至5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5 萬元報酬後,為獲取此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使用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 信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將鄧偉成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年5月5日10至11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享住旅店」306號房,將本案二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交 付「文森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文森佐」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 5「匯款人」欄所示之張育瑄等15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5「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育瑄 等1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5「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偉柔白桂禎、張育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田詠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霈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怡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均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非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蕭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吳豐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偉 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世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陳家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鄭喬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許庭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均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詩 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供 述明確,對告訴人張育瑄等15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相信高中同學 鄧偉成所說是提供給博弈平台使用短期賺錢,才會提供帳戶 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單純信任鄧偉成,且 依其所告知之兼職工作內容,一般人未能與非法行為產生聯 想;又被告如對鄧偉成說法心存懷疑,應無提供日常頻繁使 用之本案二帳戶之理;且被告入住旅館後即遭軟禁,致被告 乏力取回並管理本案二帳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會以本案二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使用, 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鄧偉成告知提供帳戶4至5日即可獲取2至5萬元報酬後 ,為獲取該報酬,使用本案二帳戶將鄧偉成提供之其他人頭 帳戶設定為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5月5日1 0時許,在「享住旅店」306號房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文 森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10年 度偵字第36022卷【下稱偵36022卷】第10、11、216、217頁 ,110年度偵字第39357號卷【下稱偵39357卷】第4、5、134 、135頁,111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下稱偵10527卷】第11 、12頁,110年度偵字38663卷【下稱偵38663卷】第5、6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250號卷【下稱偵36250卷】 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20685號卷【下稱偵20685卷】第 11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269號卷【下稱偵269卷】第5頁, 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 7號卷【下稱偵30317卷】第102、103頁,110年度偵字第152 10號卷【下稱偵15210卷】第46、47頁,111年度偵字第1616



4號卷【下稱偵16164卷】第5至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973卷【下稱偵3973卷】第229、230頁,111年度偵字 第41526號卷第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見 偵36022卷第22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資料(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250號卷【下稱偵36250卷】第37至4 1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業務異動書(見偵30317卷第 53至55頁)、被告與鄧偉成於社群軟體IG之對話紀錄(見偵 30317卷第144至155頁)、被告與鄧偉成於社群軟體Telegra m之首頁擷圖及對話紀錄(見偵30317卷第156至167頁)等在 卷可稽。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 號1至15「匯款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育瑄等15人,於如附 表編號1至1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 詐術,致告訴人張育瑄等1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 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有本案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6022卷第23至34頁)、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見偵16164卷第24至26頁)及 附表編號1至15「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金融帳戶之帳號結 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 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 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皆可自 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 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 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能預見應係 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被告於案發



時已成年,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UBER司機,有一定之 社會工作經驗,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鄧偉成向其表示係合法博弈公司租用 帳戶資料以供網路賭博操作云云,然我國之博奕事業為政府 獨占經營之事業,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 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以如今智 慧型手機普及現狀,以及現代人高度依賴網路作為獲取資 訊來源之習性,被告只需使用隨身攜帶之智慧型手機,將鄧 偉成所稱「出租帳戶」、「博弈」作為關鍵字在網路搜索引 擎進行搜索,數秒內即可得知此舉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則被告是否真心相信鄧偉成此等漏洞百出之說詞,實 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一開始我有答應,過兩天 想想不對就跟他拒絕,他回我說已經跟公司安排好了,你說 不要就不要,讓他很難做人」(見偵36022卷第10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鄧偉成所稱出租帳戶予合法博弈公司使用之詞 亦抱有懷疑。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二帳戶 極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網路轉帳等 洗錢行為之情應有預見,卻仍因貪圖高額報酬決定前往「享 住旅店」,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文森 佐」,任由不熟識之他人隨意使用本案二帳戶,其主觀上顯 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將本案二帳 戶交出前,對鄧偉成之說詞已生懷疑,業如前述,則被告及 辯護人稱被告信任鄧偉成所稱合法用途等說詞云云,顯不可 採。又依鄧偉成之說詞,只要出租帳戶4至5天即可獲得2至5 萬元報酬,此等報酬與被告所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如非 涉及不法風險,實無允諾如此高額報酬之理,則辯護人稱一 般人對於鄧偉成所告知內容不會與非法行為產生聯想云云, 洵無可採。另依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本案二帳戶雖為 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然被告在交出帳戶資料前,已將帳戶 內餘額提領、轉帳一空,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已刻意降低 將來帳戶如遭凍結時之風險,此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自無單憑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為日常使用之帳戶,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 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於「享住旅店」交付「文森佐」後,依 指示將手機交出並入住「享住旅店」等情,固經同樣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證人盧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 依被告與鄧偉成IG對話所示,被告於前往「享住旅店」之前



即已知悉交出本案二帳戶資料後數日內無法離開該處且須交 出手機(見偵30317卷第145至149頁),猶仍決定依指示前 往,足見被告係在事先理解之情況下,自主放棄數日內對本 案二帳戶之管理權,而在自願情況下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 另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時,已能預見帳戶將來極可能作 為洗錢工具使用,業如前述,辯護人稱被告主觀上無從對本 案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及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金流斷點等節有所認識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張育瑄等15人先後為15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5個幫助洗錢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會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卻為謀求顯不相當之高 額報酬,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非但助長社會詐 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 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UBER司機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陳國安、陳詩詩、陳璿伊游忠霖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張育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張育瑄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18時36分/2萬元 告訴人張育瑄警詢證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IG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見偵36022卷第133、134、137至142頁) 2 被害人吳昌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吳昌瑋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昌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19時0分/2萬元 被害人吳昌瑋警詢證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36022卷第150至153頁) 3 告訴人田詠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以LINE向田詠瑄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田詠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7日19時35分/6萬2000元 ⑵110年5月7日21時43分/5萬元 ⑶110年5月7日22時19分/3萬5000元 告訴人田詠瑄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269卷第7、8、19至24頁) 4 告訴人陳家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陳家鈴謊稱可投資企劃案獲利云云,致陳家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告訴人陳家鈴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0317卷第11至13、27至39頁) 5 告訴人許偉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以LINE向許偉柔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8日14時35分/2萬5000元 ⑵110年5月8日15時16分/2萬5000元 告訴人許偉柔警詢證述、群富資訊網址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見偵36022卷第61、62、68至77頁) 6 告訴人陳霈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起,以LINE向陳霈菱謊稱可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霈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8日17時7分30秒/5萬元 ⑵110年5月8日17時7分52秒/1萬4020元 告訴人陳霈菱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15210卷第58至60、78至84頁) 7 告訴人蕭璿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以LINE向蕭璿安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璿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10日12時16分/4萬2000元 ⑵110年5月10日13時43分/3萬1000元 ⑶110年5月10日19時29分/3萬元 ⑷110年5月11日12時14分/3萬元 ⑸110年5月11日15時43分/1萬5000元 ⑹110年5月11日15時44分/3萬元 告訴人蕭璿安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39357卷第12至14、24至30頁) 8 告訴人吳偉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吳偉銘謊稱可於投資平台下單獲利云云,致吳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10日19時21分/3萬元 告訴人吳偉銘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20685卷第15至18、75至84頁) 9 告訴人白桂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起,以LINE向白桂禎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桂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10日20時18分/2萬5000元 ⑵110年5月10日20時44分/3萬元 告訴人白桂禎警詢證述、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見偵36022卷第107、108、116至129頁) 10 告訴人林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向林非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17分/5萬元 告訴人林非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63卷第163-1至1171頁) 11 告訴人吳豐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起,以LINE向吳豐旭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豐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11日15時22分/10萬元 ⑵110年5月11日15時26分/10萬元 告訴人吳豐旭警詢證述(見偵10527卷第55、56頁) 12 告訴人江世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起,以LINE向江世堯謊稱可於投資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江世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21時5分/3萬元 告訴人江世堯警詢證述、手機聊天紀錄、詐騙網頁擷圖與翻拍照片(見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至25、92至99頁) 13 告訴人許庭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起,以LINE向許庭瑞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以太幣獲利云云,致許庭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5月10日12時18分6秒/5萬元 ⑵110年5月10日12時18分48秒/5萬元 告訴人許庭瑞警詢筆錄、網路轉帳明細(見偵3973卷第15、17、36頁) 14 告訴人鄭喬尹(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喬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起,以LINE向鄭喬尹謊稱可於博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喬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5月10日18時20分/10萬元 ⑵110年5月10日18時21分/10萬元 告訴人鄭喬尹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6250卷第15至17、69至73頁) 15 告訴人劉怡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劉怡欣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以太幣獲利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10日21時13分/3萬元 告訴人劉怡欣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偵16164卷第36、37、53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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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